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蓝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货车驾驶员,重庆市荣昌区人,住重庆市荣昌区**街道**坝**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29日中午,被告人蓝某某与朋友一同吃饭并饮酒。晚上19时许,蓝某某持B2类驾驶证驾驶号牌为渝C202**自卸货车往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杜家坝方向行驶,行至后西二街十字路口时,与刘某某驾驶的号牌为渝AUF5**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刘某某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对蓝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分别为162mg/100ml、173mg/100ml。随后,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民警将蓝某某带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并送检。经重庆市法医验伤所鉴定,蓝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4.7mg/100ml。经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本次事故由蓝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信息查询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洁
检察官助理:刘用玲
2017年5月24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蓝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货车驾驶员,重庆市荣昌区人,住重庆市荣昌区**街道**坝**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29日中午,被告人蓝某某与朋友一同吃饭并饮酒。晚上19时许,蓝某某持B2类驾驶证驾驶号牌为渝C202**自卸货车往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杜家坝方向行驶,行至后西二街十字路口时,与刘某某驾驶的号牌为渝AUF5**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刘某某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对蓝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分别为162mg/100ml、173mg/100ml。随后,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民警将蓝某某带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并送检。经重庆市法医验伤所鉴定,蓝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4.7mg/100ml。经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本次事故由蓝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信息查询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洁
检察官助理:刘用玲
2017年5月24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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