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犯强迫卖淫罪, 遵守监规, 接受改造,成功减刑

2017-10-19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关联法条
第七十八条 【减刑条件与限度】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叫痰模不能少于二十年。
第七十九条 【减刑程序】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罪犯周某某,男,汉族,安徽省滁州市人,现在安徽省阜阳监狱服刑。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9日作出(2009)来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本院于2012年9月3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于2015年2月5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
执行机关以罪犯周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5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12日进行了公示。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7年3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周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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