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法条
第六十九条 【数罪并罚的一般原则】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一百九十三条 【贷款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闻某某,男,27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闻某某犯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1月15日至1月16日,被告人闻某某在镇平县玉都街道办事处碾坊庄秦家庄路口骗走镇平县杨营镇沙家村村民沙×与徐×的和田玉货39件,总价值三十多万元。
2006年11月16日,被告人闻某某利用伪造的假身份证(王×,镇平县城关镇人),在镇平县农村信用社办理的信用卡贷款2万元,于2007年11月16日贷款到期后,拒不偿还。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
据此认为,被告人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又以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贷款到期届满后拒不偿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五)项 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闻某某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第一、二款。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罪
2008年1月15日至1月16日,被告人闻某某在镇平县玉都街道办事处碾坊庄秦家庄路口骗走镇平县杨营镇沙家村村民沙×与徐×的和田玉货39件,总价值三十多万元。
案发后,已追退被害人价值六万元玉货一件。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闻某某供述的骗走沙×、徐×和田玉的时间、地点及数量,后交给秦××的经过,与被害人沙×、徐×陈述的被骗和田玉数量、价值及在石佛寺一玉货摊位发现被骗玉货并报案的事实相一致;证人秦××证实的闻某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杨××、郭××、苏××证实的沙×及徐×在他们那里拿和田玉及和田玉价值30多万元的事实等证据在卷佐证。
且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贷款诈骗罪
2006年11月16日,被告人闻某某利用伪造的假身份证(王×,镇平县城关镇人),在镇平县农村信用社办理的信用卡贷款2万元,于2007年11月16日贷款到期后,拒不偿还。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的贷款时使用假身份证的经过,贷款书证证实的被告人贷款诈骗时所使用的假身份证,证人李×、杨××、张×证言证实的闻某某使用假身份证贷款到期后不归还的事实等证据在卷佐证。
且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又以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贷款到期届满后,拒不偿还,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闻某某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五)项 、第六十九条 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闻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0元;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70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2021年8月2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闻某某退出价值24万元和田玉货给沙×及徐×,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第六十九条 【数罪并罚的一般原则】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一百九十三条 【贷款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闻某某,男,27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闻某某犯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1月15日至1月16日,被告人闻某某在镇平县玉都街道办事处碾坊庄秦家庄路口骗走镇平县杨营镇沙家村村民沙×与徐×的和田玉货39件,总价值三十多万元。
2006年11月16日,被告人闻某某利用伪造的假身份证(王×,镇平县城关镇人),在镇平县农村信用社办理的信用卡贷款2万元,于2007年11月16日贷款到期后,拒不偿还。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
据此认为,被告人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又以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贷款到期届满后拒不偿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五)项 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闻某某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第一、二款。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罪
2008年1月15日至1月16日,被告人闻某某在镇平县玉都街道办事处碾坊庄秦家庄路口骗走镇平县杨营镇沙家村村民沙×与徐×的和田玉货39件,总价值三十多万元。
案发后,已追退被害人价值六万元玉货一件。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闻某某供述的骗走沙×、徐×和田玉的时间、地点及数量,后交给秦××的经过,与被害人沙×、徐×陈述的被骗和田玉数量、价值及在石佛寺一玉货摊位发现被骗玉货并报案的事实相一致;证人秦××证实的闻某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杨××、郭××、苏××证实的沙×及徐×在他们那里拿和田玉及和田玉价值30多万元的事实等证据在卷佐证。
且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贷款诈骗罪
2006年11月16日,被告人闻某某利用伪造的假身份证(王×,镇平县城关镇人),在镇平县农村信用社办理的信用卡贷款2万元,于2007年11月16日贷款到期后,拒不偿还。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的贷款时使用假身份证的经过,贷款书证证实的被告人贷款诈骗时所使用的假身份证,证人李×、杨××、张×证言证实的闻某某使用假身份证贷款到期后不归还的事实等证据在卷佐证。
且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又以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贷款到期届满后,拒不偿还,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闻某某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五)项 、第六十九条 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闻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0元;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70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2021年8月2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闻某某退出价值24万元和田玉货给沙×及徐×,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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