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如实供述,从轻处罚

2017-10-11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5年11月4日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7日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逮捕,2015年12月28日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取保候审
2016年11月16日被河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日被广饶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6)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份,被告人何某某在寿光从一男子处购买冰毒30余克,用于自己吸食。
2015年11月4日,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民警在东营市高效生态农业示范区(原广北农场)大地乳业公司附近将其抓获,现场查扣随身携带白色晶体物质34.81克。
经鉴定,该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非法持有毒品34.8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份,被告人何某某在寿光从一男子处购买冰毒30多克,少量吸食后将冰毒装在一银灰色圆柱状容器内,放在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
2015年11月4日,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民警在办理一起涉毒案件时在东营市高效生态农业示范区(原广北农场)大地乳业公司附近将被告人何某某抓获,现场查扣其随身携带的白色晶体物质34.81克。
经鉴定,从上述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马某证言,辨认笔录,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笔录、提取照片、扣押发还清单、称重照片、物证照片、抓获证明、破案经过,东营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及被告人何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冰毒)34.8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19年12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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