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诈骗罪可以说是一种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行为互动性比较明显的犯罪。然而,并不是所有的诈骗罪都是行为人先实施诈骗行为,受害人再遭受损失。在司法实践中,有时存在着受害人给付行为人财物时给付意图不法的情形。不同情形下的受害人的不法给付行为,能够导致对诈骗行为人的不同处理结果,但是值得肯定的一点是,如果行为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那么受害人的给付行为不影响诈骗罪的成立。受害人的给付意图不法,是指给付人为了实现不被法律许可的意图(或称非法目的)或是不被法律许可的实现方式而为一定给付行为。给付财物不法情形能否成立诈骗罪,要综合全案证据来看,如果相关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行为人符合诈骗罪,则行为人构成诈骗罪,反之,则应当为无罪。
从形式上看,诈骗罪的成立是受骗人基于行骗人的诈骗罪行为而向诈骗人处分(交付)一定财物,诈骗罪的成立看似与财产损失无关。但是,诈骗罪是一种财产犯罪,是侵害财产权这一法益的行为,因此,构成诈骗罪,一定要存在相关权利人的财产损失,而不能仅仅从形式上进行罪与非罪的性质判断。而且在认定诈骗罪成立的前提下,一定要认定清楚是否有诈骗行为,以及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是否是因被欺骗而处分财产存在因果关系。
基本案情:2010年1月1日,徐某君的姐姐徐某因涉嫌诈骗被罗湖公安分局南湖派出所刑事拘留。随后,徐某君通过黄某民找到被告人许某姣,希望许某姣找关系把徐某放出来,许某姣表示只要徐某君给钱,其可以通过关系将徐某从派出所放出。徐某君于同年1月12日、1月14日、1月17日通过转帐方式先后给付被告人许某姣办事费11万元人民币。被告人许某姣收到上述款项后,送给了当时在罗湖公安分局工作的沈某某一个装有人民币2000元的红包,其余的款项占为已有。公安机关根据案情于2010年2月8日对徐某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徐某被变更强制措施后,徐某君认为徐某被释放是依法处理的结果,遂向公安机关举报许某姣诈骗,公安机关于2011年1月22日在湖北省红安县将被告人许某姣抓获。
一审判决及裁判理由
判决被告人许某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许某姣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审判决及裁判理由
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姣无罪。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许某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排除许某姣为了帮助徐某,通过违法方式找他人帮忙可能性的存在,不能认定上诉人许某姣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故对上诉人许某姣及其辩护人提出许某姣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认定许某姣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姣无罪。
编者后记
通常认为,诈骗罪的基本构造表现为: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欺骗被害人-被害人产生认识错误-自愿向行为人交付公私财物-行为人取得财物-被害人遭受财物损失。诈骗罪的成立需要被害人的配合,换言之,其所涉及行为又可以分解为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以及受害人的交付行为。
本罪往往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从体系性的构成来说,需要如下条件:(1)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必须达到使一般人能够产生错误认识的程度,如果没有超出社会容忍范围的,不是欺诈行为;(2)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对方不是因行为人的欺诈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就不成立诈骗罪。(3)成立诈骗罪要求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之后作出财产处分。(4)欺诈行为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后,行为人便获得财产,从而使被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害。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诈骗罪并不限于骗取有体物,还包括骗取无形物与财产性利益。但是对于罪与非罪的区分,在司法实务审判中又要结合全案的证据来把握。
就本案而言,许某姣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称为办理徐某君所托事项找到了罗湖公安分局的沈某某,并分三次给了沈共计人民币102000元,剩余的8000元也用于请沈吃饭。但本案中,2011年2月19日,深圳市公安局纪委、监察处找沈某某谈话,沈承认许某姣有为了徐某的案件找到他,并送了他人民币2000元。
综合本案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许某姣非法占有徐某君11万元,也无法排除许某姣将钱给了沈某某,不能排除许某姣为了帮助徐某,通过违法方式找他人帮忙可能性的存在,故本案不能认定许某姣构成诈骗罪。
案例索引: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42号
从形式上看,诈骗罪的成立是受骗人基于行骗人的诈骗罪行为而向诈骗人处分(交付)一定财物,诈骗罪的成立看似与财产损失无关。但是,诈骗罪是一种财产犯罪,是侵害财产权这一法益的行为,因此,构成诈骗罪,一定要存在相关权利人的财产损失,而不能仅仅从形式上进行罪与非罪的性质判断。而且在认定诈骗罪成立的前提下,一定要认定清楚是否有诈骗行为,以及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是否是因被欺骗而处分财产存在因果关系。
基本案情:2010年1月1日,徐某君的姐姐徐某因涉嫌诈骗被罗湖公安分局南湖派出所刑事拘留。随后,徐某君通过黄某民找到被告人许某姣,希望许某姣找关系把徐某放出来,许某姣表示只要徐某君给钱,其可以通过关系将徐某从派出所放出。徐某君于同年1月12日、1月14日、1月17日通过转帐方式先后给付被告人许某姣办事费11万元人民币。被告人许某姣收到上述款项后,送给了当时在罗湖公安分局工作的沈某某一个装有人民币2000元的红包,其余的款项占为已有。公安机关根据案情于2010年2月8日对徐某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徐某被变更强制措施后,徐某君认为徐某被释放是依法处理的结果,遂向公安机关举报许某姣诈骗,公安机关于2011年1月22日在湖北省红安县将被告人许某姣抓获。
一审判决及裁判理由
判决被告人许某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许某姣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审判决及裁判理由
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姣无罪。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许某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排除许某姣为了帮助徐某,通过违法方式找他人帮忙可能性的存在,不能认定上诉人许某姣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故对上诉人许某姣及其辩护人提出许某姣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认定许某姣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姣无罪。
编者后记
通常认为,诈骗罪的基本构造表现为: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欺骗被害人-被害人产生认识错误-自愿向行为人交付公私财物-行为人取得财物-被害人遭受财物损失。诈骗罪的成立需要被害人的配合,换言之,其所涉及行为又可以分解为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以及受害人的交付行为。
本罪往往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从体系性的构成来说,需要如下条件:(1)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必须达到使一般人能够产生错误认识的程度,如果没有超出社会容忍范围的,不是欺诈行为;(2)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对方不是因行为人的欺诈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就不成立诈骗罪。(3)成立诈骗罪要求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之后作出财产处分。(4)欺诈行为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后,行为人便获得财产,从而使被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害。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诈骗罪并不限于骗取有体物,还包括骗取无形物与财产性利益。但是对于罪与非罪的区分,在司法实务审判中又要结合全案的证据来把握。
就本案而言,许某姣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称为办理徐某君所托事项找到了罗湖公安分局的沈某某,并分三次给了沈共计人民币102000元,剩余的8000元也用于请沈吃饭。但本案中,2011年2月19日,深圳市公安局纪委、监察处找沈某某谈话,沈承认许某姣有为了徐某的案件找到他,并送了他人民币2000元。
综合本案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许某姣非法占有徐某君11万元,也无法排除许某姣将钱给了沈某某,不能排除许某姣为了帮助徐某,通过违法方式找他人帮忙可能性的存在,故本案不能认定许某姣构成诈骗罪。
案例索引: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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