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豪律师集体讨论重庆林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

2017-04-24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1.1.21 法[2001]8号)
为正确执行刑法,在其他有关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对假币犯罪以外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的数额和情节,可参照以下标准掌握:
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要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范围以及结存款人造成的损失等方面来判定扰乱金融秩序造成危害的程度。根据司法实践,具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可以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以上的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 户以上的;
(2)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
(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5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500 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数额巨大”。
由于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可参照上述数额标准或幅度,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确定在本地区掌 握的具体标准。

 
基本案情:起诉书指控,林某在2011年进入某公司会员中心任职,负责为吸收公众存款办理支付预付定金、二次销售会员资格、画作出入库、委托销售、打折等手续,以及培训吸收存款的工作人员的工作。行为涉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讨论内容:承办律师主要就林某的量刑情节提请律师团队讨论。承办律师指出,首先,林某系经正规招聘进入该公司,其所担任的只为系由公司安排的,而非自己主动选择工作内容;其次,综合全案来看,林某的作用、地位相对于直接负责吸收存款的总监较小,同样,其所得的工资报酬亦相对较低:此外,林某系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林某到案后亦主动表达了自己认罪、悔罪的态度,并表示愿意将工作所得工资退出,表明其主观恶性不深。综合以上多种量刑情节,承办律师认为,在林某的作用地位较小,主观恶性不深的情况下,应根据刑罚平衡原则对其与其他同案犯的量刑作出区分。所内律师也对承办律师的上述辩护观点表示赞同。
阅读提示:鉴于对当事人信息、隐私的保密,故讨论的过程和详细信息没有全部展示,只展示相关的观点及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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