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涉嫌行贿罪——应XX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10-09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三百八十九条【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第三百九十条【行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应XX,男,1970年12月31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系中共温岭市城西街道下洋应村支部书记,住温岭市。
2000年8月8日因犯诈骗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0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5年8月12日被温岭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25日被监视居住。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2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XX犯行贿罪,于2016年12月5日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12月3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汶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X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因温岭市城西街道下洋应村整体拆迁,温岭市城市新区建设办公室(现改名为温岭市城市新区管委会)安排临时过渡房用地,用于该村拆迁户建造临时过渡房。
 
2012年的一天,被告人应XX为了求得时任温岭市人民政府常务副市长张永兵在其获得下洋应村过渡房用地一事上的关照,在张某的办公室送给张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张某予以收受。
 
后被告人应XX违规建造了5间二层楼结构的临时过渡房用于自己居住及经营,期间,共以上述临时过渡房出租收取租金人民币50000元。
 
2015年8月12日,温岭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干警口头传唤被告人应XX到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
 
被告人应XX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应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温岭市委关于市委常委分工的通知,温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城西街道下洋应村拆迁安置有关问题协调会议纪要,记账凭证,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张某、应某、陈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及被告人应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XX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币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应XX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应XX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应XX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应XX的犯罪所得人民币50000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江俊溢
人民陪审员许正平
人民陪审员王琴豪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代书记员杨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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