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X,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成都市武侯区。
2016年5月11日因涉嫌职务侵占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当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曦,北京市华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公诉刑诉[2016]9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X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原红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X及其辩护人王曦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尹X在东方天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信息网络中心任总经理。
尹X在按照东方天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安排,为公司采购货物(合同总额共计人民币183万余元)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供货方成都夏旭科技有限公司索要贿赂款18万余元,成都夏旭科技有限公司同意。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成都夏旭科技有限公司分多次向尹X送贿赂款累计8万元。
此后因罪行败露,2013年11月27日,尹X将前述8万元上交东方天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成都夏旭科技有限公司将尚未送给尹X的贿赂款10万元返还给东方天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2016年5月11日,尹X接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自行到达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了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X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尹X具有自首情节等。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公司的工商档案及劳动合同等尹X职务身份的资料,产品供货合同、货物签收单、入库单、记账凭证,关于退款情况的说明等报案资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人张某、胡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对被害人黄某制作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的涉案数额不大,因为行规陋习导致其犯罪,主观恶性不大。
2、被告人早已退还涉案款项,由于10万元返点(注:在解决过程中转化该返点性质为明扣)直接返给了东方天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因此东方天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并没有实际损失。
2、被告人是初犯,有悔罪表现,东方天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早已承诺不追究被告人此事,本案因双方另外矛盾而引发。
3、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X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量刑时主要考虑到,1、被告人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系初犯,有悔罪表现,酌定从轻处罚。
3、被告人的受贿情节既有既遂部分,又有未遂部分,对未遂部分酌情从重处罚。
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不宜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确实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据此,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尹X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尹X的实际受贿违法所得人民币8万元应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谢纲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柳姗
速录书记员冯俊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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