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5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玺长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范某某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三轮摩托车由成都市青白江区华金大道方向沿政府北路向同华大道方向行驶,当日18时3分行至政府北路184号处,遇行人梁某某由该三轮摩托车行驶方向右侧向左侧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梁某某受伤,后因重度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事故认定,被告人范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梁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范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受理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范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范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范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范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属于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范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范某某为被害人梁某某垫付抢救费4583.67元,同时,向被害人近亲属支付赔偿款6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在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置,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为被害人垫付了抢救费以及向被害人近亲属支付了赔偿款,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范某某在本案中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军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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