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 【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
辩护人殷庆军,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
辩护人牛振玉,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甲。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任某某甲犯贪污罪一案,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宁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以(2015)泰刑二终字第44号刑事裁定,于2015年12月2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2016)鲁0921刑初4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张某某、任某某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12年至2013年11月,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任某某甲在担任宁阳县某镇某村基层组织领导干部期间,在不符合申请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的情况下,张某某以丈夫李某某、任某某以妻子樊某、任某某甲以妻子朱某的名义,通过个人申请及村、镇、县三级审批,每人领取占有了危房改造补助资金12500元用于个人支出。2014年7至8月,宁阳县堽城镇纪委在对惠农政策落实情况检查中发现三被告人此问题,同年9月对该事实进行核查,三被告人如实陈述并于2014年9月28日将所申领款退交到宁阳县某镇某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中共堽城镇委堽发[2007]63号、堽发[2011]18号文件,证实2007年7月8日张某某任中共某镇某村支部书记。2011年4月21日,张某某、任某某、任某某甲任中共某镇某村支部委员会委员,张某某任某镇某村支部委员会书记,任某某任某镇某村支部委员会副书记。
(2)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3)宁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宁阳县发展和改革局、宁阳县财政局、宁阳县民政局联合下发的文件,证实申请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的依据,农村居民低保标准、低保对象的确定,复核工作的实施方案等情况。
(4)2012年某村危房改造评议表、全国扩大农村危房改造试点农户纸质档案表、农村危房鉴定表、农村危房改造协议书、危房改造申请报告、某镇某村公示、宁阳县农村危房改造农户建(修)房申请表、山东省”农村危房改造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表、某镇某村证明等,证实三被告人申请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的过程。
(5)宁阳县人民检察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副本)及回执、银行交易明细凭证、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拨付表、活期存款账户明细、个人业务取款凭证复印件一宗,某镇某村现金日记账等证据,证实三被告人各自申领了危房改造补助资金12500元用于个人支出并将所申领款项退交到宁阳县某镇某村。
(6)中共宁阳县堽城镇纪律检查委员会的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在不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以他们家属的名字违规申报领取了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用于个人消费。2014年7至8月,镇纪委在对惠农政策落实情况检查中,发现此问题,同年9月对上述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后确认事实存在。镇纪委对他们进行了严肃的批评教育,三人认识到错误的严重性,并当场表态愿意尽快将此款退回。几天后,就将违规领取的危房改造补助资金37500元交到了村集体。
(7)宁阳县堽城镇民政办公室和村镇建设办公室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均不属于五保、低保和贫困残疾人,居住的房屋不属于危房。
(8)宁阳县人民法院(2015)宁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及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9刑终43号刑事裁定书,证实时任堽城镇建办主任的王某与工作人员宋某具有审核、调查、检查、核实、验收堽城镇辖区内危房改造的工作职责,而二人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导致堽城镇辖区内部分不符合申请危房改造补助条件的村干部及村民(含张某某丈夫李某某、任某某妻子樊某、任某某甲妻子朱某)申领了危房改造补助资金,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犯罪。
(9)关于某镇某村李某某优抚金领取情况的证明、山东省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审批表,证实李某某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领取优抚金的情况。
(10)樊某的农村低保档案(审批类)、朱某的农村低保档案、农村低保领款存折和堽城镇农村最低生活核销名单,证实樊某、朱某二人曾为低保,于2013年12月低保核销。
(11)农村干部2012年16月份工资表、2012农村干部下半年业绩考核报酬、某镇某村2013年小麦补贴发放清册,证实三被告人家庭年纯收入均超过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2、证人证言
(1)赵某的证言证实,朱某、樊某、李某某三人的农村危房改造农户建修房申请表、验收表上面的”赵某”不是由其所签。
(2)李某、吴某的证言证实,均不知道有村民享受农村危房改造资金。
(3)樊某的证言证实,从其丈夫任某某处得知12500元危房改造补助款打入了其在宁阳县农村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折中,这些钱取出后都让家里花了,家里领取危房改造补助款的其他事不清楚。
(4)朱某的证言证实,其从丈夫任某某甲处得知12500元危房改造补助款打入了其在宁阳县农村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折中,这些钱取出后都用于家里日常花销了,家里领取危房改造补助款的其他事不清楚。
(5)宋某的证言证实,三被告人家中经济条件较好,不属于经济最贫困的农户。三人没有按照文件规定经过集体评议、公示、没有新建重建新房,他们签订的危房改造协议都不属实、所购楼房面积均超过了”全国扩大农村危房改造试点农户纸质档案表”中的山东省”农村危房改造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表规定的建房面积60平方米的标准,农村危房改造档案表中房屋的照片也不是三被告人的。因抹不开情面,于2015年7月25日和2015年11月6日作了三被告人的房子是危房、家庭贫困、档案材料是真实的虚假材料。三人不符合申领危房改造补助的对象及房屋条件,堽城镇镇建办工作人员都没有入户查验、核查李某某、樊某、朱某的房屋情况。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张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初次庭审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重审时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认为其有申请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的权利,没有骗取危房改造补助资金,也没有编造虚假危房改造档案,不是贪污。
(2)任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初次庭审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重审时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认为其没有编造虚假危房改造档案,档案是真实的。其家是危房,符合申请国家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的条件,不承认是贪污。
(3)任某某甲在侦查阶段及初次庭审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重审时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认为其没有编造虚假危房改造档案,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有异议,不认罪。
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书证
(1)堽城镇政府的证明、中共堽城镇委文件(堽发〔2012〕4号、〔2013〕13号),证实高某、刘某职务及任免职的情况。
(2)某镇某村村两委会议记录、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与村民张某、任某的拆房协议,证实拆迁户最高可补助16000元的事实。
(3)任某某甲的书证,证实三被告人的房子是上级来人分别确定危房后拆除的。款是分别打到个人账户,没有经过商量,不属于团伙作案,以个人行为填表上报危房,没有主、从犯之说。
(4)宁阳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证实三被告人于2014年9月28日分别将申领款12500元退回到某镇某村。
(5)堽城镇人民政府文件(堽政发14号),证实堽城镇人民政府同意批准建堽屯社区居民楼等。
(6)山东省民政厅颁发的李某某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待遇证、山东省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审批表及宁阳县堽城镇政府民政办公室证明,证实李某某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系优抚金发放对象。
(7)张某某、李某某的结婚证,证明二人为夫妻关系。
(8)任某某、樊某的户口本,证明二人为夫妻关系。
(9)樊某在宁阳堽城信用社的存折,证实领取农村低保款情况。
(10)三被告人已经被拆除的房屋遗址图片,证实三被告人的房子为危房并已拆除。
(11)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及宁阳县堽城镇民政办公室签字”属实”和盖有公章的证明,证实李某某因常年病情,造成家庭贫困,经村委研究,同意该户申请农村危房改造。
(12)李某某、樊某、朱某等人的危房改造评议表、山东省”农村危房改造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表,农村危房鉴定表、宁阳县农村危房改造农户建(修)房申请表、全国扩大农村危房改造试点农户纸质档案表(样表)、危房改造申请报告、某镇某村公示、农村危房改造协议书、农村低保领款存折等书证,证实危房改造工作是经过层层审批把关后才完成的,危房的实际情况是真实的。
(13)朱某甲于2015年11月12日的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房子是经其鉴定的危房。
(14)堽城镇2013年1月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表,证实樊某、朱某是低保户。
(15)张某某签字的堽城镇2013年11月份农村最低生活核销名单,证实樊某、朱某自愿核销。
2、证人证言
(1)宋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2013年两个年度所有的宁阳县农村危房改造农户建(修)房申请表上面(乡镇审核意见栏)的签字不是由其所签,三被告人的房子是危房、家庭贫困、档案材料真实。
(2)高某、刘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任某某的老房子是经上级来人验收后确定为危房,没有编造虚假的危房档案,二人享受了上级审批的补助款12500元,未再享受村集体拆迁户16000元的补偿。
(3)任某某乙、宋某甲等六人的书面证言证实,张某某、任某某的老房子是危房,早已不能居住并已拆除。
(4)王某的证言证实,档案中改造面积为60平方米,验收时的领导没发表其他意见。
3、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任某某甲的调查笔录,证明其三人对指控和一审判决有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任某某甲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明知其不符合申请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的条件,仍以李某某、樊某、朱某的名义申请领取了危房改造补助资金。三被告人身为村干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了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案发前,三被告人在纪委对该事实进行核查时,如实陈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其”符合申请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的条件,不构成犯罪”的主张系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于案发前已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任某某甲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且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以被告人任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以被告人任某某甲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宣判后,上诉人张某某和任某某以”因领取危房改造补助款而丧失了旧村改造补偿,没有实际多占公款,不构成贪污罪”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二上诉人的辩护人均提出与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任某某、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甲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非法获取财政补贴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任某某甲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且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关于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因领取危房改造补助款而丧失了旧村改造补偿,没有实际多占公款,不构成贪污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国家针对农村危房改造的补贴资金应当严格审查,专款专用,防止挪用套取或者非法变通,张某某、任某某、任某某甲作为村干部未能有效约束自己的行为,反将旧村改造补偿款与国家危房改造资金混为一谈,虽辩解自己申报危房、主动拆迁是为动员村民、带头完成上级任务,但该行为与本案认定的事实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三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前积极退还全部赃款,综合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本案的社会危害程度,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16)鲁0921刑初41号刑事判决中对三被告人的定罪部分和对任某某甲的量刑部分,撤销对张某某、任某某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张某某、任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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