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因本案于2016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6)沪0115刑初17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1日上午,被告人陈某至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顺丰快递公司收取他人邮寄给其的29.75克甲基苯丙胺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后被告人陈某又向民警主动上交了存放在其暂住处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0.51克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称重笔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人潘某、郑某证言,毒品检验报告,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被告人陈某在原审庭审中亦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达三十余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陈某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扣押在案的赃物予以没收。
上诉人陈某提出其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系公安机关根据线索抓获,不能认定为自首,鉴于上诉人陈某有检举揭发情节,建议二审法院查证后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上诉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对公安机关提供的根据上诉人陈某检举揭发大量网络贩毒线索破获多起涉毒案件工作情况的相关立功材料进行了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达三十余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陈某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本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系公安机关根据线索抓获,故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鉴于上诉人陈某有检举揭发的主动表现,依法可以再从轻处罚。检察机关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刑初1701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扣押在案的赃物予以没收。
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刑初170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零二十四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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