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400克以上,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如何量刑?

2017-04-13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01刑初218号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戚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2016年6月3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8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建军,新疆亿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以乌市检刑一刑诉[2016]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某及其辩护人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3日18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市沙依巴克区汇嘉园小区阿郎超市抓获戚某,后经依法搜查,从被告人戚某所接受的从湖北荆州通过快递运输至本市的包裹中,缴获外用瓜子袋内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7包(净重431.1克)。后又在被告人戚某所开海龙泉酒店的8326房间内缴获外用手机盒装的红色粉末1盒(净重54.2克)。外用玻璃茶杯装的红色粉末一杯(净重12克)、红色药片3粒(净重0.3克)。经鉴定,在送检的白色晶体,红色粉末、红色药片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戚某供述与辩解、到案经过、证人证言、搜查笔录、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戚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497.6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持有的毒品数量有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从海龙泉酒店8326房间内搜出的毒品不能认定是被告人戚某所持有。对被告人戚某所接受的包裹内毒品数量不能认定全部是归被告人戚某持有。在量刑上,被告人戚某主观恶性较小,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归案后能主动、如实交代罪行,认罪态度好,并真诚悔罪,请求对被告人戚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18时许,公安民警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汇嘉园小区阿郎超市将取快递的被告人戚某抓获,后经依法搜查,从被告人戚某所接受的从湖北荆州通过快递运输至本市的包裹中,缴获外用瓜子袋内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7包(净重431.1克)。后又在被告人戚某所开海龙泉酒店的8326房间内缴获外用手机盒包装的红色粉末1盒(净重54.2克)、外用玻璃杯包装的红色粉末一杯(净重12克)、红色药片3粒(净重0.3克)、标有”SUNUM”透明液体一瓶、外标有”大红色素”红色粉末一瓶、标有”乙基麦芽酚”白色粉末一瓶、标有”缅味精酚”白色粉末一瓶、吹风机一个、铁质锤子一把、铁质模具一套。从其身上搜出”标有IPHONE”字样的金色手机一部。经鉴定,在送检的白色晶体,红色粉末、红色药片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搜查证证实,公安机关将涉案的红色粉末(外用玻璃瓶包装)、白色晶体7包、红色药片、外标有”大红色素”红色粉末一瓶、红色粉末(外用纸盒包装)一盒、”标有IPHONE”字样”的手机一部、标有”SUNUM”透明液体一瓶、吹风机一个、标有”乙基麦芽酚”白色粉末一瓶、铁质锤子一把、铁质模具一套,依法扣押。
2.缴获毒品照片、指认毒品和制毒工具的照片证实,侦查机关查获毒品的外观情况以及被告人指认毒品的情况。
3.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件的来源。本案是由公安机关通过情报平台分析,发现嫌疑人戚某属湖北省涉毒人员且根据其房屋车辆信息发现其资产来源不明,有重大涉毒嫌疑,随即公安机关对其进行外线侦控,发现该嫌疑人多次接收快递并且收件人不是自己的名字,故于2016年6月3日发现其又到一单快递,在其接收包裹中对其进行查缉。
4.通话记录证实,电话号码为138****0508的手机机主为被告人戚某,2016年3月至6月3日,该手机与发货人詹伟155****9967的手机有过多次通话记录。
5、快递单证实,涉案快递单号为923719975086,收货人姓名是陈虎玲,收货人电话是18****0160、15****2772。
6、毒品移交清单证实,侦察机关将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497.6克依法移交。
7、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出生于1976年1月29日,实施犯罪时已达到法定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入住信息证实,被告人戚某所开海龙泉酒店的8326房间是以王洋名字登记。
9、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乌)公(刑技)鉴(毒品)字(2016)482号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在被告人戚某所接受的从湖北荆州通过快递运输至本市的包裹中,缴获外用瓜子袋内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7包(净重431.1克)。后又在被告人戚某所开海龙泉酒店的8326房间内缴获外用手机盒装的红色粉末1盒(净重54.2克)。外用玻璃茶杯装的红色粉末一杯(净重12克)、红色药片3粒(净重0.3克)。经鉴定,在送检的白色晶体,红色粉末、红色药片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10、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乌公禁现检字[2016]227号现场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戚某系吸毒人员,尿液检查呈阳性,含有冰毒及插头丸成分。
11、证人刘某某(顺丰快递公司员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6月3日下午7点左右,有一个男子过来问我他的东西到了没有,我就问他的快递单号是多少,然后他拿出手机把上面的快递单号报给了我,我在网上查了一下,告诉他这单货已在派送中,在快递员陈玉奇手里,然后我就把快递员的电话给他,他就出去。经刘某某辩认取快递的男子是被告人戚某。
12、证人陈某某(顺丰快递公司派递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6月3日,我从点部拿到快递单号为923719975086的包裹,该件货的收货地址为乌市沙依巴克区区汇嘉园小区阿郎超市,收件人姓名是陈虎玲,当时包裹上留的两个手机号码分别是156****2772、185****1060,大概11点多的时候,我分别给两个手机号码都打了多次电话,但没有打通,我就给两个号码都留了短信,让他们回电话,我就先派送其他的货物了。到了下午6、7点的时候,当时一个手机号为138****0508的男子,打电话问我这单货,他说是他的,他的那部手机丢了,我就让他到阿郎超市门口等着,我一会儿就过去。到了以后,见到这个男的,他当时报了单号及手机号码,我就把东西让他签收了,他拿上之后就被警察抓了。经陈某某辨认取快递的男子是被告人戚某。
13、证人赵某(海龙泉酒店经理)证言证实,2016年6月3日,警察在乌市海龙泉酒店8326房间,搜获了吹风机一个、锤子一把、铁质模具一套、缅味精酚一瓶、标有”SUNUM”透明液体一瓶、红色粉末一盒、红色粉末一杯、红色药片3粒。
14、被告人戚某供述与辩解,2016年5月28日,詹伟给我说他认识湖北荆州卖毒品的人,说他的毒品便宜,大概是每克40元左右,也有好的贵的,不超过80元,我就说我要卖,我通过支付宝把线转给了詹伟,他也把钱转给了湖北那边的人,过了两天毒品没来,说好钱打过去,毒品就发过来,现在毒品没来,那边电话也不接了,詹伟也着急了,我让他赶快回去,要回5000元或者要回5000元的毒品。詹伟大概2016年3月30日坐飞机回了湖北荆州,6月1日下午他给我打电话解释说钱没要上,让我放心他会负责,就挂了电话。之后他又打电话说寄了包裹让我接收,6月3日下午他给我打电话说他的电话丢了打不通,你的电话也打不通,我说我那个电话号码也不用了,我问他寄到那了,他说寄到汇嘉园阿郎超市了,留的是一个姓陈的人名字,我也记不清了,我问他快递号,他给了我快递单号,我就按快递单号搜到了顺丰快递,到营业点查了快递,他们把快递员的电话给了我,我就给快递员打电话,他问了我一下情况,他说半小时到汇嘉园,我就在阿郎超市等他,大概7点左右,那个快递员跟我见了面,把包裹给了我,我拿着包裹准备走时,就被警察抓获了。警察抓获后将我带去我用王洋名字登记的海龙泉酒店8326房间内查获了制毒工具,红色粉末1盒、大红色素一瓶、红色药片3粒、标有”SUNUM”透明液体一瓶、吹风机一个、乙基麦芽酚一罐,白色粉末一瓶、锤子一把、铁质模具一套等。
1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戚某的过程进行了录像,审讯合法。
16、物证”标有IPHONE”字样”的金色手机一部。
上述证据在庭审中经过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497.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我国刑法规定,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戚某所接受的包裹内毒品数量不能认定全部是归被告人戚某持有的辩护意见,因从被告人戚某的供述及通话记录中,均可证实被告人戚某对包裹里有毒品是明知的,其接收的包裹里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持有毒品的数量,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海龙泉酒店8326房间内搜出的毒品不能认定是被告人戚某持有的意见,因海龙泉酒店8326房间虽然是被告人戚某以王洋身份证所开,但房间内查获的毒品和制毒工具实际是由被告人戚某所控制,被告人戚某及辩护人亦无证据,证实房间内查获的毒品系他人所持有,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戚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严惩,但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同时结合本案中其他酌定量刑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不受破坏及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戚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两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26年6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97.6克及扣押在案的制毒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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