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高区检公诉刑诉〔2016〕222号
被告人陈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高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5年8月21日被高昌区公安局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吐鲁番市高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1日以高区公(刑)诉字[2015]218号起诉意见书移送我院审查起诉,经审理后,我院按照案件管辖的相关规定,于2015年12月4日报送吐鲁番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市院)。市院于2015年12月3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2月4日补查重报;市院于2016年3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4月18日补查重报。市院于2016年2月29日、2016年5月18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16年6月29日,市院以吐市检交诉〔2016〕3号交办案件通知书,向本院移交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30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陈某冒用贾某某之名,在无履约能力的情况下,虚假注册新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新疆****商贸有限(以下简称商贸公司)等多家公司,以在乌鲁木齐市、吐鲁番市等地投资工程为由,以投资公司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家庭装修合同、分公司合同、供货合同等,通过收取家庭装修施工队履约金、分公司合作人履约金、购买装修材料等方式,先后骗取郑某某、马某某等六十余人财物共计5802787元,至今无法返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收据、合同等书证;2.证人姚某某、何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郑某某、陈某、马某某等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会计鉴定报告;6.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成立无实际资金的投资公司、商贸公司等多家公司,并以投资公司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通过收取他人履约金、购买装修材料等方式,骗取财物共计5802787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高区检公诉刑诉〔2016〕222号
被告人陈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高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5年8月21日被高昌区公安局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吐鲁番市高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1日以高区公(刑)诉字[2015]218号起诉意见书移送我院审查起诉,经审理后,我院按照案件管辖的相关规定,于2015年12月4日报送吐鲁番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市院)。市院于2015年12月3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2月4日补查重报;市院于2016年3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4月18日补查重报。市院于2016年2月29日、2016年5月18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16年6月29日,市院以吐市检交诉〔2016〕3号交办案件通知书,向本院移交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30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陈某冒用贾某某之名,在无履约能力的情况下,虚假注册新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新疆****商贸有限(以下简称商贸公司)等多家公司,以在乌鲁木齐市、吐鲁番市等地投资工程为由,以投资公司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家庭装修合同、分公司合同、供货合同等,通过收取家庭装修施工队履约金、分公司合作人履约金、购买装修材料等方式,先后骗取郑某某、马某某等六十余人财物共计5802787元,至今无法返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收据、合同等书证;2.证人姚某某、何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郑某某、陈某、马某某等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会计鉴定报告;6.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成立无实际资金的投资公司、商贸公司等多家公司,并以投资公司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通过收取他人履约金、购买装修材料等方式,骗取财物共计5802787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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