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公诉机关保靖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男,1987年7月31日出生,住湖南省保靖县迁陵镇。
被告人彭某,男,1990年5月5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保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保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靖县看守所。
保靖县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刑诉(2013)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岩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福生、人民陪审员向明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浪担任法庭记录。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田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荣耀以及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彭某受同案犯王某某的邀约,与同案犯罗某某来到保靖县迁陵镇“魏竹园”宾馆三楼一房间内。到房间后,见田某、文某某及一名外号叫“疤子”的男子也在场。后王某某称自己有事要出去,叫彭某、罗某某共同前去,并给两人每人一把菜刀,田某、文某某、“疤子”也要求共同前去,王某某同意后,该三人在“魏竹园”宾馆的厨房内每人拿了把菜刀,六人共同搭乘出租车来到保靖县汽车站对面的农业银行门口。下车后,王某某带着彭某等人来到商贸中心二楼一粉馆的楼梯口,便叫彭某先上楼把田某某出租房的门叫开。彭某便独自一人走到三楼叫人打开铁门后,先进了屋内。后罗某某、田某、文某某、“疤子”、王某某五人也先后上了楼梯。当五人走到田某某出租房外的走廊时,走在最后的王某某见被害人向某正在走廊上吸烟,遂立即从腰部拔出一把仿“六四”手枪,朝向某下半身射击,击中向某的左大腿,向某被击中后立即往田维艳的出租房内跑,罗某某、田某、文某某、“疤子”追进房间后朝向某的四肢及躯干部乱砍,几秒钟后,王某某、彭某、罗某某、田某、文某、“疤子”等六人均逃离现场。被害人向某被打伤后,先后在保靖县人民医院、湘西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共花医疗费40538.99元。
经鉴定,被害人向某身中16刀及一处枪伤,其左手锐器创致使左拇指被截指,右前臂锐器创,合并右尺神经、尺动脉、吃静脉断裂伤均属于重伤;四肢锐器创属于轻伤;左下肢火器贯通创属于轻伤;躯干部锐器创属于轻微伤。被害人向某的伤经鉴定已构成四级伤残。
2014年3月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与被告人彭某就附带民事诉讼的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彭某一次性赔偿向某医疗费、误工费等所有损失合计五万元整,向某对彭某的伤害行为给予完全谅解,并请求保靖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彭某从轻处罚,请求给其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朱荣耀宣读或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2009年2月19日15时陈某某报警称,2009年2月19日,在保靖县迁陵镇商贸中心宿舍三楼田某某家中,一名叫向某的二十多岁男子被六名二十岁左右的男子持菜刀砍伤;经查,被害人向某左大拇指被砍断,双手、双脚被砍伤,左大腿有一处枪伤,现场提起一枚六四手枪弹壳,带有血迹的菜刀三把,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
2、被害人向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2月19日,向某与好友陈某某在商贸中心三楼看打牌,下午3时左右,向某在走廊吸烟,进来几个男青年,最后那名男青年用枪把向某左大腿打伤,之后,另几个男青年用菜刀砍向某的情况;
3、证人陈纪君的证言,证明,2009年2月19日,证人陈某某与好友向某在商贸中心三楼看打牌,下午3时左右,向某被几个男青年用枪打伤,用菜刀砍的情况;
4、证人田某某、龙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2月19日下午3时左右,在商贸中心三楼,有五六个年轻人将另外一个年轻人用刀砍伤的情况;
5、证人黄某、贾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2月19日,二证人在商贸中心三楼看打牌下午3时左右,看见阳朝乡几个男青年将一名男青年砍伤的情况;
6、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证人彭某某听朋友讲过,向某几年前在商贸中心被砍伤,是被王某某邀约人砍的;
7、被告人彭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2月19日,被告人对与同案犯王某某、罗某某、田某、文某某、“疤子”在保靖县迁陵镇商贸中心三楼共同砍伤被害人向某的事实供认不讳;
8、现场堪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拟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9、辨认笔录及照片,拟证明,证人黄某、贾某某于2013年5月31日对2009年2月19日在保靖县迁陵镇商贸中心三楼向某被阳朝乡几名男青年砍伤的阳朝籍男青年进行辨认,凶手分别是王某某、罗某某、田某、文某某、彭某,被告人彭某对同案犯进行辨认情况;
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拟证明,被害人向某左手锐器创致使左拇指被截指,右前臂锐器创,合并右尺神经、尺动脉、吃静脉断裂伤均属于重伤;四肢锐器创属于轻伤;左下肢火器贯通创属于轻伤;躯干部锐器创属于轻微伤;
11、到案经过说明,拟证明,被告人彭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保靖县公安局列为网上逃犯,在浙江省余姚火车站被抓获;
12、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人彭某1990年5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公民;被害人向某向本院提供保靖县人民医院、湘西州人民医院出具的收款收据,住院病历记录,湘西州天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湘州天顺(2013)临鉴字第1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被害人向某被砍伤后,先后在保靖县人民医院、湘西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共花医疗费40538.99元;被害人向某的伤已构成四级伤残。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经法庭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从现有证据来分析,被告人彭某仅仅参与伤害被害人向某,但未实际实施伤害向某的行为,由此可认定为犯罪情节较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与被告人彭某就附带民事诉讼的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彭某一次性赔偿向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五万元人民币,向某对彭某的伤害行为给予完全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彭某从轻处罚,请求给其判处缓刑,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人彭某已当庭兑付应付赔偿款,有悔罪表现;经当地社区矫正评估机构评估,被告人彭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综上,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一)、(二)、(三)、(四)项,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岩松
审判员向福生
人民陪审员向明权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彭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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