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7-10-09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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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铜梁区,汉族,大专文化,原重庆市铜梁县市政园林管理局园林管理所所长(后改任负责人),住重庆市铜梁区。
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3月3日到原铜梁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3月6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
现押于重庆市铜梁区看守所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铜法刑初字第00189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蓝霞、代理检察员李建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及辩护人蒋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刘某利用担任原铜梁县园林管理所所长(负责人)、原铜梁县城区供排水管网改造配套工程指挥部树枝整形工程建设组组长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他人财物共计67000元。

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和2013年期间,被告人刘某在负责原铜梁县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过程中,为徐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先后9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徐某甲送给的人民币共计28000元。

2、2010年和2013年期间,被告人刘某在负责原铜梁县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过程中,为徐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先后7次收受该公司董事长徐某乙送给的人民币共计23000元。

3、2010年和2011年期间,被告人刘某在主管原铜梁县巴川河滨河公园建设工程过程中,为工程承建商谋取利益,先后3次收受工程承建商黄某送给的人民币共计8000元。

4、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刘某在主管城区供排水管网改造配套工程指挥部花箱采购工作过程中,为重庆高士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先后3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甲(别名高某已)送给的人民币共计8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3月3日主动到原铜梁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其收受贿赂的上述事实。

侦查中,被告人刘某通过其家属向侦查机关退缴涉案款60000元,并由侦查机关扣押(未随案移送);审理中,向原审法院退出了涉案款7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刘某身份信息表及个人档案资料、任免职文件、原铜梁县园林管理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书证,证人徐某甲、徐某乙、黄某、高某甲证词,被告人刘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系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在担任原铜梁县市政局园林管理所所长(负责人)及负责管理城区管网改造配套改造工程的树枝整形工程等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贿赂67000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刘某依法应承担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刑事处罚;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受贿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  第二款  、第三百六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对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60000元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审理中退交的赃款7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刘某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予以改判并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举示上诉人刘某原工作单位证明及近三年来对上诉人刘某考评优秀的证明、其所在社区证明及家庭情况。

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刘某系偶然犯罪,具有自首并退清赃款,适用缓刑符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其不再危害社会,请求对刘某适用缓刑的意见。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收受贿赂的主要犯罪时间也发生在其考评优秀的近三年,不属于一贯表现好,从收受贿赂时间、次数上均不属于偶然犯罪。

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对自首和退赃情节予以考虑,对其减轻处罚,量刑适当,不应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系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在担任原铜梁县市政局园林管理所负责人期间,利用负责管理城区管网改造配套改造工程的树枝整形工程等的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贿赂67000元,其行为已构成了受贿罪,依法应予处罚。

上诉人刘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受贿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

经查,上诉人刘某多次收受贿赂共计67000元,并非偶然犯罪和一贯表现好,犯罪情节并非较轻。

原判根据刘某受贿犯罪的事实、性质、自首和退赃情节、认罪态度等情节,已对其减轻处罚,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量刑并无不当。

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及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旭
审判员陈玲
代理审判员吴骏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曾维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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