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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XX,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彭水县,苗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6]9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XX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XX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被告人冯XX因欠他人债务无法归还,预谋通过租车用于抵押获取资金的方式归还债务。
2015年7月23日,冯XX以租车自用为名,隐瞒其将租赁车辆用于抵押借款的真实目的,与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XX大道XX号附X号的重庆市XX汽车经纪有限公司XX租车门市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车牌号为渝GHAXXX的黑色奥迪A6L轿车和车牌号为渝AXXXJX的黑色奥迪Q7轿车。
后冯XX伪造渝GHAXXX轿车、渝AXXXJX轿车车主与其存在借款抵押协议,于次日将上述两辆轿车抵押给陈某,借款30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支付租车费用及消费。
经重庆市渝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奥迪Q7越野车价值385000元;涉案奥迪A6L价值285000元。
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冯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安机关已将涉案轿车追回并发还给重庆XX汽车经纪有限公司XX租车门市。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口信息、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租车合同、转质押合同、车辆挂靠协议等书证;证人陈某、何某某、任某某的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冯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租赁车辆的真实用途,隐瞒真相,用租赁车辆向他人抵押借款,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冯XX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20年2月12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刑期2日。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冯XX将骗得的车牌号为渝GHAXXX的黑色奥迪A6L轿车、车牌号为渝AXXXJX的黑色奥迪Q7轿车退赔给被害人重庆XX汽车经纪有限公司XX租车门市(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学刚
人民陪审员刘章全
人民陪审员唐晓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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