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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XX,男,1962年7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资中县。2004年1月6日因犯诈骗罪被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26日因涉嫌诈骗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4)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XX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桑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钟XX假冒成都市商贸局退休局长、建筑工地大老板等身份结识了中年妇女杨某,并谎称其拥有多个建筑项目,以向杨某身边亲戚朋友介绍赚钱项目需要“打点费”为由,先后骗取了被害人胡某某现金人民币6000元、被害人郭某某现金人民币5200元、被害人郑某某现金人民币3000元,共计人民币14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告人的前科材料,被害人胡某某、郭某某、郑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王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XX诈骗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对被告人钟XX的违法所得现金人民币一万四千二百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秦朗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李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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