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某某涉嫌挪用公款9000万,智豪辩护轻判有期徒刑3年半

2017-03-28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基本案情:
成某某系国企财务人员,在2010年到2013年间,成某某将其保管的公司银行U盾提供给本案同案人,与他人共同挪用公款9000余万用以赌博挥霍。案发后,仅追回1000余万,尚有7000余万未能追回。案件被起诉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面临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刑罚。
律师介入:
成某某家属经八方打听后得知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专业从事刑事案件辩护,故从云南千里迢迢赶到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通过现场咨询,对智豪律师的专业性和办案规范有了更深的认识,遂与智豪团队签订委托协议。
律师工作:
 一、会见及沟通
律师接受成某某家属委托后即前往看守所会见成某某。在看守所内,律师仔细听取了成某某的陈述,向其讲解了相关罪名的法律规定,并告知其在侦查阶段所享有的权利,从心理和精神上面给予成某某支持,获得了当事人的信任及肯定。
律师每次会见后都按照所里的规定及时与家属进行了沟通,并且每隔10日左右向家属通报案件进展情况。
二、团队讨论,制定辩护方案
承办律师通过多次会见被告了解案件真实情况,认真仔细查阅了全部案卷材料,将案件提交智豪团队进行了多次讨论,并最终形成了辩护以下主要辩护要点:1、被告及同案被告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构成要件,本案应当定性为挪用资金罪。2、被告系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应当依法认定自首情节。3、被告系从犯,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三、开庭后与法官交换意见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律师多次在庭后与法官交换意见,力争为当事人争取最大的利益。
法院裁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两名被告均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本案不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罪,应当认定为挪用资金罪,且成某某的行为符合自首及从犯的规定,故认定被告成某某具有自首及从犯的法定减轻情节。最终轻判成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半。
关联法律: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八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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