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涉嫌贪污15万余元,法院改判为职务侵占罪适用缓刑

2017-03-28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基本案情:
刘系某国有公司库管员,负责验货入库、理货备货、发货出库、库房清仓枋核资以及对管理货物上账下账等工作。刘某职务上的便利,与社会闲杂人员共谋侵吞、窃取公司价值15万余元财物。
智豪律师介入:
刘某被抓获后,其家属立即慕名来年智豪所,通过主办律师接待家属并了解到案件相关情况,就其涉嫌的罪名作了相应的分析,因刘某是某国有公司的库管员,对其是否构成贪污罪的主体身份提出质疑。刘某家属经过咨询后认为主办律师的分析及法律解释非常专业,所以立即决定委托智豪律师为刘某提供辩护。
   律师开展工作:
     接受委托当日,承办律师立即前往羁押刘某的看守所会见刘某,了解案件基本情况,特别是对其公司的性质、刘某本人的工作内容、工作性质进行了详细询问,涉案货物的计价方式,刘某的到案情况看是否存在自首情节、有无协助抓捕同案犯的情况看是否有立功情节、身体情况看是否符合取保的条件。
在了解了上述情况后,立即为刘某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并就其涉嫌的罪名出具专业的法律分析意见,提交到承办机关,并与承办人详细沟通。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承办律师收集了刘某所在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刘某工作岗位的岗位职责条例等证明其所从事的工作性质不符合刑法规定的关于贪污罪的主体要求。
团队讨论:
智豪律师在查阅案卷后,主要就刘某的身份问题,涉案物品的计价方式提交了团队讨论。
具体辩护思路:
其一,刘某的到案情况、协助抓获同案犯的情况,应当构成自首和立功;其二,检方指控其涉嫌贪污的部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进行定罪,其理由是刘某确系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是劳务工人,与国有公司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合同关系,其经手、保管的国有财物行为是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没有从事监督、经营、管理国有财产等具有公务性质的职务活动,不具有贪污罪的主体身份(如国有公司的清洁工与国有公司经理或主管的区别);其三,涉案物品的价值问题,因涉案物品已被销赃,其鉴定参照的物品与被告人供述的物品相差甚远缺乏客观真实性。
最后法院采纳了承办律师的辩护意见,对刘某只认定为职务侵占罪,认为检察院指控的贪污罪不当,予以纠正,对刘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
相关法律链接: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贪污罪】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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