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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蒙古族,专科毕业,中共党员,捕前住靖宇县靖宇镇。
2010年8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因犯玩忽职守罪,被本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
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6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江源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宁,吉林惠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检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后。
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井妍、马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林宁到庭参加诉讼。
1016年11月29日靖宇县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补充新证据,建议延期审理,案件恢复审理后,现已审理终结。
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靖宇县濛江乡林业工作站站长期间,不认真履行林政监管职责,致使濛江乡林业施业区内被季某甲非法毁林开垦参地15.81公顷,给国家造成1,693,613.00元重大经济损失(详见鉴定意见)。
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靖宇县濛江乡林业工作站站长期间,不认真履行林政监管职责,致使濛江乡林业施业区内被张某甲非法毁林开垦参地11.11公顷,给国家造成1,356,375.00元重大经济损失(详见鉴定意见)。
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
1、执法证复印件、王某甲任职文件、关于确定靖宇县乡镇林业工作站职责的批复、濛江乡党委会会议记录等书证;2、证人赵某甲、秦某甲、魏某甲、王某、王某乙等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靖宇县林业局调查规划中心林地补偿费测算意见、靖宇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5、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等其他证据。
靖宇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濛江乡林业工作站站长,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濛江乡林业工作站管辖地域内,被违法开垦参地26.92公顷,造成国家经济损失3049988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认为其已经把两起案件移交到森林公安大队,不构成玩忽职守犯罪。
辩护人林宁辩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履行林政监管职责没有过错,王某甲对该案不应负主要责任,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犯罪,应当按照相关文件规定,合理界定其职责范围;以确凿充分的法律法规为依据,客观评价毁林种参案件给国家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科学认定其履行职责行为与损失数额之间是否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不符合玩忽职守犯罪的全部要件,建议法院宣告王某甲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王某甲被任命靖宇县濛江乡林业工作站站长,协助有关部门查处破坏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案件。
被告人王某甲在2014年8月份,已发现季某甲在其管辖的区域内,非法毁林开垦参地4公顷,其没有正确履行监管职责,致使季某甲在2015年又非法毁林开垦参地11公顷。
由于其不正确履行监管职责,致使张某甲在2014年8月至2015年12月间,在其管辖的区域内非法毁林开垦参地11.11公顷后被发现,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经靖宇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季某甲、张某甲非法改变林地用途,造成林木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损失2565428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靖宇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明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4日决定对王某甲涉嫌玩忽职守一案立案侦查。
2、中共靖宇县林业局委员会文件、靖林党字[2012]21号,证明2012年10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被中共靖宇县林业局委员会任濛江乡林业工作站站长职务。
3、吉林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证明王某甲行政执法证编号为F051660046号、单位为靖宇县林业局林业工作总站、执法区域为靖宇县、执法类别为林业监察。
4、靖宇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靖编字[2012]81号、关于确定靖宇县乡镇林业工作站职责的批复,证明林业工作站主要职责包括协助有关部门处理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查处破坏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案件;协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辖区内的乡村林场、个体林场等。
5、《林业工作站管理办法》2000年3月13日国家林业局令第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5年11月24日国家林业局令第39号、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2000年3月13日国家林业局发布的《林业工作站管理办法》,证明国家林业局令明确了林业工作站的职责,其中包括协助有关部门处理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查处破坏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案件;协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辖区内的乡村林场、个体林场等;承担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6、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出售合同书2份,证明1999年7月1日,靖宇县濛江乡保安林场将保安施业区8林班10-17小班(小地名复兴西)40公顷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出售给官月霞,使用年限50年。
同日将保安施业区8林班7-9小班(小地名复兴西落叶松甸子)210亩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出售给李泽睿,使用年限50年。
7、靖宇县林业局证明,证明靖宇县濛江乡32林班40、41、56、57、58、59、60、63、70小班,面积为15.81公顷;32林班32、79小班及33林班18、21小班,面积为11.11公顷。
现地已开垦成参地,经核实资源档案和审批台账,以上地块均没有审批手续。
8、靖宇县林业工作总站证明一份,证明靖宇县濛江乡32林班40、41、56、57、58、59、60、63、70小班,面积为15.81公顷;32林班32、79小班及33林班18、21小班,面积为11.11公顷;以上地块均属于濛江乡林业工作站职责范围,经靖宇县林业工作总站核查,这两块地块濛江乡林业工作站均没有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9、濛江乡非法开垦林地毁林种参情况登记表,证明靖宇县林业局登记濛江乡非法开垦林地毁林种参情况,共计35宗,均无处罚决定,也未移交刑事案件。
10、中共靖宇县濛江乡委员会党委会记录,证明2015年期间,濛江乡党委书记秦某甲多次召开党委会,要求魏跃华乡长负责安排林业工作站及林场,作好摸排严重毁林种参情况,处理不了的立即上报林业局相关部门,该报案的报案,该严查的严查,一并追究林地承包者的责任。
11、季某甲、张某甲参地现场照片,证明季某甲、张某甲非法开垦参地均已盖上参膜。
12、靖宇县森林公安大队毁林种参刑事案件表,证明濛江乡林场施业区内季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于2016年4月21日移交至靖宇县森林公安大队,张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于2016年4月8日移交至靖宇县森林公安大队。
13、靖宇县林业调查规划中心林地补偿费用测算意见2份,证明经靖宇县人民检察院委托,要求对濛江乡林地进行调查,因现地林况已破坏,县检察院要求作临时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
(1)、本次设计为2个地块,总面积15.81公顷,位于靖宇县濛江乡林相图32林班40、41、56、57、58、59、60、76、63小班内,权属均为集体,地类为有林地及未成林造林地,有林地林种为一般用材林。
各项补偿费用总计1693613元,其中林地补偿费284580元;林木补偿费460433元;植被恢复费948600元。
(2)、本次设计为1个地块,总面积11.11公顷,位于靖宇县濛江乡林相图32林班32、79小班级33林班18、21小班内,权属均为集体,地类为有林地,林种为一般用材林。
各项补偿费用总计1356375元,其中林地补偿费199980元,林木补偿费489795元,植被恢复费666600元。
14、靖宇县价格认定中心靖价鉴字[2016]3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靖宇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靖宇县濛江乡32林班40、41、56、57、58、59、60、76、63小班,面积为15.81公顷;参照靖宇县林业调查规划中心出具测算说明,各项补偿费用总计为1693613元,其中林地补偿费284580元;林木补偿费460433元;植被恢复费948600元;靖宇县濛江乡32林班32、79小班及33林班18、21小班,面积为11.11公顷,参照靖宇县林业调查规划中心出具测算说明,各项补偿费用总计为1356375元,其中林地补偿费199980元,林木补偿费489795元,植被恢复费666600元。
共计3049988元。
15、证人季某甲(非法开垦参地人)的证言,证明其在2012年开始至2015年10月份间,其在濛江乡复兴村(小地名西林的)开垦40000丈参地,都没有林业批复手续,王某甲在2013年4月中旬,发现其非法开垦参地8000余丈,他用GPS只圈了其中的一块参地,大约1300多丈(20多亩)后,让其去濛江乡林业工作站交罚款,其一直没去,后又非法开垦32000多丈参地,王某甲没有制止过。
16、证人王某(靖宇县林业局森林资源稽查大队人员)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份,稽查大队王某乙带领其与王长龙与濛江乡林业工作站站长王某甲一起到复兴村(小地名西林子)非法毁林私开参地的现场,其与王某乙用GPS测量这片非法私开参地,大约4公顷左右,后怎么查处的不清楚。
17、证人郭继奎(濛江乡林场场长)的证言,证明2013年至2016年初,濛江乡林场施业区内非法毁林开参地现象十分严重,其多次告诉王某甲在复兴村周边有大量非法开参地情况,王某甲称已经处罚完毕。
18、证人顾某甲(靖宇县林业局林政科科长)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至2016年3月份,濛江乡林场施业区非法毁林开参地现象严重,其与王某乙、王某甲是打击非法毁林开恳参地工作组成员,在2014年8月间,排查复兴村(西林子)时,发现有非法毁林种参的情况,当时是濛江乡林业工作站站长王某甲和稽查大队大队长王某乙领人到现地核查、测量的面积,后来林业工作站和森林资源稽查大队怎么处理的不清楚。
19、证人秦某甲(濛江乡党委书记)的证言,证明濛江乡辖区内非法毁林开垦参地现象严重,其多次召开党委会研究打击濛江乡境内毁林开垦参地现象,并责成主管林业的副乡长魏跃华重点落实此项工作,魏跃华多次找到王某甲要求将非法毁林私开参地情况以书面形式上报乡党委,但王某甲以种种理由推诿,始终没有向乡党委上报。
20、证人赵成祥(濛江乡林业工作站职员)的证言,证明王某甲是濛江乡林业工作站站长,濛江乡辖区毁林开参地的行政执法处罚,都是王某甲自己操作,其都不清楚,2014年10月份,其跟王某甲说,季某甲私开参地应交森林公安查处,后期怎么处理的不清楚。
2015年12月份,其与王某甲巡查时发现张某甲在濛江乡施业区32林班32、79小班和33林班、18、21小班内私开参地,面积是11.11公顷,其告诉王某甲移交森林公安,王某甲是否移交其不清楚。
21、证人王某乙(靖宇县林业局森林稽查大队队长)的证言,证明濛江乡林场施业区内非法毁林私开参地现象严重,季某甲私开参地的地块位于濛江乡复兴村西林子,他是在林地中间私开的,当时已经打上柱脚了,盖上参膜了。
张某甲私开参地的地块也是位于濛江乡复兴村西林子,参地已经开垦完打上柱脚了,盖上参膜了。
22、证人魏跃华(濛江乡副乡长)的证言,证明濛江乡辖区内非法毁林私开参地现象严重,乡政府的中心工作林业工作站都要参加,并口头询问工作落实情况。
2015年其多次问濛江乡林业工作站站长王某甲关于濛江乡非法毁林种参的情况,并要求其以书面形式上报,王某甲以工作忙为由一直没有向其报告过任何有关非法毁林种参的情况。
2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担任濛江乡林业工作站站长期间,在濛江乡辖区内有非法开垦参地的情况,2014年8月份,季某甲非法开垦参地4公顷多,其没有依法对季某甲进行处罚,也没有移交给森林公安进行查处,致使季某甲又非法开垦参地11多公顷。
张某甲在2014年8月至2015年12月份间,非法毁林超开参地11.11公顷后才发现,于2016年4月份,将张某甲案件移送靖宇县森林公安大队。
24、户籍证明,证明王某甲出生于1970年10月23日,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5、靖宇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经靖宇县司法局调查走访,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监管风险可控,适合社区矫正。
辩护人林宁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靖宇县林业局[2014]138号文件,证明2014年,为遏制毁林种参违法行为,县林业局组织开展专项行动,分四个工作组,其中二组组长钱玉库、副组长王某乙、顾良平,负责濛江乡、三道湖镇摸底调查及案件查处,王某甲是二组成员之一。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林政科,负责专项行动调度、协调、案件审核。
根据文件部署,濛江乡毁林案件查处由工作组负责。
2、靖宇县委办公室[2014]34号、[2015]37号文件,证明打击非法侵占林地毁林种参成为县委、县政府的专项行为,实行专案组包保乡镇责任制,二组组长韩丽萍、副组长钱玉库、成员检察院二人、林业局二人,负责濛江乡、三道湖镇案件查办工作。
3、靖宇县林业局[2015]161号文件,证明县林业局2015年10月成立林业案件审查委员会,林业案件审查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在稽查大队,每次例会由办公室负责召集,所研究案件由办公室负责汇报。
说明案件审查处理需经一系列审批研究程序。
4、靖宇县委办公室[2016]31号文件,证明打击毁林种参“冬春会战”继续分四个组,明确分工。
森林公安和林政部门负责对毁林种参行为线索摸排、侦查取证。
濛江乡毁林案件查处仍然由工作组负责。
5、《非法弄开垦林地毁林种参情况登记表》,证明王某甲于2015年7月将全乡涉林案件线索及查处情况报林业局林政科,其中排列顺序为118号魏洪涛非法种地4.7公顷案件,就是同年5月发现并上报。
在工作组和濛江乡林业工作站共同研究处理期间,查证该地块是季某甲实施毁林种参。
6、《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证明行政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涉嫌案件移送书、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涉案物品清单、有关检验报告或鉴定结论等材料。
7、《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临时占用林地监督管理的通知》林资发[2015]121号,证明在个人承包经营林地内从事种植业,包括种参或者非法种参,均不属临时占地范畴,按临时占用林地征收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植被恢复费三项费用不符合文件规定。
8、白山市医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第二医院诊断书、靖宇县医疗保险转院申请表等,证明王某甲妻子李秀琴因患宫颈癌、脑梗塞等严重疾病,于2014年6月28日至7月5日,10月16日至16日,2015年3月24日至六月19日相继在白山市医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第二医院住院手术治疗。
王某甲尽管在妻子住院前陪同检查确诊、手术期间全程陪护、手术后身体恢复阶段需要照顾,但应积极努力工作。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事实和证据提出异议的问题:
一、关于被告人王某甲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经审查后认为,根据中共靖宇县林业局委员会文件、靖林党字[2012]21号,吉林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人秦某甲、魏某甲、赵某甲、王某、王某乙、顾某甲的证言,证实王某甲于2012年10月29日被任命靖宇县濛江乡林业工作站站长一职,并具有林业行政执法权,其职责是依据《林业工作站管理办法》规定,在其管辖区域内协助有关部门处理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查处破坏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案件;承担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被告人王某甲身为靖宇县濛江乡林业工作站站长,协助林业部门查处濛江乡辖区的破坏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案件,2014年8月份,其在管辖区域已发现季某甲非法毁林开垦参地4公顷,其不负责任,不履行应尽的职责义务,在处理上没有做出具体决定,致使季某甲在2015年又非法毁林开垦参地11公顷。
由于王某甲不履行应尽的职责,致使张某甲在2014年8月至2015年12月间,在其管辖的区域内非法毁林开垦参地11.11公顷后被发现,给国家森林资源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人王某甲虽在2014年被任命靖宇县林业局打击毁林种参专项整治行动工作组第二组成员,但其应然是濛江乡施业区的第一责任人,故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犯罪。
对辩护人林宁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经审查后认为,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2]32号文“凡是征、占用林地的单位应当按规定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和安置补助费”。
根据靖宇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办理王某甲涉嫌玩忽职守案所涉林地林木价格鉴定结论书,是参照靖宇县林业调查规划中心按照靖宇县人民检察院的要求按临时占用林地的参数计算涉案数额,季某甲临时占用林地15.81公顷、林地补偿费284580元,林木补偿费460433元,植被恢复费948600元。
共计1693613.00元;张某甲临时占用林地11.11公顷、林地补偿费199980元,林木补偿费489795元,植被恢复费666600元,共计1356375.00元;本案是被告人王某甲是不正确履行监管职责,导致季某甲、张某甲非法改变林地用途,不应以临时占用林地把安置补助费计算在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内,应以违法行为人所造成的林木损失及森林植被恢复所需费用予以确认,数额应为2565428元,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3049988元不予确认,对辩护人林宁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负责濛江乡辖区的林政资源监督管理期间,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致使季某甲、张某甲在其管辖的区域内,在无林业主管部门批复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开垦参地26.92公顷,使国家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造成林木、森林植被恢复费损失2565428元,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因其对所管辖区域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他人的犯罪行为给国家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2565428元,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玩忽职守罪,被免于刑事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九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姜允国
审判员赵洪伟
人民陪审员杜雪梅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天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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