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不诉不理原则,对未起诉的事实,人民法院不能进行审判——吴某受贿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7-10-09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连奇,男,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贯伦山,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连奇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4)内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连奇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吴连奇在担任青川县县委书记、广元市副市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93万元、港币5万元。

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吴连奇先后七次收受盛达公司法人代表邓甲所送现金280万元的事实。

1.盛达公司法人代表邓甲欲承揽青川县金乔路项目,2009年11月的一天,邓甲通过被告人吴连奇的妹夫杨某甲介绍,结识了吴连奇,并在吴连奇办公室送给吴人民币40万元。

2.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吴连奇因王某甲在广元买房需100万元,以借为名向邓甲索要100万元。

邓甲因希望吴连奇能关照其获得青川的公路项目,遂表示同意。

后邓甲将事先谈好送给吴的100万元现金交给了王某甲之弟王某乙。

3.2010年端午节前,邓甲为请求吴连奇帮忙协调征地拆迁工作,在吴连奇办公室送给吴现金20万元。

4.2010年国庆节前后的一天,由于金乔路改线等原因,邓甲所承揽的工程进展缓慢,窝工严重。

邓甲为请被告人吴连奇帮助解决以上问题,以拜节的名义到吴办公室送给吴30万元。

5.2011年元旦节前后,为感谢被告人吴连奇在金乔路项目建设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和支持,邓甲到吴连奇办公室以拜节名义送给吴20万元现金。

6.2011年春节前,为感谢被告人吴连奇在工程上给予的关照,邓甲到吴连奇家中送现金50万元,因吴当时不在家,邓便将50万元现金交给了吴的妻子何萍(另案处理),何萍收下后将情况告诉了吴连奇,并将这50万元放于家中。

7.2011年初,邓甲为感谢被告人吴连奇在工程上给予的关照,到成都为吴连奇庆祝生日,并交给何萍20万元现金,何萍收下后将此事告知吴连奇。

次日吴连奇安排何萍将此款带回广元家中。

(二)被告人吴连奇先后四次收受王某所送现金共计180万元的事实。

1.2009年5月左右的一天,王某为了能够承揽广元市水务局的工程,请时任广元市副市长的被告人吴连奇帮忙疏通关系,到吴连奇家里送给吴50万元现金。

在吴连奇的引荐下,王某结识了时任广元市水务局局长李某辛。

2.2010年初,被告人吴连奇已兼任青川县县委书记,王某以拜年名义到吴连奇家将20万元现金交给何萍,何收下后将此事告知了吴连奇。

3.2010年4月,在被告人吴连奇关照下,王某中标青川县水务局竹园镇塔坝河堤工程、板桥乡新场镇防洪堤工程。

2010年国庆节前后的一天,王某到吴连奇办公室送吴50万元现金表示感谢。

4.2011年初,王某为感谢被告人吴连奇的关照,并且希望吴帮忙尽快决算工程款,在工程项目快要结束时,到吴连奇办公室送给吴60万元现金。

(三)被告人吴连奇先后四次收受川珍实业董事长左某某所送现金70万元的事实。

1.2009年春节后,左某某请时任广元市副市长的吴连奇帮忙安排川珍实业菌种培育项目配套资金,在吴连奇办公楼停车场附近送给吴连奇20万元现金。

2.2010年3月,左某某为使川珍实业向浙江省灾后援建指挥部申请的产业恢复发展项目资金尽快到位,到吴连奇办公室请其帮忙协调,送给吴10万元现金。

3.2010年夏天,左某某到被告人吴连奇办公室请其帮忙协调解决援建资金问题,送给吴20万元。

4.2011年春节前后的一天,为感谢被告人吴连奇对川珍实业的关照和支持,并希望继续得到吴连奇的支持,左某某到吴连奇广元家中以拜年名义送给吴20万元。

(四)被告人吴连奇收受四川裕华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赵某某现金20万元的事实。

2010年10月,赵某某的外侄原青川县粮食局局长马某某因工作压力过大而自杀。

在马某某的亲属与县政府谈判赔偿事宜过程中,县政府按照被告人吴连奇的意见给予了马某某家属35万元抚慰金。

2011年春节前,赵某某为感谢吴连奇在此事上的关照,同时希望吴连奇能协调解决其所承揽的青川县城市保障性住房工程等政府工程款的拨付,到吴连奇家中送给吴现金20万元。

(五)被告人吴连奇收受广吉公司董事长白某某所送现金10万元的事实。

2008年汶川地震后,白某某全额垫资修建的青川中学女生公寓遭到严重损毁,无法继续使用。

因白某某与青川中学约定的投资回报期限未到,在多次与青川县教育局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后,白某某找到被告人吴连奇帮忙解决此事。

经吴连奇协调,白某某收到青川县财政局补偿款本利合计1339142元。

2011年春节前,为感谢吴连奇的帮忙,白某某到吴连奇家中以拜年名义送给吴现金10万元。

(六)被告人吴连奇收受科创集团董事长何某甲5万元港币。

2009年,科创集团收购位于青川县的广元蓉成制药厂,并成立了新中方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方公司)。

该公司与青川县政府达成投资合作协议,公司整体搬迁至青川县竹园塔坝工业园区,政府给予相应优惠政策。

2011年初的一天,为感谢被告人吴连奇对科创集团的关照,该集团董事长何某甲在成都“中国酒城”宴请吴连奇,并送给吴港币5万元。

(七)被告人吴连奇先后三次收受原剑阁县宝龙山公司董事长李某甲所送现金80万元。

2006年12月,李某甲以收购公司股份形式,成为剑阁县宝龙山公司董事长,与董有训一起合伙开发、经营剑阁县剑门关酒店。

2007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李某甲为感谢被告人吴连奇在剑门关酒店建设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同时为了谋求吴在酒店剩余近50亩土地的变更规划问题上的关照和支持,分别于2007年3月份和5月份,两次到广元市吴连奇的家里分别送给吴现金20万元、30万元。

同年10月,李某甲又以汇报工作名义,到剑阁县县委被告人吴连奇的办公室,送给吴现金30万元。

(八)被告人吴连奇先后四次收受原青川县建设局局长杜某某所送现金100万元的事实。

1.2009年9月,时任青川县建设局局长的杜某某为了与时任广元市副市长兼任青川县县委书记的被告人吴连奇搞好关系,保住自己现任职位,于2009年国庆节前的一天,到吴连奇位于青川县委的办公室,以过节名义,送给吴连奇现金10万元。

2.2010年春节前,杜某某为了谋求职位上的进步,到被告人吴连奇位于青川县委的办公室,以拜年名义送给吴连奇现金20万元。

3.2010年国庆节前,杜某某为保住自己现有职位以及在工作中继续得到被告人吴连奇的关照和支持,到位于青川县委的吴连奇办公室送给吴连奇现金30万元。

4.2011年春节前,杜某某为得到职务提升,以拜年名义到广元市吴连奇家中将40万元现金送给何萍,何萍收下后将情况告诉了吴。

(九)被告人吴连奇收受青川县原白家乡乡长刘甲所送现金10万元的事实。

2010年上半年,青川县关庄镇党委副书记刘甲被任命为白家乡乡长。

为感谢时任广元市副市长兼青川县县委书记的被告人吴连奇的关照,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刘甲到广元市吴连奇的家中,送给吴连奇10万元现金。

(十)被告人吴连奇收受原青川县科技局局长李某乙所送现金10万元的事实。

2009年,李某乙因生活作风问题被人举报,后中共青川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按时任广元市副市长兼青川县县委书记的被告人吴连奇的意见对李某乙从轻处理,予以党内警告处分。

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为感谢吴连奇的关照,李某乙到吴连奇家中送给吴连奇10万元现金。

(十一)被告人吴连奇收受原青川县旅游局局长沈某某所送现金10万元的事实。

2008年,青川县旅游局牵头实施的东河口地震遗址公园项目工程未进行公开招投标。

2010年7月,时任该局局长的沈某某被举报在此工程项目中可能存在重大经济问题,青川县纪委、县监察局准备对沈进行立案调查,时任广元市副市长兼青川县县委书记的被告人吴连奇表态不予追究,沈某某因此未受处分。

为感谢吴连奇的关照,2010年底或2011年初的一天,沈某某到广元市吴连奇的家中送给吴现金10万元。

(十二)被告人吴连奇收受原青川县委办公室主任王某甲现金10万元的事实。

2009年9月,被告人吴连奇以广元市副市长身份兼任青川县县委书记后,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王某甲为继续留任青川县委常委、县委办公室主任职务,到吴连奇家中送给吴现金10万元。

(十三)被告人吴连奇收受原青川县交通局局长尹某某现金10万元的事实。

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原青川县交通局局长尹某某为了调整工作岗位,到时任广元市副市长兼青川县县委书记的被告人吴连奇家中,以拜年名义送给吴现金10万元,当时因吴连奇不在家中,尹某某将10万元交给了何萍,事后何萍将此事告知吴连奇。

(十四)被告人吴连奇收受青川县交通局局长涂某某现金10万元的事实。

2009年9、10月间的一天,时任广元市公路管理局工程科科长的涂某某希望时任广元市副市长兼青川县县委书记的被告人吴连奇帮忙将其提拨为青川县交通局局长,到广元市吴连奇家中,送给吴现金10万元。

2010年11月,在吴连奇的关照下,涂某某升任青川县交通局局长。

(十五)被告人吴连奇先后两次收受原青川县国土局局长李某丙现金13万元的事实。

1.2009年底的一天晚上,时任青川县国土局局长的李某丙为让其时任青川县瓦砾乡乡长的儿子李某己能调整为乡党委书记,到时任青川县县委书记的被告人吴连奇在青川县的宿舍送给吴现金3万元。

2.2010年12月的一天,李某丙到时任青川县县委书记的被告人吴连奇在广元市的家中,希望吴帮忙解决其副县级领导干部待遇,并送给吴连奇10万元。

(十六)被告人吴连奇收受原青川县沙洲镇党委书记王某乙10万元的事实。

2002年8月,时任青川县沙洲镇党委书记的王某乙因私自使用公车在绵阳市北川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按纪律应对其严处,青川县纪委按照时任青川县县委书记的被告人吴连奇的意见对其未作处理。

2003年4月的一天,王某乙在吴连奇办公室送给吴现金10万元表示感谢。

(十七)被告人吴连奇收受原剑阁县发展和改革局局长何某乙现金10万元的事实。

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时任剑阁县发展和改革局局长的何某乙请时任剑阁县县委书记的被告人吴连奇在广元市一家饭店吃饭,希望吴连奇调整其担任剑阁县财政局局长,饭后何某乙送给吴连奇10万元。

2008年3月,在吴连奇的关照下,何某乙调任剑阁县财政局局长。

(十八)被告人吴连奇收受原剑阁县国土局局长兼党组副书记唐某某现金10万元的事实。

2006年4月,剑阁县开展撤区并镇工作,时任武连区督导室书记、主任的唐某某为谋求职务,请时任剑阁县县委书记的被告人吴连奇帮忙。

2006年8月,唐某某被安排到剑阁县国土局任局长兼党组副书记。

为感谢吴连奇的帮忙,2007年春节前,唐某某到吴连奇家中送给吴10万元现金。

(十九)被告人吴连奇收受原剑阁县委常委、县委办主任王某丙现金10万元的事实。

2006年剑阁县委换届,时任剑阁县元山镇党委书记的王某丙在全县干部推荐大会中被推荐为县级干部候选人。

2006年11月,王某丙被任命为剑阁县县委常委、县委办公室主任,为感谢时任剑阁县县委书记的被告人吴连奇在职务提拔上的关照,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王某丙到广元市吴连奇家中送给吴10万元现金。

(二十)被告人吴连奇收受原青川县水务局局长曹某甲现金10万元的事实。

2010年春节期间,曹某甲从青川县沙洲镇党委书记调任水务局局长,为了感谢时任青川县县委书记的被告人吴连奇的关照,2010年初的一天,曹某甲到吴连奇广元元坝区老家,将装有10万元现金的挂面箱送给吴连奇。

(二十一)被告人吴连奇收受宝利公司董事长张某某现金30万元的事实。

2007年5月,宝利公司取得剑州宾馆开发项目,因该宾馆原设计图纸无法找到,且原宾馆烂尾楼承建商以政府拖欠工程款为由长期派人占住烂尾楼,导致工程无法施工。

经宝利公司董事长张某某请托,时任剑阁县县委书记的被告人吴连奇多次协调解决以上问题。

为表示感谢以及希望在以后利用剑州宾馆剩余空地开发宝利花园商品房过程中能得到吴连奇的关照,2007年7月的一天,张某某到吴连奇办公室送给吴现金30万元。

之后在张某某开发宝利花园的过程中,吴连奇向剑阁县国土局、建设局等局行及相关工作人员打招呼,要求特事特办,为张某某办理相关房产土地手续提供方便。

另查明,2010年底至2011年初,被告人吴连奇因被省纪委调查,为转移、隐匿赃款,吴连奇通过何萍转移赃款800余万元人民币、5万元港币。

省纪委在调查本案期间,暂扣涉案款人民币561万元,暂冻涉案款港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连奇利用其担任青川县县委书记、剑阁县县委书记、广元市副市长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与何萍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893万元、港币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吴连奇在与何萍受贿140万元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吴连奇以借为名向邓甲索要100万元人民币,系索贿,依法应从重处罚。

吴连奇认罪态度差,酌情从重处罚。

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及第二款、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和第四款、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连奇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追缴被告人吴连奇违法所得。

宣判后,上诉人吴连奇及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1.一审法院程序错误。

具体表现为,一是未对在看守所外作的第一次笔录予以排除;二是未将侦查机关通过对吴连奇人身威胁、言语恐吓获得的笔录予以排除;三是6月24日早上侦查人员对吴连奇进行讯问,该材料未出示;四是辩护人申请证人出庭没有被采纳。

公诉机关两次开庭后补充的证据,一审法院没有通知辩护人阅卷。

2.一审认定受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排除合理怀疑。

3.侦查机关没有查明吴连奇无罪的证据。

吴连奇曾在讯问笔录中作出了有罪供述涉及金额1630万元,但是公诉机关只对893万元的起诉,未出示其余没有被认可的受贿数额的证据。

4.一审法院以吴连奇认罪态度差酌情从重处罚,系适用法律错误。

经审理查明: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连奇于2002年11月至2011年2月先后担任中共青川县县委书记、中共剑阁县县委书记、广元市人民政府副市长。

在此期间,吴连奇利用职务之便,为邓甲、王某等人谋取利益,单独或者伙同其妻何萍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93万元、港币5万元。

具体事实如下:

(一)吴连奇为邓甲承揽青川县金乔路项目谋取利益,先后七次收邓甲送的现金280万元。

1.盛达公司法人代表邓甲为承揽青川县金乔路建设工程,通过杨某甲(吴连奇的妹夫)介绍与吴连奇相识。

2009年11月的一天,吴连奇在办公室收受邓甲所送人民币40万元。

2.2010年春节前,吴连奇提出向邓甲“借”100万元,并要邓甲将该款交给王某乙,邓甲因希望得到吴连奇在公路项目上的关照,遂同意。

之后,邓甲将100万元用纸箱装好,驾车将该纸箱交给了王某乙。

该款后被用于吴连奇关系密切人王某甲(王某乙之姐)购买房产。

3.2010年端午节前,吴连奇同意为邓甲帮忙协调征地拆迁工作,在办公室收受邓甲送的现金20万元。

4.2010年国庆节前后的一天,因金乔路改变中路线等原因,邓甲承揽的工程进展缓慢。

吴连奇要邓甲抓紧施工,并同意协调解决问题。

之后,吴连奇在办公室收受邓甲以拜节名义送的30万元。

5.2011年元旦节前后,吴连奇在办公室收受了邓甲为感谢吴连奇在金乔路项目建设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和支持、以拜节名义送的20万元现金。

6.2011年春节前,为感谢吴连奇给予的关照,邓甲来到吴连奇家中,将50万元现金交给何萍,何萍收钱后将情况告诉了吴连奇。

7.2011年初,吴连奇在成都过生日,邓甲为感谢吴连奇在工程上给予的关照,以给吴连奇庆祝生日为名送20万元现金给何萍,何萍收下后即告知了吴连奇。

次日吴连奇安排何萍将钱带回广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中共四川省委文件、中共广元市委文件,中共广元市委组织部文件、广元市人民政府文件,中共青川县委文件、中共剑阁县委组织部文件等书证。

证实吴连奇任职情况。

2.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讯问被告人吴连奇同步录音录像、情况说明、内江市看守所提讯证、证人伍某某、陈某丙(均系本案侦查人员)证言。

证实侦查人员对吴连奇的讯问符合法律规定。

3.户籍信息、结婚关系证明。

证实吴连奇的身份情况以及吴连奇与何萍系夫妻关系。

4.青川县交通局相关文件、四川省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材料及该公司与青川县交通局签订的金子山至青川县工程C段施工合同、四川省华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资料及该公司与青川县交通局签订的金子山至青川县工程D段施工合同、施工管理目标考核风险责任书等书证。

证实邓甲以四川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四川华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了青川县金子山至青川县城公路灾后重建工程C、D段。

5.青川县财政局文件,青川县交通局向四川省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华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预付工程款明细、四川川北公路规划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金乔路C段和D段合同变更设计通知单、工程预付工程款、返还差额保证金相关申请、记账凭证、金子山至青川县城公路灾后恢复重建工程“8.19”洪灾水毁抢险及新增工程项目调查统计报告等书证。

证实金乔路C、D段工程新增工程和工程款拨付情况。

6.邓甲证言。

证实2009年11月的一天,其请杨某甲陪同到青川县拜访吴连奇,请吴帮忙让其承建青川县金乔公路项目,去之前其准备了两个茅台酒箱子,其中一箱装了40万元现金。

经杨某甲电话与吴连奇联系好后,二人到吴连奇办公室。

其单独进办公室请吴连奇帮忙中标金乔路项目,吴连奇表示同意。

之后,其与杨某甲、吴连奇的司机宋某某一同将装钱的箱子和烟、酒放到吴连奇的寝室。

2010年3月,其和杨彪在广元市青川县分别以四川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四川华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金子山至青川县城公路灾后重建工程C、D段,其为D段负责人。

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其与吴连奇在广元市利州区国际大酒店广场喝茶,其请吴连奇帮忙在青川承建公路工程,吴表示同意,并说有个朋友要办个事,想借100万元。

随后其安排杨莉准备了100万元现金。

过了一两天的一天下午,一个年轻男子(经辨认该男子是王某乙)电话联系后,到二人约好的鼓楼附近,将装有100万现金的纸箱抱走。

挂靠的公司中标金乔路工程后,其负责的D标段征地拆迁工作进展缓慢。

2010年5月端午节前的一天,其将20万元现金放在一个纸袋子里面放在车上,到吴连奇青川办公室。

其向吴连奇反映工程进度缓慢和窝工问题,希望吴能协调征地拆迁的事。

吴连奇答应与相关主管领导和工程部指挥长协调此事,并收下这20万元。

在吴连奇的帮助下,拆迁力度有明显改善。

2010年10月,因金乔公路指挥部要求抢工期和方案的变更等原因,导致工程成本增加,其找到吴连奇,希望先支付一些工程款以解决赶工期造成的资金问题。

其按吴连奇的指示找了项目指挥部的王开进和王国培。

之后没过多久,工程部提前借支一部分工程款和退还部份保证金,缓解了资金压力。

2011年元旦前的一天,为了感谢吴连奇的帮助,其在吴连奇的办公室送给吴20万元现金。

其承建的金乔公路D标段因新的改线方案迟迟没有确定下来,导致严重窝工,亏损较大。

2010年国庆前的一天,其到吴连奇在青川办公室请吴出面协调此事,并送给吴30万元现金。

之后不久,广元市设计院就出台金乔公路的道路改线方案,施工队按照新方案顺利施工。

2011年1月底春节前的一天,其为感谢吴连奇在工程上的诸多关照,将50万元现金装在一个大苹果箱内,与杨某甲一起到吴连奇家,将钱送给了吴连奇的妻子。

2011年2月的一天,宋某某告诉其吴连奇在成都过生日。

吴连奇生日当天晚上其与杨某甲到成都,与何萍、杨某甲、宋某某等人一起吃完晚饭后,其在成都花园宾馆过道送给何萍20万元现金。

送钱的目的是为了感谢吴连奇在工程项目上的关照和支持,另外希望和吴连奇继续保持良好的关系,今后继续得到吴的帮助和关照。

邓甲辨认笔录。

证实邓甲辨认出2010年春节前吴连奇安排来取钱的年轻男子是王某乙。

7.杨某甲(吴连奇妹夫)证言。

证实邓甲经其介绍认识了吴连奇,2009年的11月或12月的一天,其陪邓甲一起到青川去见过吴连奇,二人与宋某某一起将邓甲所送两箱酒和烟搬到吴连奇的寝室。

8.宋某某证言。

证实2009年11月左右的一天,邓甲和杨某甲到过青川县吴连奇的办公室,杨某甲说邓甲想到青川县做工程。

邓甲从吴连奇的办公室出来后,三人将邓甲车后备箱内的两箱酒和一袋烟搬到吴连奇的寝室。

2011年腊月吴连奇在成都过生日,其将此事告诉了邓甲。

吴连奇生日当天,邓甲到了成都。

9.涂某某(原青川县乔木路副指挥长)、王某乙(原青川县副县长)证言。

证实2009年底,吴连奇曾打招呼,要求帮助邓甲在乔木路工程中中标和关照邓甲的工程。

10.尹某某(原青川县交通局局长)证言。

证实其陪同吴连奇多次到邓甲承建公路现场检查,吴连奇说邓甲实力比较强,要给予关照。

一般的工程会拖欠工程款,而邓甲承建的工程提前预付了工程款。

11.杨某乙(盛达公司出纳)证言。

证实其在邓甲经营的盛达公司担任出纳,经常为邓甲准备和保障现金使用。

12.王某甲证言。

证实其与吴连奇自2004年春节以来一直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

其在广元市御都园买了套房子,由其弟王某乙去办理的。

13.王某乙证言。

证实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其姐给了其一个电话号码,叫其去帮吴连奇拿个东西。

其经电话联系后到了鼓楼,一辆英菲尼迪车上下来一个人从车上拿了一个纸箱。

其帮其姐王某甲在广元市御都园买了套房子,房款是王某甲支付的。

14.邓甲某(房主)、袁某某(王某乙妻子)证言。

证实2010年王某乙帮王某甲购买了邓甲荣广元市的一套房子。

房屋买卖合同、广房权证城字第C033656号房屋所有权证、广国用(2008)第00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等书证与邓甲某等人证言印证。

15.另案被告人何萍供述。

证实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杨某甲与一个叫邓甲的老板到家里,说给吴连奇拜年,拿来一个水果箱。

二人走后其发现水果箱内装有50万元人民币,随即打电话将此事告知吴连奇,并按吴的安排将这50万元连同箱子一起放在家中杂物间。

2011年1月21日,吴连奇在成都参加省人代会,当天系吴的生日,杨某甲与邓甲到了成都。

当天晚饭后,其在花园宾馆的过道上遇见邓甲。

邓甲交给其一个黑色布袋,并说表示一点心意。

其接过袋子回房,打开看里面有20万元现金。

之后其将此事告诉了吴连奇。

第二天吴连奇叫其把这20万元带回广元家中放于杂物间。

16.被告人吴连奇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与杨某甲、邓甲等人证言、书证等相印证。

吴连奇还供述2010年春节前向邓甲“借”100万元,并安排王某乙跟邓甲联系拿的钱,王某甲用此款在广元市公路设计院家属区买了一套房子,购买之后王某甲带其去看过房。

(二)吴连奇为王某承揽工程提供帮助,先后四次收受王某所送现金共计180万元。

1.2009年5月左右的一天,王某为能承揽广元市水务局工程,请时任广元市副市长的吴连奇提供帮忙,吴连奇同意。

在吴连奇家中,吴连奇收受王某的50万元现金。

之后,吴连奇向王某引荐了时任广元市水务局局长的李某辛。

2.2010年初,吴连奇兼任青川县县委书记时,王某至吴连奇家中,以以拜年名义将20万元现金交给了何萍,何萍收下后将此事告知吴。

3.2010年4月,吴连奇通过青川县水务局局长曹某甲打招呼等方式,让王某中标青川县水务局竹园镇塔坝河堤工程、板桥乡新场镇防洪堤工程。

2010年国庆节前后的一天,吴连奇在办公室收受王某送的感谢费50万元现金。

4.2011年初,王某在承揽的工程项目快要结束时,为感谢吴连奇的关照,并且希望吴连奇帮忙尽快决算工程款,到吴连奇办公室送给吴连奇60万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青川县发展和改革局文件、青川县水利农机局文件、青川县财政局文件、青川县水务局文件、青川县板桥乡新场镇防洪堤工程、青川县竹园镇塔坝防洪堤工程的招标方案文件、报告、预算评估报告、施工合同和工程验收报告、工程决算报告、工程拨款报表、审计报告、财务凭证等书证。

证实王某以四川省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青川县板桥乡新场镇防洪堤工程,以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了青川县竹园镇塔坝河堤灾后重建工程,以及工程立项、招投标、工程施工、工程款拨付等情况。

2.王某证言。

证实其四次共送给吴连奇人民币180万元。

第一次在2009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其到时任广元市副市长吴连奇位于广元市气象局的办公室,请吴帮忙疏通关系,承包一些水务局的工程来做。

几天后,其到吴连奇家中,送给吴50万元现金表示感谢。

之后吴连奇引荐其认识了广元市水务局的李局长,并让李局长多关照其。

随后李局长介绍其认识了青川县水务局曹局长,并让其去投标青川县东河口堰塞湖治理工程。

2010年初的一天,其给吴连奇打电话称去给吴拜年,当时吴连奇在外有事,让其直接去家里。

其到吴连奇广元家中,将装有20万元现金和两条南京香烟的袋子交给吴连奇的妻子。

2010年中秋或者国庆前的一天,其连续中标青川两个河堤工程。

其在青川县吴连奇板房办公室送给吴50万元现金。

2011年年初的一天,其到吴连奇青川县文化中心的办公室送给吴60万元现金,这次送钱的目的是希望吴连奇多关照使工程尽快决算,也希望吴今后可以给其介绍更多的工程。

3.代某国证言。

证实2008年“汶川”地震后,其与王某一起承建了青川县竹园镇塔坝河堤灾后重建工程。

4.李某丙(原广元市水务局局长)证言。

证实其在担任广元市水务局局长期间,经吴连奇介绍认识了王某,吴称王某想在广元承建水利工程。

之后其给曹某甲讲过要给予王某帮助。

5.曹某甲(原青川县水务局局长)证言。

证实2010年初,李某辛给其打过电话要求在工程招标上照顾王某。

吴连奇的妻弟何某政把王某带到其办公室,称王是吴连奇的朋友,请其帮忙在青川承包工程,其向吴连奇核实此事,吴要求在同等情况下,对王某投标要予以关照。

青川县的板桥乡新场镇防洪堤工程中,对王某提供的关照有:一是专门对王某提供的投标企业量身制定要求;二是提前告知王某招投标时间和内容;三是王某的工程款及时拨付到位。

6.邓乙证言。

证实其在王某工地上当出纳管现金。

在工程期间,其帮王某准备过两次大额现金。

第一次大概在2010年9月份,准备过50万元。

第二次大概是在2011年初,准备过60万元。

7.另案被告人何萍供述。

证实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王某到家里来拜年,并带了一个黑色塑料袋来。

王某离开后,其发现袋子里面装了人民币20万元,随即其给吴连奇打了电话告知此事,并按吴的安排将钱放于家中。

8.被告人吴连奇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与王某、李某辛、曹某甲证言、何萍供述、书证相印证。

(三)吴连奇为川珍实业谋取利益,先后四次收受川珍实业董事长左某某所送现金70万元。

1.2009年春节后,左某某到时任广元市副市长的吴连奇办公室,请吴连奇帮忙安排川珍实业菌种培育项目配套资金,吴连奇同意。

之后,在吴连奇办公楼停车场附近,吴连奇收取了左某某送的20万元现金。

2.2010年3月,左某某为使川珍实业向浙江省灾后援建指挥部申请的产业恢复发展项目资金尽快到位,到吴连奇办公室,请吴连奇帮忙协调,吴连奇同意并收取了左某某送的10万元现金。

3.2010年夏天,左某某再次到吴连奇办公室请吴连奇帮忙协调解决援建资金问题,吴连奇同意并收取了左某某送的20万元现金。

4.2011年春节前后的一天,为感谢吴连奇对川珍实业的关照和支持,并希望继续得到吴连奇的支持,左某某到吴连奇广元家中以拜年名义送给吴连奇20万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青川县委、县政府、财政局、农业局、青川县农工委文件和浙江省援建指挥部文件、拨款明细表、记账凭证、财政资金支付凭证等书证。

证实青川县给予川珍实业政策性支持文件和各项资金拨付情况。

2.左某某证言。

证实2009年春节至2011年春节,为了谋求及感谢吴连奇对川珍实业的帮助和支持,其先后4次送给吴连奇人民币70万元。

一是2009年春节后一天,其到吴连奇的办公室,告诉吴连奇川珍实业的种源基地因地震被损毁,请吴帮忙把食用菌产业列入广元市本级农副产品品种选育和试验示范项目范围内,给公司配套项目资金。

吴连奇表示会尽量帮忙。

后二人下楼到停车场,其将装有20万元现金的纸袋放到吴连奇的车上。

之后广元市将食用菌产业确定在广元市本级农副产品品种选育和试验示范项目范围内,并拨付给川珍实业一些项目资金。

二是2010年春节后的一天,其到吴连奇的办公室,希望吴能尽快将食用菌特色产业项目规划好,把浙江省援建资金分配到该项目上,让全县的老百姓尽快种植食用菌,川珍实业才能有更好的货源。

其将用纸口袋装好的10万元现金放在吴连奇的办公桌下面。

三是2010年6月端午节前,其再次到吴连奇办公室,请吴连奇帮忙协调规划食用菌项目,并把用报纸包好用纸口袋装好的20万元现金送给吴连奇。

之后不久,食用菌特色产业项目开始启动,使川珍实业的货源得到了很大的补充。

四是2011年春节前,为感谢吴连奇在食用菌产业的帮忙,并希望以后继续得到吴的帮助,其到吴连奇家里,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吴连奇20万元。

2009年至2010年,在吴连奇的帮助和支持下,川珍实业每年都获得各级政府及浙江援建资金700余万元。

吴连奇作为副市长兼青川县县委书记,虽不具体安排每一笔项目资金,但可以通过其自身权力的影响,帮助川珍实业协调、沟通和安排各种项目,分配这些资金,而且还能通过本级政府制定一些奖励性的政策给予民营产业支持,因此才送70万元给吴连奇。

其送给吴连奇的钱都是在公司出纳陈文玉处借的。

3.陈某甲(川珍实业出纳)证言。

证实左某某多次在公司借钱办事。

2010年6月15日前借的几十万没有报账,因左说还需要借几十万,就把之前的借条撤走又重新打了一张123万元的借条。

4.陈某乙(原青川县县长)、李某丁(原青川县副县长)证言。

证实浙江省对口援建青川县,被扶持的企业由相关职能部门提出来,报青川重建委员会,最后同浙江援建指挥部对接。

重建委员会由县委书记吴连奇以及县长陈正永任任主任,因此吴连奇清楚川珍实业被扶持的情况。

5.被告人吴连奇在侦查阶段所作收受左某某70万元的供述,与证人左某某等人证言相印证。

(四)2010年10月,四川裕华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赵某某的外侄马某某(原青川县粮食局局长)因工自杀,在与县政府协商补偿过程中,县政府按照吴连奇的意见给予了马某某家属35万元抚慰金。

2011年春节前,赵某某为感谢吴连奇在此事上的关照,同时希望吴连奇能协调解决其所承揽的青川县城市保障性住房工程等政府工程款的拨付,到吴连奇广元家中将20万元现金送给吴连奇。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中共青川县委文件、中共青川县委组织部文件、青川县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文件、情况说明、青川县财政局拨款凭证等书证。

证实马某某于2005年1月任青川县粮食局局长,后兼任青川县粮食局党组书记、粮食局片区拆迁负责人;2010年12月青川县政府支付35万元抚慰金给马某某家属。

2.青川县规划设计方案评审委员会文件、青川县财政局文件、青川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文件、青川县环境保护局文件、青川县发展和改革局文件、招投标文件、建设施工合同、工程审计报告、资金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裕华公司相关书证。

证实裕华公司承建青川县城市保障性住房工程、青川县城市生活垃圾填埋场工程、蒿溪回族乡行政中心工程、青川县卫生指导站工程,以及工程款拨付情况。

3.赵某某证言。

证实2010年10月份,其外侄马某某因工作压力太大自杀。

马某某亲属与青川县政府多次商谈赔偿事宜未果。

其找到时任青川县县委书记的吴连奇,希望他在马某某赔偿一事上多照顾一下。

县政府最终做出了较好赔偿方案,由县政府赔偿马某某家属35万元。

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到吴连奇家中,送给吴连奇20万元。

送钱的目的是感谢吴连奇在马某某赔偿这件事情上的关照和在青川县承建的工程还没有收到工程款,希望吴连奇帮忙协调。

最终工程款全部按合同的规定拨付。

4.吴某某(原青川县粮食局副局长)证言。

证实马某某死亡赔偿一事由其具体负责。

赵某某跟吴连奇关系很好,赵某某多次说吴连奇希望其多做协调,把这个事情处理好。

5.被告人吴连奇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与赵某某等人证言相印证。

(五)2008年汶川地震中,白某某全额垫资修建的青川中学女生公寓遭到严重损毁,致白某某无法收回投资。

在多次与青川县教育局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后,白某某找到吴连奇帮忙解决。

经吴连奇协调,白某某收到青川县财政局补偿款本利合计1339142元。

2011年春节前,吴连奇在家中收受了白某某以拜年名义送的感谢费现金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青川县教育局文件、青川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公证书、青川县审计局审计报告、四川省青川中学校文件、建设施工合同、工程验收报告、青川县财政局拨款凭证等书证。

证实广吉公司承建四川省青川中学校学生公寓,以及工程款拨付情况。

2010年白某某收到青川县财政局补偿款本利合计1339142元。

2.白某某证言。

证实2003年广吉公司投资180万元承建青川县青川中学校学生宿舍楼,根据协议,青川中学15年内要支付其360万元,每年支付24万元整。

该学生宿舍楼2008年5月12日因大地震受到严重损毁,无法使用,致协议无法再履行,其多次找青川中学和青川县教育局协商未果。

2010年的一天,其到吴连奇办公室,请吴关照和帮助,让青川中学尽快赔偿建设工程款和利息。

吴连奇答应协调解。

通过吴连奇的协调,2010年下半年,其与青川中学达成赔偿协议,由青川县财政补偿其120万元,并额外补偿几十万元利息。

补偿款于2010年下半年到位。

2011年春节前,其到吴连奇家中送了10万元给吴表示感谢。

3.李某丁(原青川县政府副县长)证言。

证实其负责分管青川中学拆迁工作期间,吴连奇多次向其提起青川中学宿舍楼拆除的事,要求其务必要抓紧沟通、协调,尽快把此事落实好。

其多次召集白某某本人和青川中学的代表以及县教育局的领导一起开协调会。

最终白某某在2010年9月与青川中学达成一致意见,并获得补偿。

4.李某戊(原四川青川中学校校长)证言。

证实白某某承建的青川中学学生公寓拆迁和协调补偿情况,其证言与白某某、李某丁证言吻合。

5.杨某(原青川县常务副县长)证言。

证实青川中学最后赔偿方案由县常委会确定,并向吴连奇汇报。

6.被告人吴连奇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与白某某等人证言及书证相印证。

(六)2009年,科创集团收购青川县广元蓉成制药厂后,成立了新中方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方公司)。

新中方公司与青川县政府达成协议,该公司整体搬迁至青川县竹园塔坝工业园区,政府给予相应优惠政策。

2011年初的一天,该集团董事长何某甲在成都“中国酒城”宴请吴连奇时,吴连奇收受了何某甲送的感谢费港币5万元并交给何萍保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广元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与新中方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科创集团、新中方公司资料、广元蓉成制药有限公司资料、会议纪要、广元市政府给予新中方公司相关政策的文件等书证。

证实科创集团收购广元蓉成制药有限公司,成立新中方公司与青川县政府达成的协议,以及享受优惠政策情况,吴连奇参加了相关会议。

2.中国银行账号125262555041本、外币定期一本通存折。

证实户名为苟晏德银行账户分两次共存入港币49500元。

3.何某甲证言。

证实在收购四川广元蓉成制药有限公司,成立新中方公司时认识了时任青川县县委书记吴连奇。

在收购过程中,吴连奇向其索要5万元港币。

为此,2011年年初的一天,其与吴连奇在成都“中国酒城”吃过晚饭后,其把5万元港币送给吴连奇。

4.何某乙(何萍妹妹)证言及其辨认笔录。

证实2010年底或者是2011年初的一天,其姐何萍叫其用母亲苟宴德的名字存入中国银行49500元港币,因有一张500元港币缺角未能存入银行。

5.被告人吴连奇关于收取何某甲5万港币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七)吴连奇为李某甲谋取利益后,先后三次收受李某甲所送现金80万元。

2006年12月,李某甲收购剑阁县宝龙山公司股份成为该公司董事长后,与董某某合伙开发、经营剑阁县剑门关酒店。

2007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李某甲为感谢吴连奇在剑门关酒店建设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同时为在酒店剩余近50亩土地的变更规划问题上得到吴连奇的关照和支持,分别于2007年3月份和5月份,两次到广元市吴连奇的家里分别送给吴连奇现金20万元、30万元。

同年10月,李某甲又以汇报工作名义,到吴连奇的办公室送给吴连奇现金3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宝龙山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他证照、四川省阆中华兴建筑有限公司相关资质、剑门关酒店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协议书、剑阁县委办关于修建剑门关大酒店和关于加快剑门关大酒店建设工作的会议纪要、剑阁县发展计划局关于新建星级剑门关大酒店项目立项的批复、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登记审批表、剑阁县政府关于部分用地规划调整的批复、剑阁县城乡规划委员会关于部分地块规划调整等议题的会议纪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剑阁县人民政府文件等书证。

证实张某某与董有训投资修建剑门关大酒店相关情况;2007年10月,剑阁县政府同意将剑门关酒店土地性质由公共设施用地调整为居住用地。

2.李某甲证言。

证实因看中剑门关酒店剩余近50亩闲置土地以及公司的发展潜力,其在2006年投资宝龙山公司与董有训承建剑门关酒店工程。

2007年2月其向吴连奇提出将闲置酒店用地转变为住宅用地搞开发,希望得到吴连奇的支持。

2007年3月左右的一天晚上,其到吴连奇的家里,送给吴20万元现金。

2007年5月左右的一个晚上,其到吴连奇家里送给吴连奇30万元现金。

2007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其到吴连奇在县委的办公室送给吴连奇30万元现金。

送钱的目的一是为了改变剑门关酒店剩余土地的性质用于做房地产开发;二是希望吴连奇在剑门关酒店建设上提供关照和支持。

3.被告人吴连奇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与李某甲证言和书证相印证。

(八)吴连奇为原青川县建设局局长杜某某升职谋取利益,先后四次收受杜某某所送现金100万元。

1.2009年9月,时任青川县建设局局长的杜某某为了与时任广元市副市长兼任青川县县委书记的吴连奇搞好关系,保住县建设局局长职位,于2009年国庆节前的一天,到吴连奇位于青川县委的办公室,以过节名义,送给吴连奇现金10万元。

2.2010年春节前,杜某某为了谋求更高职务,到吴连奇位于青川县委的办公室,以拜年名义送给吴连奇现金20万元。

3.2010年国庆节前,杜某某为继续得到吴连奇的关照和支持,保住县建设局局长职位,到位于青川县委的吴连奇办公室送给吴连奇现金30万元。

4、2011年春节前,杜某某为得到更高职务,以拜年名义到广元市吴连奇家中将40万元现金送给了何萍,何萍收下后将情况告诉了吴连奇。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中共青川县委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等书证。

证实杜某某2007年3月6日任青川县规划和建设局局长。

2.青川县规划和建设局、青川县城建局、青川县房产测绘公司、青川县房地产交易所、青川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所记账凭证和发票等书证。

证实杜某某在相关单位套取资金的情况。

3.杜某某的证言。

证实其先后用从单位、单位下属的房产交易所、检测所、图文测绘公司账上套取30余万元以及收受的董润泽等工程老板贿赂款,分四次送给吴连奇共100万元。

具体是2009年吴连奇时任广元市副市长兼青川县县委书记,其为保住青川县的建设局局长职位,在2009年国庆前的一天,到吴连奇的办公室送给吴用茶叶袋子装的10万元现金。

2010年春节前,其希望通过吴连奇的帮忙,在职位上能有所进步,到吴连奇办公室,送给吴用腊肉盒子装的20万元现金。

2010年其本想到青川县竹园经济开发区任职,解决副县级待遇,但得知有可能被调整到经商局。

国庆节前的一天,其为能保住建设局局长职位,到吴连奇办公室,将用茶叶袋子装的30万元现金送给吴。

2011年,其认为换届选举中吴连奇会提拔为广元市委常委,为获得吴连奇的关照,春节前的一天,其与吴连奇电话联系,吴称在外办事,并告诉其家里的住址。

其到吴连奇家中,将用牛奶的纸箱装的40万元现金送给吴的妻子何萍。

4.另案被告人何萍供述。

证实2011年初春节前的一天,杜某某电话联系后,抱着一个纸箱来家中,临走时,还刻意说把箱子里的东西收拾一下。

杜走后,其打开箱子发现里面装有40万元现金。

其打电话告诉了吴连奇,吴称收下放在家里。

5.证人董某某、谈某、焦某、何某、徐某某、严某、左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已、钟某某、宋某甲、陆某某、肖某、舒某、刘乙、何乙、王某丁、黄某某等证人证言。

证实杜某某任青川县建设局局长期间,在青川县灾后重建建设工作中,上述人员均送过钱给杜某某。

6.证人潘某(杜某某司机)证言及其辨认发票笔录。

证实其在给杜某某当司机期间帮杜某某处理过两笔账务,共68750元。

7.证人曾某某(原青川县住建局计财股股长,机关会计)、郑某某(原青川县住建局出纳)、刘甲某(原青川县住建局办公室副主任)证言。

证实在杜某某任局长期间,过年过节时,杜某某会安排财务上准备资金,每次在几千至几万不等,但不会告诉资金用途。

之后,杜某某找工作人员用正式发票冲账,并当场把借条撕毁。

8.被告人吴连奇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与杜某某证言、何萍供述吻合。

(九)2010年上半年,青川县关庄镇党委副书记刘甲被任命为白家乡乡长,为感谢时任广元市副市长兼青川县县委书记的吴连奇的关照,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刘甲到广元市吴连奇的家中送给吴连奇10万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中共青川县委文件、中共青川县委组织部文件等书证。

证实刘甲于2005年2月28日任中共青川县关庄镇副书记,2010年2月任青川县白家乡政府乡长。

2.刘甲的证言。

证实2009年9月,吴连奇以广元市副市长的身份重新回到青川县兼任县委书记。

其找到吴连奇,希望吴帮其调整一下职务,吴连奇答应了。

2010年2月,其从关庄镇党委副书记一职升任白家乡乡长。

为感谢吴连奇帮助其升职,以及今后得到吴连奇的关照,其在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到吴连奇家中送给吴连奇10万元现金。

3.被告人吴连奇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与刘甲证言吻合。

(十)2009年,李某乙因他人举报被中共青川县纪委调查时,后纪委按时任广元市副市长兼青川县县委书记的吴连奇的意见对李某乙从轻处理,仅予以党内警告处分。

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为感谢吴连奇的关照,李某乙到吴连奇家中送给吴连奇10万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中共青川县委文件、青川县人民政府文件、干部登记表、青川县政府机构改革方案、青川县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

证实李某乙于2008年11月12日任青川县科技局局长;2011年8月任青川县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工作委员会主任。

2.中共青川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决定、情况说明等书证。

证实李某乙因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对其作出党内警告处分。

3.李某乙证言。

证实2009年6、7月份,因其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受到青川县纪委调查。

在青川县纪委调查期间,其到吴连奇青川县灾区板房的办公室找到吴连奇,希望在此事上对其从轻处理。

最后纪委对其进行了党内警告处分,处理得非常轻。

2011年春节前,为感谢吴连奇在处理其违纪问题上的照顾,再加上教育局和科技局要合并了,其为了担任新单位教育科技局的局长职务,到吴连奇家中送了吴连奇10万元人民币。

送的10万元钱中,有6万元是平时的工资和奖金。

另外4万元是在其兄弟李福建处借的。

4.李某丙证言。

证实2010年底,哥哥李某乙向其借4万元钱,但不知用途。

5.被告人吴连奇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与李某乙证言印证。

(十一)2008年,由青川县旅游局牵头实施的东河口地震遗址公园项目工程,没有进行公开招投标。

2010年7月,时任该局局长的沈某某被举报在此工程项目中可能存在重大经济问题,青川县纪委、县监察局准备对沈进行立案调查。

时任广元市副市长兼青川县县委书记的吴连奇表态不予追究,沈某某因此未受处分。

为感谢吴连奇的关照,2010年底或2011年初的一天,沈某某到广元市吴连奇的家中送给吴现金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中共青川县委文件、中共青川县委组织部文件、青川县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等书证。

证实沈某某于2007年5月24日任青川县旅游局局长。

2.青川县纪委关于对群众反映青川东河口地震遗址公园等项目有关问题的调查报告。

证实经青川县纪委调查组调查认为,该项目中存在先实施、后立项以及超投资计划问题,决定对沈某某批评教育。

3.沈某某证言。

证实2010年7月,有匿名信举报青川县旅游局在2008年实施的东河口地震遗址公园应急项目未公开招投标,该项目是其任青川县旅游局局长期间实施的。

吴连奇当时责成青川县纪委调查核实,当时有人提出应给其纪律处分。

吴连奇在2011年元旦前夕表态不再追究此事,不给其处分。

2011年元旦节前的一天,其用黑色塑料口袋装了10万元现金放在包里,到吴连奇广元的家中送给吴连奇,感谢吴给予了保护。

4.被告人吴连奇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与沈某某证言相印证。

(十二)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王某甲为谋取留任青川县委常委、县委办主任职务,到广元市副市长兼任青川县县委书记吴连奇家中,请吴连奇支持。

吴连奇表示同意并收受王某甲所送的现金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中共青川县委文件、中共青川县委组织部文件、中共青川县委常委会议纪要等书证。

证实王某甲于2006年11月16日任青川县委办公室主任;同年11月22日任青川县县委常委。

2.王某甲证言。

证实2009年9月3日吴连奇回到青川县兼任青川县县委书记,为了能够继续担任青川县县委常委、县委办公室主任一职,2010年春节前一个休息日,其到吴连奇位于广元市的家中,送给吴10万元。

这10万元有5万元是放在家中的工资和奖金,另5万元钱是借其兄弟王生权的。

3.张某乙(王某甲妻子)证言。

证实2010年春节王某甲从家里拿了5万元出去办事。

4.王某戊证言。

证实2010年春节前,哥哥王某甲曾找其借了5万元。

5.被告人吴连奇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与王某甲证言吻合。

(十三)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原青川县交通局局长尹某某为调整工作岗位,到时任广元市副市长兼青川县县委书记的吴连奇家中,以拜年名义送给吴现金10万元,因吴连奇不在家中,尹某某将10万元交给了何萍,事后何萍告知了吴连奇。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中共青川县委文件、中共青川县委组织部文件、干部履历表、公务员登记表、中共青川县委常委会议纪要等书证。

证实尹某某于2002年9月20日任青川县交通局局长、党组书记;2010年11月8日任青川县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主任。

2.尹某某证言。

证实其从2002年9月开始担任青川县交通局局长,因工作任务比较重,其想调整到轻松一点的岗位上。

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将10万元现金用报纸包好,装在一个黑色的塑料口袋中,到广元吴连奇家中拜访。

因当时吴连奇不在家,其将10万元现金交给了吴的妻子何萍。

之后其找吴连奇表示想调整到人大或者政协任职。

2011年8月,经过换届选举其从交通局调整到了青川县人大常委会人事工委任主任。

送的10万元中有8万元是借的宋代河的,其余2万元是家中的现金。

3.证人李某庚(尹某某妻子)、宋某乙证言。

证实尹某某送的10万元现金的来源。

4.被告人吴连奇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与尹某某等证言相印证。

(十五)2009年九十月间的一天,时任广元市公路管理局工程科科长的涂某某希望时任广元市副市长兼青川县县委书记的吴连奇帮忙将其提拨为青川县交通局局长,到广元市吴连奇家中送给吴现金10万元。

2010年11月,在吴连奇的关照下,涂某某升任青川县交通局局长。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青川县人民政府文件、广元市公路管理局委员会文件、中共青川县委常委会议纪要、公务员登记表等书证。

证实涂某某2009年12月16日由青川县公路养护管理段借调至青川县担任乔木联接线建设指挥部常务副指挥长;2010年11月8日任青川县交通局局长。

2.涂某某证言。

证实2009年10月的一天晚上,其将10万元现金装在一塑料袋内再放入一纸口袋,到吴连奇在广元市家中送给吴,请吴帮其谋求青川县交通局局长职位。

之后不久,其被借调回青川县担任乔木路工程的副指挥长。

2010年11月其被正式任命为青川县的交通局局长。

所送10万元钱中的7万元是从家里拿的,另外3、4万元是其个人平时的流动资金。

3.何某乙(涂某某妻子)证言。

证实涂某某从家里拿走了7万多元。

4.尹某某证言。

证实2010年9月,吴连奇找到其问涂某某是否可以胜任交通局局长一职。

5.被告人吴连奇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与与涂某某等人证言相印证。

(十五)吴连奇为原青川县国土局局长李某丙谋取利益,两次收取李某丙现金13万元。

1.2009年底的一天晚上,时任青川县国土局局长的李某丙为让其时任青川县瓦砾乡乡长的儿子李某己能调整为乡党委书记,找到时任青川县县委书记的吴连奇支持,吴连奇同意并收取了李某丙现金3万元。

2.2010年12月的一天,李某丙到时任青川县县委书记的吴连奇在广元市的家中,希望吴帮忙解决其副县级领导干部待遇,吴连奇同意并收受了李某丙所送现金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中共广元市委文件、中共青川县委组织部文件、中共广元市国土资源局委员会文件、干部考核表、会议记录等书证。

证实李某丙于2001年10月至2011年10月任青川县国土资源局党组书记、局长;2011年12月30日享受副县级待遇离岗待退。

2.中共青川县委文件、中共青川县委组织部文件等书证。

证实李某己于2008年3月24日任青川县瓦砾乡乡长,2011年10月27日任青川县瓦砾乡书记。

3.李某丙证言。

证实2009年12月的一天晚上,其到吴连奇位于青川的住处找到吴,希望吴帮忙将其在瓦砾乡任乡长的儿子李某己安排书记的职务,并送给吴三万元现金。

吴连奇答应会安排相关事宜。

2010年12月的一天晚上,其到吴连奇在广元市的家中,请吴帮忙解决副县级待遇一事。

吴连奇称5.12地震三周年后换届的时候会给其解决。

随后其送给吴连奇10万元现金表示感谢。

其解决副县级待遇和其儿子李某己任瓦砾乡书记的职务期间吴连奇已没有担任青川县县委书记,但其从2009年开始多次催促吴办理这两件事情。

4.被告人吴连奇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与李某丙证言、书证等相印证。

(十六)2002年8月,时任青川县沙洲镇党委书记的王某乙因私自使用公车在绵阳市北川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青川县纪委按照时任青川县县委书记的吴连奇的意见对其未作处理。

2003年4月的一天,吴连奇在办公室收受王某乙所送感谢费现金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青川县委文件、干部考核表、青川县委组织部情况说明、青川县纪委情况说明、绵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情况说明、住院病历。

证实王某乙于2001年至2006任青川县沙洲镇党委书记;2002年8月27日王某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入住绵阳市中心医院,青川县纪委对王某乙公车私用发生交通事故未作处分。

2.王某乙证言。

证实2002年8月26日,其私自用沙洲镇政府的一辆桑塔纳小车(牌照为川H50XXX),送其子王润峰到绵阳市绵阳中学读书。

该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死一重伤。

时任青川县县委书记的吴连奇在处理此事时,未给予其纪律处分。

为了感谢吴连奇在这次车祸处理中的关照和保护,2003年4月的一天下午,其将家中事先准备好的现金10万元装在公文包里,到吴连奇在青川县委的办公室送给了吴。

3.蒲某某(王某乙的妻子)证言。

证实2003年3、4月份,王某乙说有事要办,从家里拿了10万元现金。

4.被告人吴连奇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与王某乙证言及书证相印证。

(十七)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时任剑阁县发展和改革局局长的何某乙欲谋取剑阁县财政局局长职务,请时任剑阁县县委书记的吴连奇吃饭,希望吴连奇帮助,吴连奇同意。

饭后,吴连奇收受何某乙送的现金10万元。

2008年3月,何某乙调任剑阁县财政局局长。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剑阁县委常委会文件,中共剑阁县委组织部文件,剑阁县人民政府文件,中共剑阁县委常委会、全委会会议记录等书证。

证实何某乙于2007年1月任剑阁县发展和改革局局长;2008年3月6日任剑阁县财政局局长,吴连奇参加相关会议。

2.何某乙证言。

证实其先后任剑阁县统计局局长、剑阁县发展改革局局长。

2008年初春节前的一天上午,其请吴连奇在广元吴家附近的一家饭店吃饭,希望吴连奇提拨其担任财政局局长,并在吃完饭离开饭店时,送给吴10万元现金。

之后其被调任剑阁县财政局局长。

3.被告人吴连奇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与何某乙证言及书证相印证。

(十八)2006年4月,剑阁县开展撤区并镇工作,时任武连区督导室书记、主任的唐某某为谋求任职,请时任剑阁县县委书记的吴连奇帮忙,吴连奇同意。

2006年8月,唐某某被安排到剑阁县国土局任局长兼党组副书记。

为感谢吴连奇的帮忙,2007年春节前,唐某某到吴连奇家中送给吴10万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中共广元市国土资源局委员会文件、剑阁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中共剑阁县委、剑阁县人民政府文件、中共广元市委文件等书证。

证实剑阁县委、县政府于2006年6月14日撤销武连区撤区并镇;唐某某于2006年8月任剑阁县国土局局长。

2.唐某某证言。

证实其2006年4月时任武连区督导室的书记、主任一职,后其所在的武连区被纳入了撤区并镇的范围。

其找到时任剑阁县县委书记吴连奇,希望能给其安排一个好的部门和职务,吴连奇答应了。

2006年8月其被任命为剑阁县国土局党组副书记、局长。

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到吴连奇家中,送给吴10万元现金表示感谢。

送的这10万元钱有5万元是工资奖金,有5万元是其妻子做生意的流动资金。

3.王某戊(唐某某之妻)证言。

证实2007年春节前,唐某某从自己做生意的资金中拿了5万元去办事。

4.被告人吴连奇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与唐某某证言及书证相印证。

(十九)2006年剑阁县委换届时,原剑阁县元山镇党委书记王某丙在全县干部推荐大会中,被推荐为县级干部候选人。

2006年11月,王某丙被任命为剑阁县县委常委、县委办公室主任。

为感谢时任剑阁县县委书记吴连奇对其在职务提拔上的关照,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王某丙到广元市吴连奇家中送给吴现金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中共广元市委文件、剑阁县委组织部文件、剑阁县委常委会议纪要等书证。

证实王某丙于2006年2月6日任剑阁县元山镇党委书记;2006年11月任剑阁县委办公室主任、县委常委。

2.王某丙证言。

证实2005年底,其向吴连奇表示想从乡镇调回机关工作,吴连奇同意。

2006年8月全县干部推荐会时,其被推选为副县级干部后备人选。

2006年11月份,其被任命为剑阁县县委常委、剑阁县县委办公室主任。

为了感谢吴连奇对其的关照,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到广元市吴连奇的家中,送给吴10万元。

3.邵某某(王某丙的妻子)证言。

证实2007年春节前,王某丙从家中拿了10万元。

4.被告人吴连奇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与王某丙证言及书证相印证。

(二十)2010年春节期间,经时任青川县县委书记的吴连奇关照,曹某甲从青川县沙洲镇党委书记调任水务局局长。

2010年初的一天,曹某甲到吴连奇广元元坝区老家,将装有10万元现金的挂面箱送给吴连奇。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中共青川县委文件、干部登记表等书证。

证实曹某甲于2006年2月11日任青川县沙洲镇委员会书记,2009年12月29日任青川县水务局局长。

2.曹某甲证言。

证实吴连奇重回青川县主持工作后,其向吴提出希望能调回县城换个领导岗位,也方便照顾妻子,吴表示会安排此事。

之后不久,其就被调到县水务局任职。

2010年春节大年初六,其到吴连奇在广元市元坝区的老家与吴连奇等过年,何某政到村口接的其。

午饭后不久,吴连奇的司机宋某某往车上装东西准备返回广元,其把事前准备好的装有10万元现金的青川沙洲挂面箱子递给宋某某装进后备箱里。

送钱之前向曹俊忠借了12万元。

3.曹某乙证言。

证实2009年底或者2010年初的一天,曹某甲向其借现金12万元。

4.何某丙证言。

证实2010年或者2011年春节正月初五六,吴连奇在元坝老家请过一次客,其到村路口去接的曹某甲。

5.宋某某证言。

证实2010或2011年正月初五或初六,吴连奇在老家元坝请客。

其准备开车回广元收拾东西时,曹某甲递了一箱青川沙洲产的手工挂面放进了车尾箱。

6.另案被告人何萍供述。

证实2011年初春节前,吴连奇回家时搬回了一箱青川县沙洲产手工挂面。

后来其煮面时,发现手工挂面箱子里有10万元现金,后将钱放在楼上的杂物间。

7.被告人吴连奇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与曹某甲等人证言及书证相印证。

(二十一)2007年5月,宝利公司取得剑州宾馆开发项目,因该宾馆原设计图纸无法找到,且原宾馆烂尾楼承建商以政府拖欠工程款为由长期派人占住烂尾楼,导致工程无法施工。

经宝利公司董事长张某某请托,时任剑阁县县委书记的吴连奇向剑阁县国土局、建设局等局行及相关工作人员打招呼,为张某某办理相关房产土地手续提供方便。

为表示感谢以及希望在以后利用剑州宾馆剩余空地开发宝利花园商品房过程中能得到吴连奇的关照,2007年7月的一天,张某某在吴连奇办公室送给吴现金3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剑阁县委常委、县委办会议记录、纪要、王某丙和肖某某会议笔记等书证。

证实剑阁县委对关于剑州宾馆资产清理和拍卖召开了会议,吴连奇、田某某、肖某某、王某丙等人参加。

2.剑州宾馆财政资料、剑州宾馆资产转让及三星级改造项目相关书证、广元市嘉禾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文件和合同等书证。

证实宝利公司通过拍卖以380万元拍得剑州宾馆项目。

3.剑州宾馆破产清算组与宝利公司签订合同、破产清算组关于县委招待所改制及债务偿还情况的汇报、剑阁县国资委报告。

证实因剑州宾馆需加固和缺少部分图纸,宝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清拍卖款。

欠付拍卖价款179万元,且未缴纳税费。

4.剑阁县监察局、经济技术合作局、国资局关于原剑州宾馆在建迎宾楼续建工程及房地产开发情况的报告、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登记审批表、宝利公司及剑州宾馆相关书证、国土局关于拍卖后办理用地手续的情况报告、县规建局关于宝利花园房产开发项目规划建设审批及预售情况的说明、剑阁县规建局关于宝利花园设计方案的审议意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宝利花园建设工程规划选址审批表、宝利花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登记表等书证。

证实宝利公司开发建设宝利花园项目和办理相关手续情况。

在宝利公司未按合同缴纳拍卖款的情况下,剑州宾馆用地性质由公建用地调整为居住用地,并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宝利花园房产开发项目预售许可。

5.财政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四川省政府办公厅《四川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证实剑州宾馆系国有资产,

6.剑阁县规建局关于剑州宝利花园开发项目有关情况的报告。

证实原剑阁县委招待所施工图纸因1998年洪灾损毁;宝利花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以及预售许可等行政审批合法。

7.剑阁县规建局缴费清单。

证实剑州宝利花园缴费情况。

8.中信银行成都银河王朝支行明细。

证实宝利公司账户支取30万元。

9.高速公路收费发票。

证实2007年7月25日张某某的车从成都到剑阁县通行费情况。

10.张某某证言。

证实2007年7月的一天,其与司机王强在成都的中信银行银河王朝支行取了30万现金,用报纸包裹后装在袋子里面,放于车后备箱里。

当天其到吴连奇办公室将30万元送给吴连奇。

送钱给吴连奇主要有二个原因:一是因为公司拍得剑州宾馆项目和前期办理相关手续比较顺利,吴连奇给予公司大力支持,对吴表示感谢;二是由于公司获得该项目后,很多资料都缺失,以后办手续还非常复杂,需要吴连奇的大力帮助。

吴连奇参加并亲自主持了对该项目总评方案的评审会,除个别地方做了修改外,一次就原则通过了该项目的总评方案,为公司的后续开发工作铺平了道路。

2008年开发剑州宾馆项目时,在吴连奇的关照下,在剑州宾馆项目手续未齐备的情况下,宝利花园开发项目顺利启动。

11.王乙(张某某司机)证言。

证实2007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其开车到成都中信银行银河王朝支行附近接张某某后,二人开车到了剑阁县普安镇。

12.赵某乙(原剑阁县委办公室主任)证言。

证实吴连奇提出将剑州宾馆的资产回购回来,进行整体拍卖,用于招商引资。

其与贾培林计算后向吴连奇提出420万元的回购价格,吴连奇表示同意。

之后由王某丙接替了这项工作,最后该项目以380万的价格卖了,超出了前期提出的420万的底线。

13.肖某某(原剑阁县委常委、副县长)证言。

证实剑阁县县委常委会讨论了剑州宾馆转让开发的问题,制定了两套方案,方案一是将迎宾楼装修成三星级宾馆,附带搞房地产开发,转让总价定为388万元;二是宾馆整体以700万元出售,政府不附加条件。

大部分常委同意第二个方案,吴连奇坚持执行第一套方案。

作为国有资产的出售,按照正规程序要先对国有资产和土地进行评估定价,再研究确定开拍的底价,最后进行公开拍卖。

但因为吴连奇在常委会上已经确定按照388万元附条件方案进行拍卖,所以没有评估。

14.贾某某(原剑州宾馆破产清算组副组长)证言。

证实剑阁县剑州宾馆的资产性质属于国有资产。

在剑阁县委常委会上,吴连奇确定388万元为剑州宾馆的起拍价,没有对土地进行评估。

宝利公司拍得该项目后,张某某以剑州宾馆迎宾楼相关资料不完善为由不按照约定履行合同。

王某丙说,吴连奇要求县里各部门进行配合,加快宝利公司的投资进度,一边办手续、一边处理问题。

在吴连奇要求下,各部门才给张某某办理相关手续,国土局为其办理了土地过户手续,县规建局为其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15.王某丙(原剑阁县委办公室主任)证言。

证实2007年张某某所在公司以380万元的价格拍得剑州宾馆项目。

因找不出迎宾楼的建设施工图纸,宝利公司没有足额支付拍卖款,因此未办理相关的转让手续。

吴连奇要求加快开发步伐,特事特办,所以清算组就提前将剑州宾馆的资产交付给了宝利公司。

吴连奇多次过问剑州宾馆项目,要求尽快把设计图找到,把钉子户问题处理,同时要求各个职能部门要相互协调配合。

16.唐某某(原剑阁县国土资源局局长)证言。

证实宝利公司在2007年成功竞买剑州宾馆后,因未按合同规定缴纳拍卖款,未能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后根据吴连奇多次要求,对剑州宾馆要特事特办,快速办理,最后按照县领导的指示为宝利公司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17.李某戊(原剑阁县规建局局长)证言。

证实宝利公司拍得剑州宾馆项目后未缴足拍卖款,不能办理相关房地产开发手续。

后根据县委吴连奇要求剑州宾馆的事要特事特办,快速办理指示,经贾某林、王某丙多次协调,为宝利公司办理了相关的房地产开发手续。

18.被告人吴连奇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与证人张某某等人证言及书证相印证。

另查明,2010年底至2011年初,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连奇因被省纪委调查,为转移、隐匿赃款,吴连奇通过其妻何萍转移赃款800余万元人民币、5万元港币。

省纪委在调查本案期间,暂扣涉案款人民币561万元,暂冻涉案款港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省纪委关于吴连奇在组织调查期间表现情况的函、暂扣案款情况说明。

证实吴连奇在组织对其宣布采取调查措施后,主动交代了收受5万元港币的问题;省纪委暂扣涉案款人民币561万元、港币5万元。

2.另案被告人何萍供述。

证实家里别人送的钱除其亲自收的140万元外,其余都是吴连奇拿回家的。

吴连奇在广元接受省纪委调查期间的一天,其受吴连奇安排对家里杂物间的钱进行清点,现金大约是730万元,银行账户上存有100余万元,何其凤将5万元港币存入了银行。

吴连奇、何萍将清点出的钱安排何某政保管200万元,由何某政交由何萍表姐刘金莲保管200万元,交由王某保管300万元,剩余的30余万元现金放于家中。

3.证人何某丙(何萍之弟)、刘某丙、王乙证言。

证实何萍安排转移财产的事实。

4.被告人吴连奇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与何萍供述、何某政、刘金莲证言吻合。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连奇利用其担任广元市副市长、青川县县委书记、剑阁县县委书记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者伙同其妻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893万元、港币5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吴连奇在与何萍受贿140万元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吴连奇以借为名向邓甲索要100万元人民币,系索贿,应从重处罚。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对在看守所外作的第一次笔录和侦查机关通过对吴连奇人身威胁、言语恐吓获得的笔录未予以排除的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应当排除。

在看守所外讯问,不是必然排除的范围。

吴连奇的供述有同步录音录像证实系合法讯问,且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故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6月24日早上侦查人员对吴连奇的讯问材料未出示的意见。

经查,现在案证据足以证实吴连奇利用其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或索要他人财物的事实。

故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辩护人申请证人出庭没有被采纳的意见。

经查,吴连奇及辩护人申请的出庭证人均已在侦查阶段作出证言,且与书证、被告人供述等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吴连奇的犯罪事实,因此一审法院驳回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故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两次开庭后补充的证据,一审法院没有通知辩护人阅卷的意见。

经查,一审庭审笔录显示,对公诉人补充的证据,法庭均依法出示,辩护人及被告人在法庭上进行了查阅、质证,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对证据进行了确认,符合证据判定规定。

故该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的受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排除合理怀疑的意见。

经查,在案证人邓甲等人证言,另案被告人何萍供述、书证以及吴连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吴连奇受贿的事实。

该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没有查明吴连奇无罪的证据。

吴连奇曾在讯问笔录中作出了有罪供述涉及金额1630万元,但是公诉机关只对893万余元的起诉,未出示其余没有被认可的受贿数额的证据的意见。

经查,公诉机关根据查证的犯罪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系公诉权的正当行使。

法院根据不诉不理原则,对未起诉的事实,不能进行审判。

故法院只能审理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金额。

故对该诉、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以吴连奇认罪态度差酌情从重处罚,系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反映了其悔罪程度和接受改造的难易程度,是酌定处罚情节。

原判依据吴连奇的具体犯罪事实和情节,结合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对其判处无期徒刑量刑适当。

故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谭勇

代理审判员范玉

代理审判员唐光其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何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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