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豪承诺:每案必议第366期】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黄某故意杀人、制造枪支案、陈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牛某非法持有毒品案等

2016-11-18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编者按:智豪每案必议讨论会自2009年以来,迄今已开展了365期,累计讨论过两千余件案件,其中不乏一些大案要案,如重庆不雅视频赵红霞案、云南强奸杀人李昌奎案、刘汉刘维全国特大涉黑系列案、四川女协警丢枪案、三台村民送不作为锦旗被刑拘案等。智豪案件讨论会由智豪所全体律师参加,其中包括高校教授、学者及资深执业律师,共计四十余名。本期案件讨论会为第366期。
本期讨论时间为2016年11月4日14时至19时,历时五个小时。讨论案件数共计十二例。
 
案件一: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
基本案情:起诉书指控,2010年至2014年,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将从其朋友张某处获得的手枪及2颗子弹藏匿于其住所中,后又将上述枪支、子弹赠与刘某,刘某又经几道转手后,该枪支、子弹于2016年9月在陈某处被查获,徐某的行为涉嫌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讨论内容:承办律师主要就丰富辩点问题提请律师团队讨论。承办律师认为,徐某具有四年的当兵经历,对枪怀有深厚的感情,且其主观上将枪作为收藏之用,从未有危害他人和社会的想法,也不存在任何不良的动机,因此主观恶性不深;就社会危害性方面,由于本案枪支去向已查明,相关人员也已经全部被抓获归案,且根据全案证据显示,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嫌疑人均未使用过枪支。尽管国家对枪支进行严格的管理,将抽象的危险超前评估,但就本案而言,抽象的危险没有演变为现实的危险,所以,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此外,徐某本案涉案所持枪支系偶然得来,其在案发后没有其它途径再获得枪支,因此不具有人身危险性及再犯可能性。所内律师团队聆听承办律师的辩护观点后,表示赞同,并提出可从品格证据入手收集、落实对当事人徐某有利的量刑事实,尽可能保障其能够得到最佳的量刑结果。
 
案件二:黄某故意杀人、非法制造枪支案。
基本案情:起诉书指控,黄某与被害者张某之间存在经济矛盾。自2014年以来,黄某多次要求张某归还欠款,张某拒不支付。至2016年,黄某陆续在网上购买射钉枪、钢管、气枪、钢笔枪等制作射钉枪一把,并于7月找到张某要债未果后,用射钉枪打了张某腹部一枪,并用匕首捅了张某4刀。同月,黄某被抓获归案。
 
讨论内容:承办律师首先就本案适用罪名上提请律师团队讨论。承办律师认为,张某实际上实施了对枪支的改造行为,尚未达到制造的程度,因此不应认为其涉嫌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其次,根据黄某本人的供述以及对死者的尸检报告来看,黄某主观上并没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亦未针对被害者的致命部位进行杀害,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将黄某的行为定性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更加准确。除此之外,承办律师指出,本案被害人对矛盾激化有一定过错,在被害人拒不还钱的现实下,被告人的房产面临被起诉、执行的风险,这直接导致被告人在案发时面对被害人再次表示拒绝还钱时情绪激动,对其实施伤害行为。此外,律师团队经仔细讨论后,建议承办律师可以从牵连犯的角度分析黄某“制造”枪支的行为,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这一罪来评价黄某实施的所有犯罪行为。
 
案件三:陈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基本案情:陈某被控为实施诈骗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保管诈骗赃款,金额总计500余万元,行为涉嫌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讨论内容:承办律师首先就陈某的行为能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律师团队讨论。承办律师认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妨害司法犯罪,要构成该罪,需行为足以影响司法机关正常的查明犯罪、追缴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活动的程度。结合到本案,陈某的“窝藏”行为实际上无法起到阻碍司法机关正当履行职务的作用。同时,陈某只是将赃款放在家中,而非以隐匿暗藏的手段进行窝藏;其次,即使陈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所保管的财产系其丈夫和表弟诈骗所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即“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因此,尽管陈某涉案金额已经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但该解释的精神仍然应当适用,故对于陈某的行为,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所内律师团队在认可承办律师提出的上述辩护观点外,还建议可从陈某的家庭条件等入手,为其争取最好的量刑结果。
 
案件四:牛某非法持有毒品案。
基本案情:起诉书指控,牛某自2016年5月分别从川渝地区购买大量冰毒、麻古,藏于其出租屋内。同月,牛某在该住所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侦查人员在屋内共搜查到600余克毒品。牛某的行为涉嫌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讨论内容:承办律师主要就认定牛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证明标准问题提请律师团队讨论。承办律师指出,根据牛某本人的说法,其对侦查人员在其出租屋内搜查到的毒品并不知情,自己并不是上述毒品的所有者。在此情况下,辩护律师会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说法,力争为其进行无罪判决。经仔细分析全案证据后,承办律师发现,对涉案毒品所有者的锁定并不具有唯一性。原因在于,牛某尽管租下了涉案毒品被查到的出租屋,但事实上还没有住过,也没有打扫,且该房的上一批住户有毒品前科,因此不能排除涉案毒品系上批住客留下的可能。其次,该出租屋的钥匙并非仅牛某持有,而房东及房东的女友也曾持有。因此,亦不能排除系房东或其女友将涉案毒品放在屋内的可能。因此,承办律师认为,本案不能排除系由他人作案的合理怀疑,法院应按疑罪从无的刑事基本原则对牛某依法作出判决。所内律师团队在聆听完承办律师发表的辩护观点后,均对上述辩护思路表示赞同,并建议承办律师从被告人的讯问笔录不具有真实性入手,必要时可以考虑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保障当事人牛某的合法权益。
 
案件五:唐某故意伤害案。
基本案情:起诉意见书指控,唐某在2016年某日因其朋友与他人突起纠纷,双方在互殴时,唐某拿起剪刀向被害人捅了一下,被害人在受伤后独自驾车离开。后被害人被发现死于另一地点自己车驾驶门外。唐某的行为涉嫌构成故意伤害罪
 
讨论内容:承办律师主要就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明标准问题提请律师团队讨论。通过仔细阅卷、观看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内容后,承办律师发现,本案并无直接证据能够证明唐某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行为,同时,因为案发时场面混乱,因此也没有任何一位在场证人看到到底是谁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行为。此外,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并无对剪刀和伤口进行比对的证据,即无法证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唐某所持的剪刀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承办律师还提出,据当事人唐某本人所说,其在被侦查期间受到了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因此他才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作出了有罪的供述。因此,承办律师表示就排除非法证据方面进行充分的准备,并形成专业的法律意见,保证唐某受到公正审判的合法权利。所内律师也针对此问题,纷纷以自己成功促使法院启动排非程序的经验为承办律师进一步丰富了辩点。
 
案件六:孙某某诈骗案。
基本案情:起诉意见书指控,孙某某接受曹某等人委托,假称自己能够为被害人成功办理廉租房,获取被害人信任,涉案金额700余万,行为涉嫌构成诈骗罪
 
讨论内容:承办律师主要就孙某某是否构成诈骗罪这一问题提请律师团队讨论。承办律师认为,根据孙某某本人的供述并结合在案证据综合反映,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孙某某对曹某等人实施的诈骗行为具有主观明知,及孙某某事实上也是本案的受害者,其是在曹某等人操控之下,受到蒙蔽,才实施了涉案行为。对此问题,所内律师团队建议承办律师在继续上述辩护思路的同时,亦可以考虑从控方可能提出的对孙某某不利的证据着手,从正反两方面对辩护观点做好万全准备。
 
案件七:周某销售、制造假药案。
基本案情:起诉意见书指控,周某在没有药品销售资质,且明知是假药的情况下,于2016年某年在一店铺内卖给他人一粒绿色药丸,后被民警捉获。民警在该店搜索后还查获了其他药品若干。经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区分局认定,上述药品均应按照假药论处。周某的行为涉嫌构成销售、制造假药罪。
 
讨论内容:(本案讨论内容因承办律师出于有效辩护的考虑不予公开)
 
案件八:黄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基本案情:黄某被控为实施诈骗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转移、保管诈骗赃款,金额总计一百余万元,行为涉嫌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讨论内容:承办律师主要就丰富本案辩点问题提请律师团队讨论。承办律师认为,黄某具有以下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第一、黄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第二、黄某系初犯、偶犯,其是为亲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赃款,从亲亲相隐的诉讼价值观看,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第三、黄某本身家庭困难,在其家里的主要经济来源——弟弟和母亲均涉案后,现黄某系整个家庭的经济支柱。所内律师也从黄某涉案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方面为本案辩护丰富了方向。
 
案件九:许某某运输、贩卖毒品罪
基本案情:起诉书指控,许某某于2015年某月在运输毒品至重庆一宾馆附近,与买家陈某交易甲基苯丙胺72000颗。行为涉嫌构成运输、贩卖毒品罪。
 
讨论内容:承办律师就本案的证明标准问题提请律师团队讨论。承办律师认为,根据《大连会议纪要》第二条规定,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仅有被告人口供与同案被告人供述作为定案证据的,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结合本案案情来看,仅有两位被告人,即买卖双方的供述,无其他证据对此交易行为相互印证,且两被告人的供述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证,证据与证据之间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排除系两被告人所的并非同一次交易的可能性,如果非同一次,两人的说法都系孤证。在此情况下,对该笔事实的认定不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所内律师团队在进一步对定罪、量刑的证据与承办律师详细探讨后,建议从本案多名被告的量刑均衡方面丰富辩点。
 
案件十:秦某贩卖毒品案
基本案情:秦某被控于2016年3月贩卖毒品给张某,涉嫌贩卖的毒品总量有七千余克;6月,公安机关在秦某的出租屋内将秦某抓获,并现场查获600余克毒品。
 
讨论内容:承办律师主要就本案的定罪证据是否充分一点提请律师团队讨论。综合全案证据来看,首先,对于秦某与张某是否存在交易事实此点,仅有张某的证言可以证明,与之相对,秦某及张某所称的其背后的真正买家始终否认该笔贩卖事实的存在,在案材料中亦无秦某到过交易现场的直接证据。其次,涉案毒品并没有经过DNA或者指纹鉴定,在秦某的无罪辩解之下,应认为定罪证据存在重大疑问。此外,所内律师团队在认真分析证据后,得出了与承办律师同样的质疑,及本案侦查人员通过技侦手段获得的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的问题。所内律师团队指出,依据法律规定,侦查机关必须在立案后并经严格的审批程序才能采取技侦手段。此外亦可以通过声纹鉴定、当庭播放并让当事人确认录音内容的真实性等方式,对以技侦手段获取证据的客观性进行审查。
 
案件十一:康某诈骗罪
基本案情:起诉意见书指控,康某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以高息为诱饵虚构自己临时帮他人还债等事实,并利用假的房产证做抵押,先后向多人3千余万。至案发时,康某通过交叉借款的方式偿还给部分受害人诈骗狂性,尚未偿还的部分共计1000余万元。康某的行为涉嫌构成诈骗罪。
 
讨论内容:承办律师主要就本案的定性问题提请律师团队讨论。承办律师认为,康某缺乏诈骗罪所要求的非法占有的目的:第一、康某与各被害人的熟人关系决定了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第二、康某借款的用途并非用于非法活动,也未挥霍或携款逃匿,而是用于归还他人借款,且康某借款后一直在支付利息,有实际的还款行为;第三、康某在借款时和借款后有还款能力,现有股份可用于偿还借款,而本案案发系因为康某手头暂无资金,实属客观不能而非恶意拖欠;其次,承办律师认为,康某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进而处分财产的诈骗行为,原因在于:第一、民间借款作为一种特殊的类型,不能以借款理由与实际用途不一致而将其认定为诈骗行为,借款理由与实际用途不一致,不能证明就是诈骗;第二、被害人交付财物是自愿的投资行为,而非基于受骗而处分财产。综上,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不能认定康某构成诈骗罪。所内律师团队对承办律师的上述辩护思路一致表示赞同。
 
案件十二:冯某某贩卖、运输毒品罪
基本案情:起诉书指控,2015年年底,张某以贩卖毒品为目的与冯某某商定,以每公斤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人民币38000元的价格向冯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6公斤,并支付部分毒资共计人民币10万元。同月,冯某某在广东省购买6公斤冰毒并将毒品藏匿在某地后即回重庆。由李某某取到上述毒品后再前往重庆将涉案毒品交给冯某某。冯某某后在出租屋内将上述毒品贩卖给张某后,即被公安机关抓获。
 
讨论内容:承办律师就冯某某构成犯罪的罪名及量刑情节提请律师团队讨论。就冯某某构成何种犯罪来看,承办律师认为,根据冯某某本人陈述的内容,其仅实施了为购买毒品者代购的行为,主观上并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因此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只对冯某某以运输毒品罪这一罪予以认定。其次,就冯某某的量刑情节来看,冯某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实施犯罪的行为,并真诚地表达了自己认罪、悔罪的态度。同时,冯某某本次涉嫌犯罪系初犯,是在法律意识淡泊以及金钱诱惑下误入歧途实施的犯罪,就认定其主观恶性的大小上应与其他毒品再犯、累犯作出区分。最后,冯某某并非本案的犯意提起者,综合整场犯罪活动,冯某某仅起辅助、次要作用,因此其应属于从犯。对上述问题,所内律师团队经讨论后补充,建议承办律师结合《大连会议纪要》和《武汉会议纪要》对无法区分主从犯情况下如何认定的相关规定,做好法院未将冯某某人定为从犯时应如何辩护的万全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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