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黎某强奸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2016-10-17来源:Openlaw裁判文书网浏览次数:

罪犯黎某,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日作出(2008)港北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黎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8日作出(2009)贵刑一终字第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黎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08年8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4月29日入监狱服刑。2011年10月14日、2013年12月20日、2015年6月26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三次,共减刑三年三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5月16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于2016年9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提出罪犯黎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5年4月起至2016年5月止共获奖励分54.9分。评为2015年度劳动能手,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黎某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黎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黎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七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闭燕华

审判员梁秋娟

审判员农克新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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