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最高人民法院周强院长全国两会工作报告中提到“防范刑事冤错案件,必须严格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等法律原则和制度,真正做到有罪则判、无罪放人。”但疑罪从原则落实到司法实践的案例较少,本案是一个疑罪从无的典例,我们从中可以学习到实践中,掌握疑罪从无的一些标准。
基本案情:
2005年,被告人任某与华某某相识并租房同居。2007年,华某某与被害人弥某某相识并有暧昧关系。华某某向任某提出分手,任某因此嫉恨弥某某。2008年5月14时22时许,任某谎称系华某某之妹,来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铁炉庙二村76号102室弥某某租房内。任某在与弥某某闲聊过程中,将事先准备的添加镇静药物的咖啡奶茶让弥某某喝下。随后,任某趁弥某某昏睡之际,持刀捅刺弥某某之子计某某颈部,致计某某椎动脉破裂大量失血而死亡,又持刀割伤弥某某左腕部,致弥某某轻微伤。任某作案后随即逃离现场。
控方证据:
1.证人房东听到呼救,刚到弥某某及其子受伤情况。2.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示意图。3.法医鉴定意见 4.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5.被害人弥某某陈述。6.房东证实,案发前日晚,他看见弥某某和一个女的在说话的证言。7.证人王某证实,2008年5月14日,王某开车带任某和弥某某到蓝田玩。当天任某心情很不好。8.证人华某某证实,华某某和任某、弥某某均系情人关系。任某见弥某某时自称是他妹妹。2008年5月13日,华某某向任某提出分手,任某不同意。华某某曾送给弥某某一把银色金属刀,是买三圈霸道电池带的赠品。9.证人计某(弥某某之夫)证实,2008年5月15日9时许,计某宏接到房东电话称家里出事。10.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辨认作案工具。 12.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任某与弥某某的多次通话。13.被告人任某在公安机关曾作过9次供述。前五次供述是做的有罪供述,但未供述过其使用过镇定药物。
一审法院判决及理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因感情纠葛而报复杀害计某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之间存在的疑点和矛盾无法排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也不能完全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具体如下:
第一,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害人弥某某陈述、证人华某某、计某、王某等的证言、手机通话记录等证据,仅能证明任某与华某某、弥某某三人存在感情纠葛,任某得知华某某因弥某某要与其分手而产生怨恨心理,具有作案动机;任某与弥某某在案发当日多次电话联系,并去过作案现场,具有作案时间。
第二,被害人弥某某的睡衣及床单上的血迹中检出地西泮及阿普唑仑成分,但含有地西泮及阿普唑仑成分的镇静药物来源及残留物去向,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任某归案后虽作过有罪供述,但从侦查到审判阶段从未供述过使用镇静药物的情况。
第三,任某供述中提到的咖啡奶茶杯、烟头、手机、钥匙、血衣等物证,均未提取到案,无法印证其供述的真实性。
第四,现场提取的刀具未作指纹鉴定,且刀具上未检出死者计某某的血迹,不能确定该刀具是作案工具,也不能确定任某曾持有该刀具。
第五,侦查机关对现场周围住户没有系统排查,不能确定被害人弥某某所住院子的大门在案发当晚是否关闭、是否反锁,无法排除案发当晚有其他人进入案发现场。
第六,在案证据之间还存在以下矛盾:(1)证人文某证实,其进入现场后,看见弥某某房中茶几上放着一把水果刀,其把水果刀拨到地上,但现场勘查笔录显示,在进房门左侧白色木柜上放着一把水果刀,刀上有血迹。(2)被害人弥某某称计某某睡前穿白色T恤、裤头,但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显示,计某某穿的是长裤。(3)任某归案后的多次供述存在矛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宣告被告人任某无罪。
一审宣判后,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二审判决及理由:
某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害人计某某遇害,被告人任某有作案动机,去过犯罪现场,具有作案时间。但公诉机关证明任某杀害计某某的证据不充分,主要依据的是任某的供述,而任某的供述前后不一,诸多内容不合情理,且未得到其他证据印证。由于案件证据之间存在的矛盾无法排除,依据现有证据不能得出任某杀害计某某的唯一结论。据此,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编者后记:
“疑罪”是指定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疑罪不同于有证据证明无罪的案件,如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是无辜者,就该被告人而言,案件显然不是疑罪,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司法实践中,具体的认定方式及标准:
1.被告人针对指控提出合理的辩解,一旦被告人提出的辩解理由形成对犯罪事实的合理怀疑,就可能会导致疑罪,所以需要引起审判人员注意。
2.被告人笼统认罪,如其认罪供述的真实性缺乏保障,在案证据不能达到法定证明标准,也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3.疑罪是指定罪事实未能达到法定证明标准,定罪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矛盾,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不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不是唯一结论,也不能认定有罪。
4.对疑罪的认定应当注重审查证据,特别是被告人口供的真实性,以及现有证据能否证明被告人与犯罪事实之间的关联性。
基本案情:
2005年,被告人任某与华某某相识并租房同居。2007年,华某某与被害人弥某某相识并有暧昧关系。华某某向任某提出分手,任某因此嫉恨弥某某。2008年5月14时22时许,任某谎称系华某某之妹,来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铁炉庙二村76号102室弥某某租房内。任某在与弥某某闲聊过程中,将事先准备的添加镇静药物的咖啡奶茶让弥某某喝下。随后,任某趁弥某某昏睡之际,持刀捅刺弥某某之子计某某颈部,致计某某椎动脉破裂大量失血而死亡,又持刀割伤弥某某左腕部,致弥某某轻微伤。任某作案后随即逃离现场。
控方证据:
1.证人房东听到呼救,刚到弥某某及其子受伤情况。2.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示意图。3.法医鉴定意见 4.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5.被害人弥某某陈述。6.房东证实,案发前日晚,他看见弥某某和一个女的在说话的证言。7.证人王某证实,2008年5月14日,王某开车带任某和弥某某到蓝田玩。当天任某心情很不好。8.证人华某某证实,华某某和任某、弥某某均系情人关系。任某见弥某某时自称是他妹妹。2008年5月13日,华某某向任某提出分手,任某不同意。华某某曾送给弥某某一把银色金属刀,是买三圈霸道电池带的赠品。9.证人计某(弥某某之夫)证实,2008年5月15日9时许,计某宏接到房东电话称家里出事。10.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辨认作案工具。 12.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任某与弥某某的多次通话。13.被告人任某在公安机关曾作过9次供述。前五次供述是做的有罪供述,但未供述过其使用过镇定药物。
一审法院判决及理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因感情纠葛而报复杀害计某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之间存在的疑点和矛盾无法排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也不能完全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具体如下:
第一,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害人弥某某陈述、证人华某某、计某、王某等的证言、手机通话记录等证据,仅能证明任某与华某某、弥某某三人存在感情纠葛,任某得知华某某因弥某某要与其分手而产生怨恨心理,具有作案动机;任某与弥某某在案发当日多次电话联系,并去过作案现场,具有作案时间。
第二,被害人弥某某的睡衣及床单上的血迹中检出地西泮及阿普唑仑成分,但含有地西泮及阿普唑仑成分的镇静药物来源及残留物去向,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任某归案后虽作过有罪供述,但从侦查到审判阶段从未供述过使用镇静药物的情况。
第三,任某供述中提到的咖啡奶茶杯、烟头、手机、钥匙、血衣等物证,均未提取到案,无法印证其供述的真实性。
第四,现场提取的刀具未作指纹鉴定,且刀具上未检出死者计某某的血迹,不能确定该刀具是作案工具,也不能确定任某曾持有该刀具。
第五,侦查机关对现场周围住户没有系统排查,不能确定被害人弥某某所住院子的大门在案发当晚是否关闭、是否反锁,无法排除案发当晚有其他人进入案发现场。
第六,在案证据之间还存在以下矛盾:(1)证人文某证实,其进入现场后,看见弥某某房中茶几上放着一把水果刀,其把水果刀拨到地上,但现场勘查笔录显示,在进房门左侧白色木柜上放着一把水果刀,刀上有血迹。(2)被害人弥某某称计某某睡前穿白色T恤、裤头,但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显示,计某某穿的是长裤。(3)任某归案后的多次供述存在矛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宣告被告人任某无罪。
一审宣判后,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二审判决及理由:
某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害人计某某遇害,被告人任某有作案动机,去过犯罪现场,具有作案时间。但公诉机关证明任某杀害计某某的证据不充分,主要依据的是任某的供述,而任某的供述前后不一,诸多内容不合情理,且未得到其他证据印证。由于案件证据之间存在的矛盾无法排除,依据现有证据不能得出任某杀害计某某的唯一结论。据此,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编者后记:
“疑罪”是指定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疑罪不同于有证据证明无罪的案件,如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是无辜者,就该被告人而言,案件显然不是疑罪,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司法实践中,具体的认定方式及标准:
1.被告人针对指控提出合理的辩解,一旦被告人提出的辩解理由形成对犯罪事实的合理怀疑,就可能会导致疑罪,所以需要引起审判人员注意。
2.被告人笼统认罪,如其认罪供述的真实性缺乏保障,在案证据不能达到法定证明标准,也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3.疑罪是指定罪事实未能达到法定证明标准,定罪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矛盾,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不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不是唯一结论,也不能认定有罪。
4.对疑罪的认定应当注重审查证据,特别是被告人口供的真实性,以及现有证据能否证明被告人与犯罪事实之间的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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