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豪每案必议案例讨论会是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独创的一项品牌制度,即每周五下午召开会议,提交所有在办案件,并由全体律师进行讨论,共同形成辩护意见的一项工作制度。每案必议讨论会自2009年以来,迄今已开展了357期,累计讨论过两千余件案件,其中不乏一些大案要案,如重庆不雅视频赵红霞案、云南强奸杀人李昌奎案、刘汉刘维全国特大涉黑系列案件等,智豪承办的案例还多次被《刑事审判参考》收录,以供各地法院参考。
2016年8月26日,第358期每案必议团队讨论会如期召开,根据律师们提交申请的数据,共有九件案例需要讨论。
案件一:李某盗窃案
基本案情:起诉书指控李某于某KTV与被害人认识后次日凌晨住宿于某酒店。二人发生性关系后,李某趁被害人熟睡之机,将被害人拎包内的人民币八百余元及其所佩戴项链上的黄金挂坠窃取后逃离酒店。李某之行为涉嫌构成盗窃罪。
讨论内容:承办律师主要为丰富本案辩点问题提请律师团队讨论。承办律师认为,被告人李某涉案金额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所犯罪行相对轻微。且李某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这一法定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李某主动投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因此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所内律师团队在认可承办律师辩护方向的同时,亦从案情本身可能涉及到被告人隐私的现实情况,建议承办律师申请不公开审理,积极维护当事人的名誉及隐私权。
案件二:王某某盗窃案。
基本案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入室盗窃五块手表,经重庆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五款手表均为正品,后经过某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53万。
讨论内容:承办律师主要就司法鉴定的效力问题提请讨论。承办律师认为,根据刑诉法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进行检验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无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涉案物品的专门知识,且鉴定意见中并未体现鉴定方式及过程,因此该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所内承办律师经过详细讨论后,建议承办律师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
案件三:程某诈骗案。
基本案情:起诉书指控,犯罪嫌疑人程某虚构某保险分公司高管身份,出具虚假银行转账交纳保险费对账单、虚构以高额回报的存款形式,骗取他人财物,行为涉嫌构成诈骗罪。
讨论内容:针对上述指控内容,承办律师首先就本案的定性问题提请讨论,承办律师认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包含口头合同,且被告人先履行小额合同以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的方式满足《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其次,根据两高出台的《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具体处理也应酌情从宽。因此法院在认定涉案金额及量刑情节时亦应考虑如上情节的适用。所内律师团队在集体探讨后建议承办律师收集刑事审判参考的类似案例强化辩护力度。
案件四:陈某某盗窃案。
基本案情:起诉书指控陈某某于2015年某日受邀加入一盗窃团伙。该团伙于2016年年初实施入室盗窃行为,盗取现金一万余元、金条两块、奢侈品等若干。后该团伙利用盗取的房产证等证件威胁被害人支付500万元。行为涉嫌构成盗窃罪及敲诈勒索罪。
讨论内容:针对上述指控内容,承办律师首先就本案当事人陈某某与他人是否成立敲诈勒索罪的共同犯罪问题提请律师团队讨论,并就陈某某加入该盗窃团伙的时间,在具体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地位,以及其参与的犯罪实施部分与所内律师团队进行了详细的分析与探讨。此外,所内律师团队对案情进行充分了解、讨论后,也从陈某某可争取重大立功的角度为承办律师提出建议。
案件五:张某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案。
基本案情:起诉意见书指控张某某于2016年5月指示王某前往缅甸购买毒品,并要求王某使用暗号代替毒品名称,且交给王某45万现金。王某即要约李某、刘某等人一同偷渡购买毒品。同月中旬,李某、刘某在购买毒品后的运输期间,于云南某收费站被警方抓获。张某某之行为涉嫌构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
讨论内容:承办律师主要就本案的证据情况提请律师团队讨论。承办律师认为,根据张某某本人作出的辩解及侦查人员收集到的证据显示,本案确实存在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证据未能达到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因此认定张某某构成犯罪的事实存疑。所内律师团队在认可承办律师的辩护思路的同时,亦建议承办律师从单个证据的证据效力入手,对部分不具证据资格的证据予以排除。
案件六:董某诈骗案。
基本案情:起诉意见书指控董某经曹某等三人发展成为下线,谎称自己系接接受政府委托办理廉租房,并编造为他人办理廉租房的成功经验,于15年3月开始吸收客户购买廉租房,收取费用3000至12000元不等。行为涉嫌构成诈骗罪。
讨论内容:承办律师就本案当事人董某是否构成犯罪提请律师团队讨论。承办律师提出,根据董某本人说法,其上家始终未将办理廉租房实为骗局的真相告知董某,董某在主观上亦一直相信其上家周某,因此可以说董某主观上并无诈骗故意,董某亦为此诈骗案件中的被告人。且在董某为他人承诺办理廉租房期间,对要求退款的部分购买者亦按合同规定予以退款,更印证了其没有诈骗故意。在对本案细节进行进一步讨论后,所内律师团队对承办律师的辩护思路表示充分认可,并建议其在尊重被告人董某诉求的前提下,维护其利益的最大化。
案件七:高某诈骗案。
基本案情:高某于2015年注册某企业文化管理公司,从事代发论文的经营活动。在经营期间,该公司收取部分作者款项后由于种种原因未按约定时间发刊,且未退还上述作者的已交款项。高某的行为涉嫌构成诈骗罪。
讨论内容:承办律师主要就本案定性问题提请律师团队讨论。承办律师认为,在部分合同约定的发刊日期尚未到期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当事人高某对该部分款项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而对约定日期已到,但并未按约发刊的部分,亦应考虑发刊周期的行业惯例及高某本人是否有偿还能力等多方面因素对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进行综合认定。所内律师团队在进一步询问具体案情并进行全面探讨后,建议承办律师亦可从高某在本案案发前发刊成功的案例入手,证明其不符合诈骗罪的主观故意要件。
案件八:陈某某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案
基本案情:陈某某于2015年接触法轮功,随后通过翻墙软件从国外网站下载宣传单、视频资料,自己在家里打印宣传单三千余份、刻录光盘200张。2016年6月份,陈某某先后在某A市1个小区张贴宣传单500份、B市2个小区张贴八百余份。侦查人员在陈某某家中搜出近两千张尚未张贴的宣传单等。行为涉嫌构成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
讨论内容:承办律师主要就本案的量刑情节问题提请所内律师讨论。承办律师认为,根据2001年两高出台的《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及2002年两高出台的《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 》的相关规定,即使本案当事人陈某某传播涉案宣传单已达到《解释二》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量标准,但综合其制作方式、传播次数等综合评价,应认定属于其他情节较轻,尚未造成特别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的,可不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在对相关法条及法理进行进一步深究、探讨后,所内律师团队从多角度为本案辩点进行了丰富。
案件九:冯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基本案情:起诉意见书指控,2013年11月中旬,冯某某在QQ群发布欲收购抵押车的交易信息,2014年1月,黄某通过QQ联系冯某某,称有奥迪车出售。同年1月19日,黄某将骗租来的两辆奥迪A6分别以8万元价格卖给冯某某等人,后冯某某等人转卖获利。冯某某将2辆奥迪A6分别以10.5万元与11.5万元进行转卖,所获赃款用于挥霍。经鉴定,两台车价值分别为30万余元及33万余元。
讨论内容:承办律师主要就本案的程序问题提请律师团队讨论,承办律师认为,本案当事人涉案地点分跨两个不同省份,但作案时间具有连续性,两地法院对此实施分案处理、分别判刑的方式侵犯了冯某某的合法权益,有司法不公之嫌。在对案情进行进一步的了解后,所内律师赞同承办律师的辩护思路,指出当事人的程序利益直接影响其实体权益,故应尽最大努力为当事人争取。
2016年8月26日,第358期每案必议团队讨论会如期召开,根据律师们提交申请的数据,共有九件案例需要讨论。
案件一:李某盗窃案
基本案情:起诉书指控李某于某KTV与被害人认识后次日凌晨住宿于某酒店。二人发生性关系后,李某趁被害人熟睡之机,将被害人拎包内的人民币八百余元及其所佩戴项链上的黄金挂坠窃取后逃离酒店。李某之行为涉嫌构成盗窃罪。
讨论内容:承办律师主要为丰富本案辩点问题提请律师团队讨论。承办律师认为,被告人李某涉案金额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所犯罪行相对轻微。且李某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这一法定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李某主动投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因此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所内律师团队在认可承办律师辩护方向的同时,亦从案情本身可能涉及到被告人隐私的现实情况,建议承办律师申请不公开审理,积极维护当事人的名誉及隐私权。
案件二:王某某盗窃案。
基本案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入室盗窃五块手表,经重庆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五款手表均为正品,后经过某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53万。
讨论内容:承办律师主要就司法鉴定的效力问题提请讨论。承办律师认为,根据刑诉法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进行检验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无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涉案物品的专门知识,且鉴定意见中并未体现鉴定方式及过程,因此该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所内承办律师经过详细讨论后,建议承办律师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
案件三:程某诈骗案。
基本案情:起诉书指控,犯罪嫌疑人程某虚构某保险分公司高管身份,出具虚假银行转账交纳保险费对账单、虚构以高额回报的存款形式,骗取他人财物,行为涉嫌构成诈骗罪。
讨论内容:针对上述指控内容,承办律师首先就本案的定性问题提请讨论,承办律师认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包含口头合同,且被告人先履行小额合同以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的方式满足《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其次,根据两高出台的《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具体处理也应酌情从宽。因此法院在认定涉案金额及量刑情节时亦应考虑如上情节的适用。所内律师团队在集体探讨后建议承办律师收集刑事审判参考的类似案例强化辩护力度。
案件四:陈某某盗窃案。
基本案情:起诉书指控陈某某于2015年某日受邀加入一盗窃团伙。该团伙于2016年年初实施入室盗窃行为,盗取现金一万余元、金条两块、奢侈品等若干。后该团伙利用盗取的房产证等证件威胁被害人支付500万元。行为涉嫌构成盗窃罪及敲诈勒索罪。
讨论内容:针对上述指控内容,承办律师首先就本案当事人陈某某与他人是否成立敲诈勒索罪的共同犯罪问题提请律师团队讨论,并就陈某某加入该盗窃团伙的时间,在具体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地位,以及其参与的犯罪实施部分与所内律师团队进行了详细的分析与探讨。此外,所内律师团队对案情进行充分了解、讨论后,也从陈某某可争取重大立功的角度为承办律师提出建议。
案件五:张某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案。
基本案情:起诉意见书指控张某某于2016年5月指示王某前往缅甸购买毒品,并要求王某使用暗号代替毒品名称,且交给王某45万现金。王某即要约李某、刘某等人一同偷渡购买毒品。同月中旬,李某、刘某在购买毒品后的运输期间,于云南某收费站被警方抓获。张某某之行为涉嫌构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
讨论内容:承办律师主要就本案的证据情况提请律师团队讨论。承办律师认为,根据张某某本人作出的辩解及侦查人员收集到的证据显示,本案确实存在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证据未能达到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因此认定张某某构成犯罪的事实存疑。所内律师团队在认可承办律师的辩护思路的同时,亦建议承办律师从单个证据的证据效力入手,对部分不具证据资格的证据予以排除。
案件六:董某诈骗案。
基本案情:起诉意见书指控董某经曹某等三人发展成为下线,谎称自己系接接受政府委托办理廉租房,并编造为他人办理廉租房的成功经验,于15年3月开始吸收客户购买廉租房,收取费用3000至12000元不等。行为涉嫌构成诈骗罪。
讨论内容:承办律师就本案当事人董某是否构成犯罪提请律师团队讨论。承办律师提出,根据董某本人说法,其上家始终未将办理廉租房实为骗局的真相告知董某,董某在主观上亦一直相信其上家周某,因此可以说董某主观上并无诈骗故意,董某亦为此诈骗案件中的被告人。且在董某为他人承诺办理廉租房期间,对要求退款的部分购买者亦按合同规定予以退款,更印证了其没有诈骗故意。在对本案细节进行进一步讨论后,所内律师团队对承办律师的辩护思路表示充分认可,并建议其在尊重被告人董某诉求的前提下,维护其利益的最大化。
案件七:高某诈骗案。
基本案情:高某于2015年注册某企业文化管理公司,从事代发论文的经营活动。在经营期间,该公司收取部分作者款项后由于种种原因未按约定时间发刊,且未退还上述作者的已交款项。高某的行为涉嫌构成诈骗罪。
讨论内容:承办律师主要就本案定性问题提请律师团队讨论。承办律师认为,在部分合同约定的发刊日期尚未到期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当事人高某对该部分款项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而对约定日期已到,但并未按约发刊的部分,亦应考虑发刊周期的行业惯例及高某本人是否有偿还能力等多方面因素对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进行综合认定。所内律师团队在进一步询问具体案情并进行全面探讨后,建议承办律师亦可从高某在本案案发前发刊成功的案例入手,证明其不符合诈骗罪的主观故意要件。
案件八:陈某某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案
基本案情:陈某某于2015年接触法轮功,随后通过翻墙软件从国外网站下载宣传单、视频资料,自己在家里打印宣传单三千余份、刻录光盘200张。2016年6月份,陈某某先后在某A市1个小区张贴宣传单500份、B市2个小区张贴八百余份。侦查人员在陈某某家中搜出近两千张尚未张贴的宣传单等。行为涉嫌构成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
讨论内容:承办律师主要就本案的量刑情节问题提请所内律师讨论。承办律师认为,根据2001年两高出台的《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及2002年两高出台的《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 》的相关规定,即使本案当事人陈某某传播涉案宣传单已达到《解释二》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量标准,但综合其制作方式、传播次数等综合评价,应认定属于其他情节较轻,尚未造成特别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的,可不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在对相关法条及法理进行进一步深究、探讨后,所内律师团队从多角度为本案辩点进行了丰富。
案件九:冯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基本案情:起诉意见书指控,2013年11月中旬,冯某某在QQ群发布欲收购抵押车的交易信息,2014年1月,黄某通过QQ联系冯某某,称有奥迪车出售。同年1月19日,黄某将骗租来的两辆奥迪A6分别以8万元价格卖给冯某某等人,后冯某某等人转卖获利。冯某某将2辆奥迪A6分别以10.5万元与11.5万元进行转卖,所获赃款用于挥霍。经鉴定,两台车价值分别为30万余元及33万余元。
讨论内容:承办律师主要就本案的程序问题提请律师团队讨论,承办律师认为,本案当事人涉案地点分跨两个不同省份,但作案时间具有连续性,两地法院对此实施分案处理、分别判刑的方式侵犯了冯某某的合法权益,有司法不公之嫌。在对案情进行进一步的了解后,所内律师赞同承办律师的辩护思路,指出当事人的程序利益直接影响其实体权益,故应尽最大努力为当事人争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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