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无罪和罪轻的成功辩护

2016-08-19来源:智豪律所浏览次数:


编者按:随着“e租宝”等非法集资案件的爆发,引发了合法的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争论。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特征是行为人“面向社会,吸收公众存款”,而什么是公众存款,争议较大的是代表公众的“不特定对象”,而什么是不特定对象,争议较大的是到底什么人是“不特定对象”,实践中争议相当大,很容易混淆界限。

  虽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高利息借贷都表现为向别人借钱,出具借条等凭证,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但二者却有很大的不同:
  一是借款的目的不同。民间借贷吸收资金的目的是用于生产、生活,一般来讲借贷方具有还款意愿,能够及时清退集资款项。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是所吸收资金用于发放贷款谋利。虽有给付高利息的行为,而其借钱的目的是为了经营,并且最初也没有想要不还钱的意思,由于投资战线拉得过长,出现资金链断裂,最终没有还钱无力承担其债务。
  二是行为对象不同。民间借贷行为一般是出借人向亲戚、朋友、邻居等自己熟悉或认识的人借款,借款范围相对比较窄。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既有一定的利益关系,比如说存在高利息,更多的则是人情关系,出借人基于对借款人的信任而把钱给借款人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对象是社会不特定对象,有熟悉的人,更多的是不认识的人,借款范围非常广。出借人是出于获取利益而借钱。。
  三是侵害的客体不同。民间借贷是一种合同行为,其最后无力还款,构成合同违约行为,侵害的是一种债权。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必然影响国家对金融活动的宏观监管,损害金融机构的信用,损害存款人的利益,扰乱金融秩序,最终会影响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
  四是表现的形式不同。民间借贷借款方是因生活、生产一时周转不过来,有救急的成份在内,约定的利息不高,但绝大部分没有约定利息,贷款方一般都有一定的还款能力,基本上能按时还款;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前期按约定支付利息,然后逾期支付利息,最后到不能支付利息,支付的利息都是拆东墙补西墙,在还款能力上明知不能为而为之,带有欺骗的成份。
    本文以若干案例区分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界限,并比较涉案金额等因素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量刑的影响。
 
 
定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如何认定,三则案例区分罪与非罪。
案例一:惠庆祥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如何认定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刑事审判参考》2008年第3集(总第62集)
一、基本案情
      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单位渭南市尤湖塔园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惠庆祥、陈创、冯振达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及被告人惠庆祥犯挪用资金罪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尤湖塔园公司未经金融主管机关批准,采取向社会公众销售投资型塔位,承诺到期退单兑付和向社会公众高息借款的手段,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和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各被告人及被告单位的辩护人辩称公司借款、销售塔位行为是市场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理由,经查,被告单位销售投资型塔位时,突出宣传购买投资型塔位有保值增值功能,采用随意调高不同期塔位价格,并向公众发布,将公司前期退单情况予以宣传等方式,造成购买塔位可升值的假象,吸引公众购买,并且公司承诺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负责更名、退单,公司亦退单两千余万元.可见公司销售该类型的塔位目的就是为了尽快吸收资金,而不是进行有关部门批准的正常使用销售;公司向购买投资型塔位的客户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相类似,符合1998年7月13日国务院令247号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规定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特征。公司向个人和企业借款,订有协议,约定利息,该行为同存款性质相同。公司向不特定人吸收存款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构成犯罪,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单位尤湖塔园公司将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用于建设塔园和公司日常经营活动,因此对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所得的一切财物应依法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各被告人在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的个人所得也为非法收人,亦应依法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判决各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一审宣判后,被告单位尤湖塔园公司和被告人惠庆祥不服,提出上诉。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如何认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2.如何区分合法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三、裁判理由
    (一)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虽然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但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属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最早见于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其中第七条明确将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纳人了刑事处罚的范围,1997年刑法典修改时,沿用了该罪名。近年来,由于受国家实行宏观调控和中央银行适度从紧货币政策的影响.经济运行中社会资金的供需矛盾突出。在各种因素的影响下,以高息为诱饵,打着各种旗号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活动发案范围愈来愈广,并向多领域和职业化发展,严重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首先,由于这类行为一般是通过采取提高利率的方式或手段,将大量的社会闲散资金集中到单位或个人手中,从而造成大量社会资金失控,不利于国家集中有限的资金进行必要的宏观调控;其次,行为人任意提高利率,形成在吸收存款上的不正当竞争,破坏利率的统一,影响币值稳定,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秩序;最后,吸存人的经济实力不足,承担风险的能力弱,根本无法保证存款人资金的安全和利益,一旦经营失败,往往形成巨额资金亏空,导致广大“储户”财产损失,引发大量群体性事件,极大地影响了社会稳定,因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是当前司法机关严厉打击的金融犯罪。
      所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按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根据1998年7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行为。
      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特征在于:一是“非法性”。所谓“非法”,是指任何向公众集资或吸收存款的行为,都必须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存款业务,缺少法定的特别授权,即为非法。具体包括两种情形:(1)行为人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的主体资格而吸收公众存款,即非金融机构或个人向公众吸收资金,如个人或单位私设银行、钱庄、储蓄所等,非法办理存款业务,吸收公众存款;(2)行为人虽然具备吸收公众存款的资格,但其吸收公众存款的方法是非法的,即某些金融机构虽然具有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经营权,但采取非法方式进行吸收存款的行为。如有些商业银行和信用合作社,为了争揽客户,违反国家关于利率的规定,以擅自提高利率或在存款时先支付利息等手段吸收公众存款。二是行为人必须是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即行为人开展非法吸收存款业务是面向不特定多数人的,而不是限于特定对象。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的形式通常有两种情形:(1)公开张贴告示、通知等招揽存款;(2)发动亲友到处游说,广泛动员他人存款。而对于在企业内部的入股、集资行为,由于其对象为特定少数个人或单位内部成员,不属“公众”,一般不以本罪论处。
      由上可见,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在非法性特征和对象特征以及承诺的义务等方面均是相同的,所不同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以直接的名义吸收存款,表现在其出具存款凭证,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则不以直接吸收存款的名义出现,而以成立资金互助会或以投资、集资人股等名义,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这里的承诺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的性质相同,即都是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从而达到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实践中,行为人以变相方式吸收存款的具体手段层出不穷、花样繁多。如有的单位未经批准成立资金互助组织吸收公众资金;有些企业以投资、集资等名义吸收公众资金,但并不按规定分配利润、派发股息,而是以一定利息支付;有的以代为饲养宠物,代为养植花木果树,营业房分零出售、代为出租等为名,许以高额回报以吸收资金;有的则以商品销售的方式吸收资金,以承诺返租、回购、转让等方式给予回报。这些行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集资目的,犯罪分子往往与受害者签订合同,伪装成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其实质仍然是变相抬高国家所规定的存款利率,情节严重者,必定扰乱整个社会的金融秩序,一旦行为人不能兑现承诺,必将引发社会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
      本案中,从形式上看,被告单位尤湖塔园公司销售塔位是经过有关部门批准的,但批准的这种销售只是指正常销售塔位的行为,即一般购得塔位自用的行为,而在实际销售塔位的过程中,为了解决经营资金的紧张,尤湖塔园公司将塔位分为使用型和投资型以及选位型和不选位型,其中对于投资型和不选位型塔位,突出宣传购买这两种塔位有保值增值的投资功能,采用随意调高不同期塔位价格,并向公众发布,将公司前期退单情况予以宣传等方式(实际公司亦按承诺退单两千余万元),造成购买塔位可升值的假象,吸引公众购买,并且公司承诺逐年返利或到期按增值价格退单、兑付,可见尤湖塔园公司销售该类型的塔位目的就是为了尽快吸收资金,而不是进行有关部门批准的正常使用销售,因为正常的塔位销售不会发生销售后的塔位可以随意退单和升值兑付的情形。尤湖塔园公司向购买投资型和不选位型塔位的客户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的性质相同,即都是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从而达到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符合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规定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特征,构成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尤湖塔园公司未经金融主管机关批准,采取上述手段在西安地区向共4334人销售所谓投资型和不选位型塔位,非法吸收资金共计9698万余元,数额巨大,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和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
    (二)如何区分合法的民间借贷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争议最大的是如何将本罪行为与合法的民间借贷相区别。引发该问题争议的是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的规定,在该《批复》中指出,“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有效”。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从本质上看,即向社会不特定对象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间还本付息,这当然也属于一种“借贷”,而且该《批复》对于民间借贷行为并未限定范围,那么如何理解《批复》的规定对合法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进行区分呢?我们认为,刑法是规定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即刑法规定的是犯罪行为,而其他法律规定的都是一般违法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尽管也表现为一定民间借贷的特征,但因为其借贷的范围具有不特定的公众性且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所以具有民问借贷不会造成的严重社会危害性,这是两者的根本区别。如果民间借贷的对象范围满足前文所讲的两个条件即“非法性”和“广延性”,即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和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且借款利率高于法定利率,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则就超出了民间借贷的范畴,演化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对于像“只向少数个人或者特定对象如仅限于本单位人员等吸收存款”的行为当然不是本罪中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因为这种“民间借贷”不可能对国家金融秩序造成破坏。所以,《批复》中所讲的“民间借贷”只能是针对社会中少数个人或者特定对象之间的“借贷”行为,而对于“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的行为当然不属于“民间借贷”。唯有如此,才能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合法的民间借贷区别开来。
    本案中,被告单位尤湖塔园公司自1998年7月成立之初,惠庆祥即决定面向内部职工及社会群众高息借款,从1998年12月至2006年7月,尤湖塔园公司不但与内部职工而且与许多社会群众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高息,借款共计1091万元,远远超出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案标准,不再属于民间借贷范畴,对该行为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案例二:孙某某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宣告无罪案
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3)青刑初字第514号
一、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广东某某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蒋某某(另案处理),南宁分公司负责人是贾某某(另案处理),财务负责人是被告人孙某某。广东某某公司先后在深圳等地成立18家子公司及广西等多省市成立62家分公司和3家海外子公司。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的模式主要是通过召开推介会、发布广告、发放宣传资料及图册等途径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展望公司的发展前景,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广东某某公司、广东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等公司名义,与客户签订《会员制消费合同》、《区域合作合同》等协议,承诺年息16%至30%不等的高额回报吸引中、老年人投钱到该公司加盟开汽车租赁体验店、办理会员消费卡、代理形象大使、投资公司开发老年人山庄等,非法吸收广大社会公众的资金。 被告人孙某某在南宁分公司担任财务负责人期间,在蒋某某的委派和贾某某的指使下,主要以收取现金的形式多次、大量收取被害人的投资款等款项,并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的形式交给蒋某某。据统计,被告人孙某某负责南宁分公司财务负责人期间,某某南宁分公司变相吸收被害人各项款项合计4,351.84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作为单位财务负责人,协助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
二、辩护要点:
1. 孙某某主观上并没有单独或与蒋某某等人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故意。
2. 孙某某并未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相关行为,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
3. 孙某某系受单位的指派处理财务,其工资中并不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提成,仅仅是按合同领取固定工资。
三、裁判指引:
被告人孙某某虽身为广东某某公司财务人员,但其经手收取客户钱款、发放单位拨付予客户的顾问费、还本付息等行为,均是履行单位指派的职责。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孙某某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及直接决定并参与实施犯罪行为,故所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证人蒋某某证言与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印证证实,孙某某收取客户钱款的经营模式,是孙某某任职单位决定、批准、组织实施的,孙某某作为一名财务人员,未参与关于经营模式的讨论、决定,孙某某履行职责收取客户钱款并将钱款交予总公司,是依照单位财务主管、大区总监审核后,再由蒋某某批准执行,不是孙某某个人行为,不是其个人吸收公众存款。可见,孙某某主观上并没有单独或与蒋某某等人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故意。 其次,证人蒋某某、韦某证言、各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印证证明,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高回报以吸收会员及与公司合作这一经营模式,由市场管理中心策划,蒋某某批准,具体由市场管理中心付诸实施。市场部门业务人员与客户联系作宣传、承诺,与客户签订协议,确定吸收的存款数额,再交由财务人员收取钱款,业务人员还可依工作业绩获得提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同时具备(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借用合法经营形式吸收资金;(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给付回报;(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等四个条件,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本案中,被告人孙某某个人没有决定、批准、纵容、指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资格、职责、行为,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孙某某并未具体实施向他人宣传、承诺还本付息或给付回报,以致达成协议、确定存款数额的行为,甚至都未与客户单独接触。因此,孙某某的行为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 第三,被告人孙某某收取由业务员与客户确定了的钱款,按单位确定的经营模式及单位与客户签订的协议办理发还顾问费、返利事宜,是受单位指派或奉命实施,其所经手的钱款,亦没有占为己有或参与分赃,其仅是按聘任合同领取固定工资。可见,孙某某处理财务的行为,在整个涉及犯罪的事实中,是一种被动的行为,仅起一定的辅助作用,不宜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行为表现。综上,公诉机关指控本案是被告人孙某某个人行为,以自然人犯罪指控孙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某某无罪的意见可予采纳。
四、判决结果:被告人孙某某无罪。


案例三:黄克胜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宣告无罪案
案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5)东刑初字第376号
辩护要点:被告人本案中仅向特定公司和个人借款,借款对象并非“不特定社会公众”,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裁判指引:法院认为,被告人黄克胜仅直接向陈莉、郝俊卿、迪贝特公司、北京园林服务咨询公司等少数个人和单位借款,借款对象均与其具有相对特定的关系;且所借款项亦大部分用于生产经营,故被告人黄克胜的行为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克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能成立。被告人黄克胜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判决结果:被告人黄克胜无罪。
 
量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案金额与量刑的关系,以及辩护从轻、减轻处罚取得法院采纳的情节。
案例一: 金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案号: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2016)浙1022刑初224号
辩护要点:1. 涉案本金和利息都已结算,没有造成经济损失。2.且具有自首情节。
裁判指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千余万元,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已全部退还,未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且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
判决结果: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案例二:徐久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案号: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1刑初306号
辩护要点:被告人徐久刚在本案中所处的地位较低,所参与的金额部分较小,处于从属地位,应依法认定为从犯,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裁判指引:向顾某甲等110余名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8490540元,以返利的形式支付2114972.5元。本案系被告人徐久刚与杨根华等人事先通谋并共同实施犯罪行为,虽分工有所不同,但尚不足以区分主、从犯,故本院不予采纳,但在具体量刑时予以考虑。
判决结果: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案例三:胡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案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0581刑初292号
辩护要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退赃,
裁判指引:吸收存款金额1202514元,未兑付金额1027514元,胡某某领取手续费96758.76元,领取奖金13162.70元。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退回部分赃款。
判决结果: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案例四:俞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案号: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6)浙0624刑初295号
辩护要点:被告人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裁判指引:借款人民币429.2万余元,被告人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判决结果: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案例五:赵风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案号: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7刑终199号
辩护要点:1. 上诉人赵风琴本人的投资次数及金额应予扣除。2. 在量刑时对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及之前上诉人赵风琴已被判刑的情况予以考虑,应对其从轻处罚
裁判指引:涉案数额(合同数额)为39360600.00元。截止审计报告书出具日,两地区投资群众资金损失额(报案群众)为10035900.00元。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上诉人赵风琴上诉称:涉案数额应按其实际吸收的数额计算;对其实行数罪并罚程序不当;一审法院量刑明显过重,请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赵风琴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赵风琴本人的投资次数及金额应予扣除。上诉人赵风琴非法吸收的数额应按合同数额的82%计算。在量刑时对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及之前上诉人赵风琴已被判刑的情况予以考虑,并依法改判
判决结果: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3刑初2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风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案例六:杨素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案号: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5刑初67号
辩护要点: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应以实际吸收的金额计算;3.吸收亲友的金额不属于吸收“社会不特定公众”资金,该部分资金应当在涉案金额中予以扣除。
判决指引:被告人以民间“经济互助会”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500万余元。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是否以实际吸收的金额计算:辩护人提出以被告人作会主组织的会,按实际吸收的金额计算,作会员参与他人组织的会,得会金额要减去得会前已付出的会钱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被告人杨素霞的供述与各被害人的陈述及会单、债权债务清算确认书能够相互印证,对根据上述证据计算得到的被告人杨素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予以认定;被告人作为“经济互助会”的会主,组织众多不特定会员按一定规则进行运转,其对造成未得会款会员的全部损失都应当承担责任,以每个会中未得会款会员累计应出支付给会主的会款金额认定,相对更合理,更符合判定被告人犯罪行为扰乱金融秩序造成的危害程度;从他人为会主组织的“经济互助会”中标得会款,未得会款前支出的会款,只是为之后可以得到更多会款而采取的手段,其非法吸收存款的方式与作会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是一样的,非法吸收金额不应扣减。
吸收亲属的金额是否应当扣除: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杨素霞所组织的“经济互助会”应扣除被告人杨素霞亲属参会的数额和被告人杨素霞使用他人名义参会的数额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被告人杨素霞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进行组织互助会,参会人员既有亲友,也有经介绍认识参会的人员,并非只是在亲友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故对相关亲属参与被告人杨素霞所组织互助会的参会数额不予以扣除。
判决结果:案发后主动投案。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
 
 
案例七:李淑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
案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649号
辩护要点: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判决指引:胜隆重庆向社会不特定人群2152人募集资金共计78741161元,目前尚有集资款53681000元未追回。苏州分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对象470人非法募集资金共计55734200元,目前尚有集资款52777598元未追回。
关于本案是否为单位犯罪,经查,胜隆重庆、苏州分公司自成立以来,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外,并无其他经营活动,故合议庭认为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
判决结果: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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