裴某某缓期期间再犯盗窃罪,智豪律师成功辩护获轻判

2016-08-08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裴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某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期期间,被告人裴某某又与刘某某、翁某某共谋后,于2014年11月18、29日凌晨,分别在某区采取推车和剪线打火的手段盗窃5辆摩托车。其中,被告人裴某某参与盗窃物品的价值为15360元。
二、特色办案
团队讨论:承办律师通过阅卷及多次与裴某某会见后,对该案有了全面和深入的了解。在具有智豪特色的团队讨论会议上,承办律师用多媒体的方式向全体律师全面展示了案件情况,寻求“专家会诊”。在参会律师的积极建言献策下,团队讨论形成了本案的辩护方案。
三、辩护方案
在团队讨论形成辩护方案后,承办律师又通过反复阅卷后形成了如下的主要辩护意见:
1、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只是负责给采取剪线打火手段具体实施盗窃行为的其他被告望风。盗窃行为之所以得逞,起主要和决定作用的是其他被告,裴某某望风的行为仅起到次要作用。并且在盗窃赃物的控制和分配上,裴某某分得的赃款也最少。因此,裴某某在该起共同盗窃行为中,不论从实施的行为以及事后的分赃上考量,其地位和作用较轻,属于从犯的地位。
2、2014年11月29日实施的盗窃钱江、劲隆摩托车行为中,裴某某虽在事前与其他被告之间有犯意的流露,但这仅仅只是一种犯罪意思的单纯流露,并非共同犯罪的共谋。共同犯罪的共谋,是指行为人之间存在相互影响、共同策划的关系,且共谋的程度应是对犯罪的时间、地点、对象、手段、方法等要素进行明确的约定。而在客观上,裴某某也没有自己或帮助他人实施窃取钱江150-5C、劲隆150-56摩托车的行为。因此,裴某某不应对该两辆摩托车的失窃承担刑事责任。
3、本案涉及的五辆摩托车,除嘉陵125-7c、隆鑫150-7E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通过被告人的指认外,其余三辆摩托车下落不明。而被告人盗窃的这三辆摩托车的具体车辆信息情况,本案案卷材料中只有被害人自己的陈述,而无与之相关联的书证(如合格证、三包卡等)予以印证。因此,在无相关证据与被害人提供的车辆信息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不能排除实际被盗的车辆型号与被害人提供的车辆型号存在不一致的合理怀疑。因此,价格认定中心以此存在合理怀疑的车辆型号作为鉴定标的物出具的价格鉴定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应当作为本案盗窃金额认定的依据。
4、如实供述,当庭认罪,积极退赃并认缴罚金。
    四、裁判结果
    因裴某某是在缓刑考验期再犯新罪,法院经审理决定数罪并罚后,判处裴某某拘役8个月,并处罚金31000元。对这一结果,委托人相当满意,轻轻的一句感谢也是对智豪律师所做工作的最高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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