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律圈”重点提示:
1、醉酒驾车后果严重的,一般不适用死刑;
2、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后果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且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3、醉酒驾车发生事故后逃逸,再次发生严重事故的,应认定其系主观故意,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1.醉驾案件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死刑适用标准
司法观点:一般而言,行为人醉酒驾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情节往往比较恶劣,犯罪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但因此类犯罪一般系间接故意犯罪,行为人主观上不希望也不追求危害结果发生,与以制造事端为目的而恶意驾车撞人并造成重大伤亡后果的直接故意犯罪相比,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因此,综合考察醉酒驾车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及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其一般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从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出发,一般不适用死刑。这也是《意见》针对此类案件提出的量刑指导意见,对四川孙伟铭案、广东黎景全案的处理,都体现了这一原则。但是,这一原则的适用在实践中必须保留例外。在具体案件中,深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必须结合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罚当其罪,实现刑罚的个别化。对醉酒驾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案件,如果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很深,人身危险性极大的,也可以依法适用死刑。
2.对犯罪后为逃避法律制裁引发与醉驾引发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件量刑时应如何区别?
司法观点:本案被告人田军祥在无驾驶资质和运营资格的情况下,驾驶大型工程车辆严重超载运营,被交通运输管理机关依法查扣车辆后本应停止违法运营行为,但其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将被查扣的工程车强行开走,为逃避稽查又置公共安全于不顾,不仅驾车连续撞击警车,而且在车流、人流较为密集的城镇路段强行占道超车,与对向正常行驶的小客车相撞,致三死四伤,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此并无争议。然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田军祥所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如何量刑,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田军祥所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后果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且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另一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黎景全醉驾案、孙伟铭醉驾案、张明宝醉驾案与本案的定罪相同,但上述被告人均只被判处无期徒刑,且孙伟铭案、张明宝案造成的死伤后果更为严重(孙伟铭案致四死一伤,张明宝案致五死四伤),与前述案件相比,如果判处田军祥死刑立即执行,则会造成量刑失衡。
我们同意前一种意见。若仅从案件定性和犯罪后果分析,本案与黎景全、孙伟铭、张明宝等人醉驾案确实有一定相似之处。然而,随着刑法理论与实践的发展,确定罪刑关系越发重视和强调客观危害与主观恶性的统一。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以及刑罚个别化原则,法官在对被告人裁量刑罚时,既要充分考虑其所犯罪行的性质、后果的严重程度,又要充分考虑被告人的个人经历、犯罪原因以及其他具体情况,以准确认定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通过主客观两个方面的考察判处轻重相适应的刑罚。唯其如此,刑罚才能实现个别公正。
认为判处田军祥死刑立即执行量刑失衡的观点,症结在于比较不同案件的量刑时只关注犯罪的性质和后果的相似性,而忽视了案件中不同的量刑情节。量刑情节既包括刑法中规定的各类法定情节,也包括刑法未明确规定的犯罪动机、起因、手段、故意程度等酌定量刑情节。量刑情节的轻重与刑罚裁量的宽严呈正比关系,被告人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对于最终的宣告刑具有决定性影响。因此,综合分析、把握案中的各项量刑情节是准确裁量刑罚的关键所在。
虽然本案与前述醉驾引发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件均属于间接故意犯罪,且造成的实害后果相近,但犯罪情节、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与前述三起案件均有显著差异:首先,从案件起因看,前述三起案件是因醉酒驾车而引发,而本案的起因则是暴力抗法。被告人田军祥在伙同他人实施妨害公务犯罪后,为逃避法律制裁继而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这一情节能够充分反映出田军祥对于国家法律和公共安全利益的藐视,此中体现的主观恶性与前述醉驾案件存在明显区别。其次,田军祥这种为抗法又实施犯罪的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影响更为恶劣,对社会秩序和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破坏明显大于前述醉酒驾车案件。最后,与前述醉驾案件中行为人因醉酒而控制力减弱的情形不同,田军祥犯罪时神志清醒、控制力正常,其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后果均有清楚的认识。因此,虽然本案与前述醉驾案件均属于间接故意犯罪,但在行为人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此外,田军祥在公安人员已经表明身份并向其示意停车接受检查的情况下,无视对方安危,驾驶大型工程车辆连续撞击警车,此行为充分表明田军祥的人身危险性大于前述醉驾案件中的行为人。
综上,被告人田军祥所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性质、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罪行极其严重,本案一审、二审法院依法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定罪正确,量刑适当。
3.醉酒驾车连续冲撞致多人伤亡,应如何定罪?? 司法观点:本案发生后,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对被告人孙伟铭的行为如何定罪,在审理中争议较大:一种意见认为,孙伟铭醉酒驾车肇事,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孙伟铭醉酒驾车,连续冲撞多辆轿车,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分歧的焦点在于如何正确区分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我们认为,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应认定孙伟铭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要严格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来认定醉酒驾车肇事行为的性质。醉酒驾车肇事客观上表现为醉酒驾车,造成他人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危害了公共交通安全,这同时符合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征,故从客观方面很难进行区分。对此类行为的准确定罪,更为重要的是分析行为人肇事时的主观心态。如果是故意,则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如果是出于过失,则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实践中,醉酒驾车犯罪行为人往往不希望也不积极追求伤亡结果的发生,其罪过形式系放任的间接故意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较难把握。一般而言,应结合行为人是否具有驾驶能力、是否正常行驶、行驶速度快慢、所驾车辆的车况如何、路况和能见度如何、案发地点车辆及行人多少、肇事后的表现,以及行为人关于主观心态的供述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在不同的个案中,行为人对醉酒驾车造成的危害结果所持的心态不同,故不能认为醉酒驾车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一概是故意或过失,进而一律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交通肇事罪。? 第二,要从立法目的角度正确理解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条文之间的关系。虽然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和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都属于刑法第二章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但“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是对“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等行为的兜底,而不是对整个刑法第二章所有条款的兜底。故从立法目的看,不能得出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完全适用于醉酒驾车犯罪行为的结论。司法实践中,不能将这两个条款无限制地扩大适用于所有醉酒驾车犯罪。从刑法规定看,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是指那些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具有同等严重破坏性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而不是泛指所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一般情况下,醉酒驾车肇事和采用放火、决水、爆炸等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危害公共安全性质上有差异,不能把醉酒驾车肇事简单地一律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醉酒驾车肇事行为在何种情况下与放火、决水、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行为在性质上相当,要在具体案件中根据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环境等情况来具体分析判断,不能单纯以危害后果来判断醉酒驾车肇事行为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三,要重视把握量刑平衡与准确定罪的关系。由于刑法没有将醉酒驾车行为本身规定为犯罪,对于醉酒驾车造成人员伤亡的犯罪,如果一律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则会出现这样的现象:醉酒驾车未肇事,或者虽然肇事但未造成人员伤亡及重大财产损失的,不能定罪;而醉酒驾车造成人员伤亡的,哪怕只是造成一人重伤,按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至少都要判处十年有期徒刑。显然,对后一种情形的处罚明显过重,有违罪刑均衡原则。同时,行为人在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撞击车辆或行人,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明显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如果按照交通肇事罪处理,一般情况下,最多只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处罚明显偏轻,不仅罪刑不相适应,而且也起不到有效的警示和预防作用,不足以遏制当前日趋严重的醉酒驾车犯罪现象。? 本案中,被告人孙伟铭未经合格的机动车驾驶培训并取得驾驶证,且在长期驾驶中多次违反交通法规,说明其并不具备正常驾驶能力。我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国家标准(GBl9522—2004)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毫克/100毫升的,属于醉酒驾车。孙伟铭案发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5.8毫克/100毫升,属于严重醉酒。孙伟铭在不具备正常驾驶能力和严重醉酒的状态下,驾车行驶于车辆密集的城市道路上,一般人都能够认识到其行为很可能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孙伟铭作为心智健全的人,也能够认识到其行为的高度危险性。尤其是孙伟铭驾车与其他车辆发生追尾事故后,其完全能够认识到自己醉酒驾车极可能再次撞击其他车辆或行人,但孙伟铭不仅不及时停车,有效防止再次肇事,反而继续驾车以超过限速2倍以上的速度行驶,以致越过道路上禁止超越的黄色双实线,连续撞击对方车道上正常行驶的其他4辆轿车,造成数人伤亡的严重后果。综合孙伟铭的驾驶能力、行驶速度、行驶状况、肇事地点的车辆状况及其肇事后的表现等情况,足以认定孙伟铭对该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心态,故其主观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需要指出的是,在过于自信的过失中,行为人之所以自信,是因为客观上存在一定的其自以为可以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合理依据,只是过高地估计了这些因素对于防止危害结果发生所起的作用而已,因而未能防止危害结果发生。但在本案中,孙伟铭既无合格的驾驶能力,也无丰富的驾驶经验,其在无驾驶能力的情况下,醉酒驾车高速行驶于车辆密集的城市道路上,危害结果的发生近乎必然,故客观上完全不存在使其自信可以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合理依据。其主观罪过形式不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对其行为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1、醉酒驾车后果严重的,一般不适用死刑;
2、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后果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且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3、醉酒驾车发生事故后逃逸,再次发生严重事故的,应认定其系主观故意,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1.醉驾案件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死刑适用标准
司法观点:一般而言,行为人醉酒驾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情节往往比较恶劣,犯罪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但因此类犯罪一般系间接故意犯罪,行为人主观上不希望也不追求危害结果发生,与以制造事端为目的而恶意驾车撞人并造成重大伤亡后果的直接故意犯罪相比,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因此,综合考察醉酒驾车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及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其一般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从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出发,一般不适用死刑。这也是《意见》针对此类案件提出的量刑指导意见,对四川孙伟铭案、广东黎景全案的处理,都体现了这一原则。但是,这一原则的适用在实践中必须保留例外。在具体案件中,深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必须结合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罚当其罪,实现刑罚的个别化。对醉酒驾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案件,如果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很深,人身危险性极大的,也可以依法适用死刑。
2.对犯罪后为逃避法律制裁引发与醉驾引发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件量刑时应如何区别?
司法观点:本案被告人田军祥在无驾驶资质和运营资格的情况下,驾驶大型工程车辆严重超载运营,被交通运输管理机关依法查扣车辆后本应停止违法运营行为,但其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将被查扣的工程车强行开走,为逃避稽查又置公共安全于不顾,不仅驾车连续撞击警车,而且在车流、人流较为密集的城镇路段强行占道超车,与对向正常行驶的小客车相撞,致三死四伤,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此并无争议。然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田军祥所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如何量刑,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田军祥所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后果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且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另一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黎景全醉驾案、孙伟铭醉驾案、张明宝醉驾案与本案的定罪相同,但上述被告人均只被判处无期徒刑,且孙伟铭案、张明宝案造成的死伤后果更为严重(孙伟铭案致四死一伤,张明宝案致五死四伤),与前述案件相比,如果判处田军祥死刑立即执行,则会造成量刑失衡。
我们同意前一种意见。若仅从案件定性和犯罪后果分析,本案与黎景全、孙伟铭、张明宝等人醉驾案确实有一定相似之处。然而,随着刑法理论与实践的发展,确定罪刑关系越发重视和强调客观危害与主观恶性的统一。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以及刑罚个别化原则,法官在对被告人裁量刑罚时,既要充分考虑其所犯罪行的性质、后果的严重程度,又要充分考虑被告人的个人经历、犯罪原因以及其他具体情况,以准确认定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通过主客观两个方面的考察判处轻重相适应的刑罚。唯其如此,刑罚才能实现个别公正。
认为判处田军祥死刑立即执行量刑失衡的观点,症结在于比较不同案件的量刑时只关注犯罪的性质和后果的相似性,而忽视了案件中不同的量刑情节。量刑情节既包括刑法中规定的各类法定情节,也包括刑法未明确规定的犯罪动机、起因、手段、故意程度等酌定量刑情节。量刑情节的轻重与刑罚裁量的宽严呈正比关系,被告人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对于最终的宣告刑具有决定性影响。因此,综合分析、把握案中的各项量刑情节是准确裁量刑罚的关键所在。
虽然本案与前述醉驾引发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件均属于间接故意犯罪,且造成的实害后果相近,但犯罪情节、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与前述三起案件均有显著差异:首先,从案件起因看,前述三起案件是因醉酒驾车而引发,而本案的起因则是暴力抗法。被告人田军祥在伙同他人实施妨害公务犯罪后,为逃避法律制裁继而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这一情节能够充分反映出田军祥对于国家法律和公共安全利益的藐视,此中体现的主观恶性与前述醉驾案件存在明显区别。其次,田军祥这种为抗法又实施犯罪的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影响更为恶劣,对社会秩序和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破坏明显大于前述醉酒驾车案件。最后,与前述醉驾案件中行为人因醉酒而控制力减弱的情形不同,田军祥犯罪时神志清醒、控制力正常,其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后果均有清楚的认识。因此,虽然本案与前述醉驾案件均属于间接故意犯罪,但在行为人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此外,田军祥在公安人员已经表明身份并向其示意停车接受检查的情况下,无视对方安危,驾驶大型工程车辆连续撞击警车,此行为充分表明田军祥的人身危险性大于前述醉驾案件中的行为人。
综上,被告人田军祥所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性质、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罪行极其严重,本案一审、二审法院依法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定罪正确,量刑适当。
3.醉酒驾车连续冲撞致多人伤亡,应如何定罪?? 司法观点:本案发生后,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对被告人孙伟铭的行为如何定罪,在审理中争议较大:一种意见认为,孙伟铭醉酒驾车肇事,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孙伟铭醉酒驾车,连续冲撞多辆轿车,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分歧的焦点在于如何正确区分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我们认为,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应认定孙伟铭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要严格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来认定醉酒驾车肇事行为的性质。醉酒驾车肇事客观上表现为醉酒驾车,造成他人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危害了公共交通安全,这同时符合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征,故从客观方面很难进行区分。对此类行为的准确定罪,更为重要的是分析行为人肇事时的主观心态。如果是故意,则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如果是出于过失,则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实践中,醉酒驾车犯罪行为人往往不希望也不积极追求伤亡结果的发生,其罪过形式系放任的间接故意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较难把握。一般而言,应结合行为人是否具有驾驶能力、是否正常行驶、行驶速度快慢、所驾车辆的车况如何、路况和能见度如何、案发地点车辆及行人多少、肇事后的表现,以及行为人关于主观心态的供述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在不同的个案中,行为人对醉酒驾车造成的危害结果所持的心态不同,故不能认为醉酒驾车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一概是故意或过失,进而一律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交通肇事罪。? 第二,要从立法目的角度正确理解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条文之间的关系。虽然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和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都属于刑法第二章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但“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是对“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等行为的兜底,而不是对整个刑法第二章所有条款的兜底。故从立法目的看,不能得出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完全适用于醉酒驾车犯罪行为的结论。司法实践中,不能将这两个条款无限制地扩大适用于所有醉酒驾车犯罪。从刑法规定看,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是指那些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具有同等严重破坏性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而不是泛指所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一般情况下,醉酒驾车肇事和采用放火、决水、爆炸等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危害公共安全性质上有差异,不能把醉酒驾车肇事简单地一律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醉酒驾车肇事行为在何种情况下与放火、决水、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行为在性质上相当,要在具体案件中根据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环境等情况来具体分析判断,不能单纯以危害后果来判断醉酒驾车肇事行为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三,要重视把握量刑平衡与准确定罪的关系。由于刑法没有将醉酒驾车行为本身规定为犯罪,对于醉酒驾车造成人员伤亡的犯罪,如果一律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则会出现这样的现象:醉酒驾车未肇事,或者虽然肇事但未造成人员伤亡及重大财产损失的,不能定罪;而醉酒驾车造成人员伤亡的,哪怕只是造成一人重伤,按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至少都要判处十年有期徒刑。显然,对后一种情形的处罚明显过重,有违罪刑均衡原则。同时,行为人在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撞击车辆或行人,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明显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如果按照交通肇事罪处理,一般情况下,最多只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处罚明显偏轻,不仅罪刑不相适应,而且也起不到有效的警示和预防作用,不足以遏制当前日趋严重的醉酒驾车犯罪现象。? 本案中,被告人孙伟铭未经合格的机动车驾驶培训并取得驾驶证,且在长期驾驶中多次违反交通法规,说明其并不具备正常驾驶能力。我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国家标准(GBl9522—2004)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毫克/100毫升的,属于醉酒驾车。孙伟铭案发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5.8毫克/100毫升,属于严重醉酒。孙伟铭在不具备正常驾驶能力和严重醉酒的状态下,驾车行驶于车辆密集的城市道路上,一般人都能够认识到其行为很可能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孙伟铭作为心智健全的人,也能够认识到其行为的高度危险性。尤其是孙伟铭驾车与其他车辆发生追尾事故后,其完全能够认识到自己醉酒驾车极可能再次撞击其他车辆或行人,但孙伟铭不仅不及时停车,有效防止再次肇事,反而继续驾车以超过限速2倍以上的速度行驶,以致越过道路上禁止超越的黄色双实线,连续撞击对方车道上正常行驶的其他4辆轿车,造成数人伤亡的严重后果。综合孙伟铭的驾驶能力、行驶速度、行驶状况、肇事地点的车辆状况及其肇事后的表现等情况,足以认定孙伟铭对该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心态,故其主观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需要指出的是,在过于自信的过失中,行为人之所以自信,是因为客观上存在一定的其自以为可以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合理依据,只是过高地估计了这些因素对于防止危害结果发生所起的作用而已,因而未能防止危害结果发生。但在本案中,孙伟铭既无合格的驾驶能力,也无丰富的驾驶经验,其在无驾驶能力的情况下,醉酒驾车高速行驶于车辆密集的城市道路上,危害结果的发生近乎必然,故客观上完全不存在使其自信可以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合理依据。其主观罪过形式不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对其行为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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