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豪律师巧辩杨某职务侵占案 特色辩护获轻判有期徒刑五年

2016-04-11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案情简述:
杨某,男,1986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重庆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被刑事拘留,2015年月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执行逮捕。
2014年6、7月份的时候,同案犯张某某找到杨某,说想要弄点中央处理器元件出去卖。张某某对杨某说,东西的来源不用管,账单的问题也不用管,杨某同意。第一次,2014年8月,张某某找到其下属徐某某篡改工单,将工单上的中央处理器元件用料数量由1200改成2400,并让徐某某到IC房将1200个中央处理器元件拿到不良品仓。第二次,张某某自己篡改工单,将用料数量由2000改为4000,并打电话给徐某某将多出的2000个中央处理器元件拿到不良品仓。 随后,2014年10月份,张某某、杨某二人到不良品仓库门口,杨某负责把风,张某某负责进去将中央处理器元件拿出,由杨某带回宿舍重新分装,带出富士康寄往深圳。两次获利共计30000元,杨某分得14000余元,张某某分得14000元,徐某某分得2000元。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张某、徐某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接受委托:
杨某案发后,杜某哥哥通过在网上的查询后,知晓智豪律师事务所是一家专做刑事案件的律师事务所,有非常丰富的办案经验,遂慕名来智豪所寻求帮助,。听杨某哥哥介绍案情后,所里资深律师认为此案应是职务侵占,且杨某可能是从犯。杜某哥哥在了解智豪所的办案流程和团队讨论制度后,相信智豪律师的专业性,委托智豪所资深律师为其弟弟杨某辩护。 
辩护工作:
1、立即会见杨某。智豪所规定“接受委托后,应当在24小时内完成初次会见。”所以,签订委托合同后,承办律师立即前往看守所会见杨某,详细了解案情的发展过程,并将职务侵占罪的构成、主次作用解释给杨某听,希望杨某摆正好心态,在里面好好表现。
2、团队作战,为杨某争取最好结果。智豪案例讨论会是智豪刑辩律师团队独创的特色团队讨论制度,旨在凝团队资源,聚集体智慧,谋当事人利益最大化,在每周五下午由张智勇主任主持,全体律师参加的在办案件的分析和讨论——分析事实证据,探讨法律适用,论证辩护观点,制定辩护方案。在仔细研究卷宗材料后,承办律师将案件提交团队讨论,对本案杨某的作用地位属于从商地位,退赃情节、量刑等一一进行细致探讨。
3、秉承人性化服务的理念,想当事人所想,急当事人所急。在办理此案的过程中,承办律师会见杨某十三次,并定期与其家属联系,告知杨某案件的最新进展和其身体近况,代为支付生活费及生活急需品,减轻家里人的担心,也转达家人对杨某的挂念;每次会见时,不仅对案件相关事实进行详细询问、核实,也十分关心杨某的身体状况和精神状况。 
4、准备充分,法庭辩护出彩。首先,部分证据不合法。价格鉴证结论书不合法。本案中,价格鉴证作业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月21日。2015年1月1日,国家发改委出台了《被盗财物价格认定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因此本案的价格鉴证应当适用《规则》,但该价格鉴证依据中并未将《规则》列入其中;鉴定过程不合法。涉案的中央处理器元件属于进口商品,根据《规则》,进口商品,国内市场可采集到同类物品相应价格的,按该价格计算;无法采集国内市场价格但可采集到国外市场相应价格的,按国外价格考虑基准日汇率及各项进口税费测算;国内外均无法采集同类物品相应价格的,可通过比较质量、功能、性能和品牌等因素综合推算;鉴定条件无法确定。本案的价格鉴证限定条件第二条:以该价格鉴证标的能继续使用为前提。但实际上,涉案的赃物尚未追回,无法认定价格鉴证标的是否能继续使用。其二,杨某某应当依法认定为从犯。杨银并非犯意发起者。2014年6、7月份,富士康(重庆)科技集团B01车间原物料仓库组长张某某找到其下属杨某,表示想要通过富士康的管理漏洞,从该仓库窃取中央处理器元件到市面变卖,同时向杨某发出邀约,并声称中央处理器元件的来源及账单问题由张某某负责。杨某表示同意,与张涛共同参与犯罪,本案的犯意发起者为张某某;杨某仅负责把风,没有参与实际的窃取行为。2014年8月张某某指使其下属徐某某用仓库的一级权限登入系统,将工单上的中央处理器元件用料数量由1200个改为2400个,并让徐某某彪将1200个中央处理器元件从IC房拿到不良品仓。第二次,张某某自己篡改工单,将用料数量由2000个改为4000个,同样也是由徐某某将2000个中央处理器元件从IC房拿到不良品仓。杨银对上述情况均不知情。由此可见,在整个窃取行为中,杨某没有参与篡改工单,也没有实际的窃取行为,仅负责把风。杨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所起的地位作用较小;与下家促成销赃的是张某某,并非杨某 杨某受张某某指使。张某某是(重庆)科技集团B01车间原物料仓库组长,杨某是该车间原物料仓库仓管,当张某某邀约杨某参与窃取中央处理器元件时,杨某出于保住工作的考虑,不得不服从其上级领导张某某的安排。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杨某在本案中起帮助、辅助的作用。其三,杨某无前科、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杨某到案后,认罪态度端正,对案件事实的供述详尽,足以看出其积极的悔罪态度,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结果:
最终在智豪所刑事案件团队辩护策略下,通过辩护律师的不懈努力,法院经审理部分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杨某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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