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期疫苗=劣药!详解过期疫苗事件中的刑事法律!

2016-08-19来源:智豪律所浏览次数:

【导言】山东菏泽庞某母女向全国二十余省销售过期、临期疫苗事件,已成为民众最关注的话题之一。近日,世卫组织及国内多家媒体指出,过期疫苗安全风险非常低。对于过期疫苗的使用是否存在风险问题在本文中不做评判,笔者仅从法律专业角度对销售过期疫苗行为涉及的刑法问题进行论述。
一、过期疫苗的性质——依法应认定为“劣药”。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生产、销售劣药罪之规定,“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劣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劣药的药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一)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二)不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三)超过有效期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涉及的疫苗,如确属超过有效期的,应属于法律规定的“劣药”范围。
二、结合相关案例,对销售“过期疫苗”行为的刑事处罚分析。
1. 按生产、销售劣药罪处罚。
【案例1】被告人蒋春明从张莉(另案处理)处,购买假人用狂犬病疫苗1000盒,并将其中的200盒销售给被告人李文。同时蒋春明通过李文购买生产假人用狂犬病疫苗所需要的纸质包装盒及配套的说明书和标签等物品,生产长春长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万信”牌假人用狂犬病疫苗12000余盒。
丰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蒋春明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李文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分析】根据《刑法》规定,与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罪不同,生产、销售劣药罪系结果犯,即“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才能适用刑法处罚。根据2014年12月1日施行的两高《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是指:(一)造成轻伤或者重伤的;(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四)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在庞某案中,庞某及其他药品经销人员销售的疫苗尚无证据证明对注射人群造成实际危害,但如果在之后的司法活动中发现该疫苗“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应当依法以生产、销售劣药罪定罪处罚。同时,根据《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生产、销售劣药,致人死亡,或者具有本解释第四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并且,由于本案疫苗涉及大量儿童用疫苗,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生产、销售的假药以孕产妇、婴幼儿、儿童或者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2. 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案例2】2011年7月至12月,王后平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借用具有药品经营许可资质的苏耀公司的名义采购、销售药品。其间,王后平从经开公司购进价值总计为755. 535万元的消咳宁片(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并将前述药品非法销售给林佳鹏等人。
法院认为,王后平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法院以王后平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七百万元。
【分析】根据《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庞某案目前即是以非法经营罪进行起诉,是由于其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药品,并已达到非法经营罪立案标准。故在没有“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前提下,对庞某以非法经营罪定罪符合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现有的媒体报道,庞某涉案累计金额达5.7亿元,已符合非法经营罪“情节特别严重”标准,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非法经营“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 按非法经营罪、生产、销售劣药罪定罪,数罪并罚。
【案例3】2010年起,被告人张士华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购进药品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公安机关当场查获500余种待销售药品,价值人民币78万余元。同时,张士华从他人处购得“人血白蛋白”及“人免疫球蛋白”并进行销售,经鉴定,上述“人血白蛋白”、“人免疫球蛋白”均系假药。
法院一审认为,张士华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未经有关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无证经营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张士华销售假药的行为又构成销售假药罪。判决张士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万元。
【分析】在庞某案中,目前媒体和民众关注的焦点均在“过期疫苗”上,对于庞某等人是否销售了其他合格疫苗及销售的疫苗是否全部过期并未进行深入报道。如果庞某等人有同时销售过期疫苗造成危害,及无证销售合格疫苗的情形,由于触犯了两种不同法益,同时构成了非法经营罪和生产、销售劣药罪,应当对上述两种情形分别定罪,数罪并罚。
三、对监管部门责任人员的刑事法律分析。
我国近些年为保障药品、食品的安全问题作出了大量努力,但通过本案的发生,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药化监管司司长等人均承认暴露出在药品监督管理活动中存在重大的漏洞,除用刑法对犯罪分子进行处罚外,对于监管部门责任人员可能存在的玩忽职守等行为也应依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等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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