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涉嫌受贿罪 智豪团队庭审精彩辩护

2015-11-05来源:智豪律所浏览次数:

辩护律师在庭审上做出了以下精彩辩护:
第一、证明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的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
针对徐某的主体身份,2010年及2013年徐某的任命文件,都只是提到“经党政联席会研究决定”,但并没有当天召开的党政联席会的会议本身,会议是否召开也是一个疑问。如公诉人能够补充该部分证据,辩护人则对于公诉人指控徐某犯受贿罪的定罪不持异议。
第二、徐某的犯罪情节相对较轻,没有给国家和社会造成损失。
1、从造成的物质损失看,徐某虽然收受了贿赂,但行贿人请托事项大部分仍然按照正常的程序进行,没有造成物质损失,比起那些收受贿赂以后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行为,相对危害性要小很多;
2、从造成的社会影响看,最高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提出,发生在社会保障、征地拆迁、灾后重建等领域严重损害群众利益,社会影响恶劣,群众反响强烈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要依法从严惩处,徐某的受贿行为不属于上述情形,且其收受的贿赂款大部分是行贿人在逢年过节给予的拜年费,且行贿人所承建的工程均合格完成,并没有造成任何社会不良影响。
3、从徐某的职务来看,因受贿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具有同样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由于职责、地位不一样,其受贿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也有所差别,徐某作为一个国企下属单位某一部门的副经理,其职位较低,且徐某不存在任何索贿行为,比起那些具有执法人员身份、领导干部身份的人来讲,徐某的权力影响和损害要小的多。
第三、徐某具有自首情节。
辩护人认可公诉人对徐某自首情节的认定。根据《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徐某符合“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向办案机关主动投案交代”的情形,应当认定为自首。
徐某在到案后,将自己所有的受贿事实都一一向侦查机关交代,丝毫没有隐瞒,参考最高院《量刑指导意见》,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动机、时间、方式、罪刑轻重、如实供述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犯罪较轻的,甚至可以免除处罚。望法庭充分考虑结合徐某的实际情况,对其做到最大幅度的减轻。。
第三、徐某具有积极退赃情节。
徐某已经在侦查阶段主动退还了部分赃款,现正在通过变卖自己房产的方式积极筹集剩余赃款,现因房屋中介和买房者等一些客观原因,致使相关款项还未到位。但徐某本人一直在努力筹集,具有真诚的悔过之心。
根据两高《意见》规定,受贿案件中账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视具体情况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具体到徐某,他既不是亲友代为退赃,也不是办案机关依职权追缴,属于自己积极主动退赃,且犯罪情节也较为轻微,辩护人认为应当给予最大幅度的从轻  
第四、徐某一贯表现良好,主观恶性小。
徐某一贯以身作则,表现良好,在单位曾受到多次嘉奖,为建工集团创造了效益和利益,只是受到客观环境和其他因素的影响,放松了警惕,收受了他人贿赂。但通过案卷材料可得知,徐某并不是罪大恶极的贪官,与其他收受千万的大贪官不同,徐某具有良知,大多行贿人都是通过熟人渠道介绍而来,或者是多年认识的朋友、故人等,徐某怕伤和气,不好拒绝,主观恶性较小。现徐某本人确实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并主动自首,现当庭也表示认罪悔罪。
综上,结合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且考虑到《刑法修正案(九)》即将出台,或将修改贿赂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毕竟现行标准是1997年修订,距今已有近20年,与经济飞速发展的现在严重不匹配了,故《刑法修正案九》的标准肯定是远远大于现在的。为了保证司法公平,使判决应具有前瞻性,结合被告人所有的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望合议庭对徐某做出一个公平公正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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