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张智勇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
导读:本文仅根据目前公布的证据和案发时的司法状况,推断聂树斌遭受刑讯逼供的“高度可能性”,并不意在分析河北省高级人民办理的聂树斌案是否是冤案,司法实践中也不排除通过刑讯逼供手段获得被告人真实供述的可能。文章只分析本案存在刑讯逼供的可能性,对其获得供述的真伪、案件定性是否正确不持倾向性意见。
4月28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聂树斌故意杀人、强奸妇女案复查听证会,申诉方和原办案单位代表针锋相对的意见中,聂树斌是否遭受刑讯逼供成为聂案的争议焦点。龙宗智教授在《法学》上发表《聂树斌案法理研判》一文,以“证据构造论”为理论分析框架,同样将案件焦点集中于聂树斌的口供取得是否合法,聂树斌是否受到了刑讯逼供。
申诉方提出聂树斌遭受刑讯逼供的一个重要理由是:聂树斌于1994年9月23日被警方抓获,然而,第一份关于聂树斌的讯问笔录出自5天之后的9月28日,其中5天时间侦查机关对聂树斌做了什么,是否形成了讯问笔录?如果形成了讯问笔录,为什么没有入卷?如果没有形成讯问笔录,那么5天时间侦查机关究竟对聂树斌做了什么?
笔者从事刑事辩护二十年,所在的智豪律师事务所也是一家专做刑事案件的律师事务所,身在重庆经历了“打黑”时期的各类刑事案件,曾专门就刑讯逼供进行过实务研究,对刑讯逼供案件线索来源有一些浅见。这里笔者以“聂树斌消失的五天”为切入点(本文使用的“消失”一词,并不是指物理意义上的不存在,而主要是指从证据中无法反映出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行为),分别论述:第一,根据法律规定,侦查机关可以做什么?第二,根据法律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做什么?第三,根据社会环境,侦查机关可能做什么?通过分析指出,不仅在90年代“严打”期间,侦查机关可以让犯罪嫌疑人“消失”,即使在大力提倡人权保障的今天,犯罪嫌疑人同样难逃“被消失”的命运。“消失”期间究竟发生了什么,相信每一个人心里都有一个答案。
第一,根据法律规定,侦查机关可以做什么?
根据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刑拘后不需要送看守所羁押,为侦查机关刑讯逼供创造了条件。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大亮点即在于明确规定,拘留、逮捕后立即将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1],而1979年、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规定送看守所羁押的时间。实践中,刑讯逼供通常发生在犯罪嫌疑人被拘留后,送看守所羁押之前。侦查机关迅速突破口供的侦查目的与犯罪嫌疑人负隅顽抗直接冲突,正是不需要将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羁押为侦查机关刑讯逼供提供了条件。
第二,根据法律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做什么?
根据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人员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制作讯问笔录。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制作讯问笔录,理由如下:
(1)讯问笔录是证明侦查人员讯问行为的唯一方式和载体,同时也是重要的证据种类。
刑诉法要求侦查人员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拘留后的讯问不仅是为了尽快获得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更多的是查明被拘留人是否有犯罪行为,对是否应当拘留进行审查。既然如此,试问没有讯问笔录,侦查人员如何证明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了讯问?除了讯问笔录,有什么直接证据证明侦查人员的讯问行为?
然而聂树斌案中,9月23日至28日5天的时间内没有任何讯问笔录,根据1979年《刑事诉讼法》分析存在两种可能:
第一,侦查人员没有按照刑诉法规定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内讯问犯罪嫌疑人。根据上述分析这一情况不可能存在,侦查人员不可能浪费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的黄金讯问时间。
第二,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但没有按照规定制作讯问笔录。那么需要提出的是,既然法律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需要制作讯问笔录,为什么聂树斌案中没有讯问笔录?办案单位的解释是:在办案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很少有立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或一言不发,或胡编乱造,抗拒审讯。办案民警必须对嫌疑人供述情况的真伪,结合外围调查取证进行核实。也就是说,23日至28日侦查人员对聂树斌进行法制教育、收集调查外围证据,所以没有形成讯问笔录。笔者认为,办案单位的解释问题有三:其一,如果果真是对聂树斌进行法制教育、收集调查外围证据,而没有形成讯问笔录,那么同样是违反刑诉法规定的。其二,根据公开的聂树斌讯问笔录显示,23日至28日期间侦查人员制作了讯问笔录(问:为什么原来不讲实话?答:我想隐瞒,抱着逃避打击的心理。)其三,如果实际情况不像办案单位解释的那样,就可以合理的推出,侦查人员在此期间在对聂树斌进行刑讯逼供,有意没有制作讯问笔录。
有意思的是,即使现在的办案单位仍然把对犯罪嫌疑人的刑讯逼供说成是进行“法制教育”——现阶段贿赂犯罪案件侦查期间,犯罪嫌疑人被指定监视居住的,侦查机关同样采取疲劳审讯的方式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所谓的“法制教育”,期间也不制作任何讯问笔录,与本案如出一辙。这也就不能排除听证会上办案单位解释的“法制教育”究竟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制教育,还是办案单位约定俗称的以暴力手段进行的所谓“法制教育”。
(2)刑诉法规定侦查机关不仅要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证据,而且也要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在先前的供述中否认自己的犯罪行为,侦查机关就将这些事实不记入笔录,甚至根本不制作讯问笔录。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否认犯罪行为的供述属于无罪辩解,同样应当予以记录、收集。侦查人员不能只记录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供述,忽略对其有利的供述。
记录犯罪嫌疑人到案后的“或一言不发,或胡编乱造,抗拒审讯”更加有利于法官的定罪量刑。法官没有亲身经历侦查讯问,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不甚了解,只有侦查机关将犯罪嫌疑人先前的无罪辩解与后续的有罪供述详实记录,一并移送,法官才能够真实的感受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心理变化过程,深入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才能够作出更加适当的量刑。
因此,聂树斌案中,即使其在23日至28日没有做出有罪供述,那么侦查人员也应当如实的记录其无罪辩解。现在的情况是侦查人员没有形成任何有关讯问笔录,那么可以合理的推出侦查人员对聂树斌的刑讯逼供行为。
第三,根据社会环境,侦查机关可能做什么?
根据90年代“严打”的司法环境,侦查机关更可能实施刑讯逼供行为。
90年的“严打”下的司法环境不需要笔者用过多的笔墨阐述,下面一组数据可以说明存在刑讯逼供的可能:
2004年公安部门有人撰文指出,“综观20多年严打整治斗争的历程,出现了这样一个怪圈,即:发案、破案、抓人;发案多、破案多,抓人多;发案更多,破案更多,抓人更多。”简而言之,就是“打不胜打,防不胜防”。公安机关的刑讯案目前究竟有多少,没有、也不可能有精确的统计数据可资参考。但是根据公开的相关数据还是可以管中窥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1997年公开发行的《刑讯逼供罪》一书披露,自1979至1989年,全国平均每年查处刑讯逼供案360件;而1991至1998年,平均每年查处400多件。既然公开的刑讯逼供案件已经如此之多,我们不敢想象“严打”期间被遮蔽、隐瞒的刑讯逼供案件究竟有多少。
新京报采访王书金案办案人郑成月时,郑成月分析为什么聂树斌会认罪,其提到:“打呗。特别又是90年代,严打的时候,就太正常了。我不说别人,就说我自己,我也抓错过人。那是在抓王书金之前几年,有人报案说丢了摩托车,我去查,发现个小伙子很可疑,平常小偷小摸的都干。我就给铐起来了,开始他不认,我狠揍了一顿就老实了。后来发现车不是他偷的,我就去跟他道歉,问他‘不是你偷的你干吗承认?’他说你快把我打死了,你让我认啥我认啥呗。”
通过郑成月的描述,可以清楚再现90年代严打期间公安民警办案中的刑讯逼供情况。聂树斌案发生于第一次严打后刑事案件的回升阶段,也就不能排除“严打”的高压态度对聂树斌案有一定的催生作用。同时据媒体报道“胆小且有口吃病的聂树斌在七天七夜的突审中终于招供”,其中“七天七夜”、“突审”等字眼无不暗示着聂树斌曾遭受了什么。
笔者认为根据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机关将聂树斌刑拘后可以不送看守所羁押,为后续的刑讯逼供创造了条件;侦查机关在9月23日至28日5天的时间内没有制作任何讯问笔录,反映了侦查机关刑讯逼供的可能;结合90年代“严打”的司法环境,进一步强化了侦查机关刑讯逼供的合理怀疑。暂不提及听证会上申诉方提供的聂树斌同舍房证人的相关证言和其他证实本案存在刑讯逼供的证据,笔者认为根据上述三点分析,就可以合理推测侦查机关对聂树斌刑讯逼供的“高度可能性”。
附:1979年《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
第四十三条 拘留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第二章 侦查
第一节 讯问被告人
第六十二条 讯问被告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六十三条 对于不需要逮捕、 拘留的被告人, 可以传唤到指定的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所在单位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第六十四条 侦查人员在讯问被告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被告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被告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第六十五条 讯问聋、哑的被告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且将这种情况记明笔录。
第六十六条 讯问笔录应当交被告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被告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被告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告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要被告人亲笔书写供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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