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被告人贺某,女,1975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某办事处负责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8月1日被检察院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起诉书指控:某建设公司经理余某通过关系认识某区建管部负责人李某欲让其在某工程项目招投标中提供帮助,同年九月该项目的招标代理工作由A公司负责,李某与被告人(A公司某区办事处负责人)贺某商定二人共同帮助余某中标,并按照中标标的1%向余某收取好处费。为保证余某顺利中标,王某建议在招标条件中设置附加条件,贺、李二人将此打算告诉余某,余某表示同意。同年8月,为了感谢贺、李二人在招标过程中的帮忙,余某分两次拿40万元给贺某,贺某将10万元分给李某,其余30万元占为己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建议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的幅度内量刑。
辩护策略:
当事人及其家属慕名来到我所进行案件咨询。智豪律师根据当事人口述的案情概况做出了初步的分析、判断。出于对智豪律师专业性的信赖,当事人随即办理了委托代理手续,委托智豪律师担任其辩护人。
智豪律师多次前往当事人住所与当事人沟通案情、详细了解每一个案件细节。与此同时,在当事人家属的积极配合下智豪律师收集了能够证明被告人罪轻的相关证据。经过一个多月的阅卷、收集证据、沟通案情,承办律师最终将本案提交全所律师讨论,共同制定辩护方案。团队讨论中,智豪刑辩律师团队根据办案经验,就本案各自发表了针对性意见,供承办律师参考借鉴。
庭审中,智豪律师从定罪和量刑两个方面进行辩护,重点指出:第一,贺某的身份是公司工作人员而非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的钱财侵害的客体是公司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廉洁性,而非国家机关公务活动的不可收买性。第二,公诉机关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贺某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的李某共谋收取好处费,因此不构成共同犯罪。第三,贺某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并且经查证属实,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第四,贺某有自首的情节,并且退还其所得的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贺某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收取好处费,贺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取他人好处费,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辩护律师的该辩护观点予以采纳。同时,被告人贺某检举他人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贺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缴其所得的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最终判决被告人贺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本案代理过程中,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经过智豪律师辩护最终被告人获得缓刑,使被告人免受牢狱之灾,被告人及其家属从中得到了解脱,作为辩护律师,智豪律师也倍感欣慰。
刑法知识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3条及386条(该规定为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前的规定)
(一)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贺某,女,1975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某办事处负责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8月1日被检察院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起诉书指控:某建设公司经理余某通过关系认识某区建管部负责人李某欲让其在某工程项目招投标中提供帮助,同年九月该项目的招标代理工作由A公司负责,李某与被告人(A公司某区办事处负责人)贺某商定二人共同帮助余某中标,并按照中标标的1%向余某收取好处费。为保证余某顺利中标,王某建议在招标条件中设置附加条件,贺、李二人将此打算告诉余某,余某表示同意。同年8月,为了感谢贺、李二人在招标过程中的帮忙,余某分两次拿40万元给贺某,贺某将10万元分给李某,其余30万元占为己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建议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的幅度内量刑。
辩护策略:
当事人及其家属慕名来到我所进行案件咨询。智豪律师根据当事人口述的案情概况做出了初步的分析、判断。出于对智豪律师专业性的信赖,当事人随即办理了委托代理手续,委托智豪律师担任其辩护人。
智豪律师多次前往当事人住所与当事人沟通案情、详细了解每一个案件细节。与此同时,在当事人家属的积极配合下智豪律师收集了能够证明被告人罪轻的相关证据。经过一个多月的阅卷、收集证据、沟通案情,承办律师最终将本案提交全所律师讨论,共同制定辩护方案。团队讨论中,智豪刑辩律师团队根据办案经验,就本案各自发表了针对性意见,供承办律师参考借鉴。
庭审中,智豪律师从定罪和量刑两个方面进行辩护,重点指出:第一,贺某的身份是公司工作人员而非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的钱财侵害的客体是公司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廉洁性,而非国家机关公务活动的不可收买性。第二,公诉机关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贺某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的李某共谋收取好处费,因此不构成共同犯罪。第三,贺某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并且经查证属实,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第四,贺某有自首的情节,并且退还其所得的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贺某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收取好处费,贺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取他人好处费,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辩护律师的该辩护观点予以采纳。同时,被告人贺某检举他人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贺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缴其所得的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最终判决被告人贺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本案代理过程中,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经过智豪律师辩护最终被告人获得缓刑,使被告人免受牢狱之灾,被告人及其家属从中得到了解脱,作为辩护律师,智豪律师也倍感欣慰。
刑法知识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3条及386条(该规定为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前的规定)
(一)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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