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被告人黄某,男,1973年8月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重庆某股份有限公司科室副科长。2014年1月9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
起诉书指控:重庆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2007年设立环保搬迁指挥部,负责集团公司的搬迁工作。被告人黄某于2007年起兼任集团公司环保搬迁指挥部设备材料采购部的工作人员,主要负责环保搬迁中的设备采购、采购资金管理等工作。黄某在此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在合同签订、付款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收受某公司经理王某某等人感谢费共计4.2万元;2010年9月8日起,黄某开始担任该股份公司装备处机械科副科长,负责减速机、机械非标备件、运输类设备的订货工作,黄某又利用其担任装备处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在签订合同、付款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三家公司给予的感谢费,共计13万元。
辩护流程:
根据起诉书指控,黄某的上述行为涉嫌受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论罪当数罪并罚。黄某被刑事拘留之后,家属万分焦急,在朋友推荐下,来到智豪律师事务所,咨询办理委托事宜。
辩护律师在接受黄某家属委托之后,第一时间前往看守所会见黄某,详细了解案件情况,随后智豪律师前往到办案机关与承办人沟通交换意见。接下来的案件代理中,智豪律师多次与当事人家属沟通,收集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智豪律师经过多次会见和仔细查阅、分析全案证据后,承办律师将该案提交全所律师讨论,并最终确定如下辩护意见:
第一,黄某收受丁某送予的3万时还只是一般工作人员,从事的仅是不具有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并不具有组织、领导、监督、管理公共事务及国有财产的职责,并且黄某直到2010年9月才升任管理人员,故不能认定为从事公务,故该3万元不能作为受贿款项。
第二,2012年初黄某收受朱某送予的2000元、2013年初收受朱某送予的5000元,均及时上交,该7000元不能作为犯罪金额。
第三,黄某主动向纪委、检察院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积极退还了全部赃款,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
辩护结果:
经法院审理认为,黄某2012年初收受朱某送予的2000元、2013年初收受朱某送予的5000元,均及时上交,依法不应认定为受贿款。黄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黄某到案后积极退赃、上交受贿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最终法院判决黄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黄某在犯受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两罪的情况下能够依法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半完全超出了当事人家属的心理预期,当事人及其家属对智豪律师的辩护工作十分满意。
刑法知识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3条及386条(该规定为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前的规定)
(一)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黄某,男,1973年8月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重庆某股份有限公司科室副科长。2014年1月9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
起诉书指控:重庆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2007年设立环保搬迁指挥部,负责集团公司的搬迁工作。被告人黄某于2007年起兼任集团公司环保搬迁指挥部设备材料采购部的工作人员,主要负责环保搬迁中的设备采购、采购资金管理等工作。黄某在此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在合同签订、付款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收受某公司经理王某某等人感谢费共计4.2万元;2010年9月8日起,黄某开始担任该股份公司装备处机械科副科长,负责减速机、机械非标备件、运输类设备的订货工作,黄某又利用其担任装备处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在签订合同、付款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三家公司给予的感谢费,共计13万元。
辩护流程:
根据起诉书指控,黄某的上述行为涉嫌受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论罪当数罪并罚。黄某被刑事拘留之后,家属万分焦急,在朋友推荐下,来到智豪律师事务所,咨询办理委托事宜。
辩护律师在接受黄某家属委托之后,第一时间前往看守所会见黄某,详细了解案件情况,随后智豪律师前往到办案机关与承办人沟通交换意见。接下来的案件代理中,智豪律师多次与当事人家属沟通,收集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智豪律师经过多次会见和仔细查阅、分析全案证据后,承办律师将该案提交全所律师讨论,并最终确定如下辩护意见:
第一,黄某收受丁某送予的3万时还只是一般工作人员,从事的仅是不具有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并不具有组织、领导、监督、管理公共事务及国有财产的职责,并且黄某直到2010年9月才升任管理人员,故不能认定为从事公务,故该3万元不能作为受贿款项。
第二,2012年初黄某收受朱某送予的2000元、2013年初收受朱某送予的5000元,均及时上交,该7000元不能作为犯罪金额。
第三,黄某主动向纪委、检察院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积极退还了全部赃款,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
辩护结果:
经法院审理认为,黄某2012年初收受朱某送予的2000元、2013年初收受朱某送予的5000元,均及时上交,依法不应认定为受贿款。黄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黄某到案后积极退赃、上交受贿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最终法院判决黄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黄某在犯受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两罪的情况下能够依法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半完全超出了当事人家属的心理预期,当事人及其家属对智豪律师的辩护工作十分满意。
刑法知识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3条及386条(该规定为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前的规定)
(一)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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