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重庆甲公司副总经理。2011年4月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被逮捕。
经依法查明:2009年至2010年,甲公司张某和谢某得知乙公司总经理刘某在承建乡村公路后,在公司无任何资金、无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虚构刘某承建的公路工程为其公司合作工程的事实,骗取重庆丙司签订水泥买卖合同。被告人张某先后数次采取低于合同价格销售水泥的方式,获得水泥款共计170余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合同的方法,诱骗了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辩护策略:
(一)律师介入
被告人张某被刑事拘留以后,其家人万分焦急,不知所措,听说智豪律师事务所是一家专做刑事辩护的知名律所,家属亲自到智豪律师事务所,咨询案件情况,智豪派专业的辩护律师接待了家属,并向他们提供了免费的咨询服务。家属在咨询当天便委托智豪律师作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在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赶到看守所会见了张某,及时告知张某所具有的相关权利,并在会见后,立即为张某拟草了取保候审申请书,并向办案机关提交。
张某的生日为9月份,智豪律师在生日前,以书信的方式为当事人寄去了生日祝福,在张某生日当天,智豪律师又特意赶往看守所会见张某,为张某送去家人的关心及智豪律师的关怀。生日当天,张某特别感动。
(二)团队讨论
经过多次会见沟通,以及查阅了相关资料后,主办律师将案件提交智豪团队集体讨论。智豪律师将关键证据整理出来,将涉案的法律法规摘抄出来,在团队讨论会上,主办律师先以口述的方式介绍了案情,再用幻灯片的方式,放映了本案的关键证据和关联法条。在了解的案件情况后,智豪团队展开了激励的讨论。就本案而言,智豪团队主要围绕本案被告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涉案的金额及自首情况等各个方面展开,每位发言人都站在辩护人的角度以及法检机关的角度对案件进行了深入剖析。
(三)具体辩护方案
在经过智豪团队激烈讨论后,主办律师对整个案情有了一个新的认识,并形成了清晰辩护思路,主办律师在提交后,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
1、被告人张某与被告人谢某无共同犯罪的故意,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诈骗的行为。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5000吨水泥买卖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双方基本履行完毕2500吨。后双方履行的已不是该合同内容,丙公司供货超过合同约定水泥吨数5000吨后没有重新签订水泥买卖合同,本案不存在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事实。甲公司与实际收货人刘某存在合作关系或者潜在的合作基础,甲公司存在期待利益,具有实际履行能力,案款去向也证明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特征,因此被告人张某不论是在主观上还是客观上都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2、被告人张某系自首,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根据这一规定,2011年4月,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某到公安机关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甲公司已退出大部分赃款,被告人已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以上事实皆表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身行为的错误之处,认罪态度非常好,已有悔罪表现。
辩护结果:
本案涉案金额虽大,但在辩护律师不懈努力之下,法院最后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张某与其家人对智豪律所充满了感激,认为正是智豪律师如此兢兢业业的工作态度和专业规范的工作水平,才有了最后如此令人满意的审判结果,使被告人张某免除了牢狱之灾,获得与家人团聚的机会。
相关法条: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重庆甲公司副总经理。2011年4月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被逮捕。
经依法查明:2009年至2010年,甲公司张某和谢某得知乙公司总经理刘某在承建乡村公路后,在公司无任何资金、无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虚构刘某承建的公路工程为其公司合作工程的事实,骗取重庆丙司签订水泥买卖合同。被告人张某先后数次采取低于合同价格销售水泥的方式,获得水泥款共计170余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合同的方法,诱骗了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辩护策略:
(一)律师介入
被告人张某被刑事拘留以后,其家人万分焦急,不知所措,听说智豪律师事务所是一家专做刑事辩护的知名律所,家属亲自到智豪律师事务所,咨询案件情况,智豪派专业的辩护律师接待了家属,并向他们提供了免费的咨询服务。家属在咨询当天便委托智豪律师作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在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赶到看守所会见了张某,及时告知张某所具有的相关权利,并在会见后,立即为张某拟草了取保候审申请书,并向办案机关提交。
张某的生日为9月份,智豪律师在生日前,以书信的方式为当事人寄去了生日祝福,在张某生日当天,智豪律师又特意赶往看守所会见张某,为张某送去家人的关心及智豪律师的关怀。生日当天,张某特别感动。
(二)团队讨论
经过多次会见沟通,以及查阅了相关资料后,主办律师将案件提交智豪团队集体讨论。智豪律师将关键证据整理出来,将涉案的法律法规摘抄出来,在团队讨论会上,主办律师先以口述的方式介绍了案情,再用幻灯片的方式,放映了本案的关键证据和关联法条。在了解的案件情况后,智豪团队展开了激励的讨论。就本案而言,智豪团队主要围绕本案被告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涉案的金额及自首情况等各个方面展开,每位发言人都站在辩护人的角度以及法检机关的角度对案件进行了深入剖析。
(三)具体辩护方案
在经过智豪团队激烈讨论后,主办律师对整个案情有了一个新的认识,并形成了清晰辩护思路,主办律师在提交后,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
1、被告人张某与被告人谢某无共同犯罪的故意,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诈骗的行为。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5000吨水泥买卖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双方基本履行完毕2500吨。后双方履行的已不是该合同内容,丙公司供货超过合同约定水泥吨数5000吨后没有重新签订水泥买卖合同,本案不存在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事实。甲公司与实际收货人刘某存在合作关系或者潜在的合作基础,甲公司存在期待利益,具有实际履行能力,案款去向也证明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特征,因此被告人张某不论是在主观上还是客观上都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2、被告人张某系自首,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根据这一规定,2011年4月,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某到公安机关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甲公司已退出大部分赃款,被告人已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以上事实皆表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身行为的错误之处,认罪态度非常好,已有悔罪表现。
辩护结果:
本案涉案金额虽大,但在辩护律师不懈努力之下,法院最后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张某与其家人对智豪律所充满了感激,认为正是智豪律师如此兢兢业业的工作态度和专业规范的工作水平,才有了最后如此令人满意的审判结果,使被告人张某免除了牢狱之灾,获得与家人团聚的机会。
相关法条: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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