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谭某,女,1962年4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高中文化 ,无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4年2月10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8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2010年9月14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执行逮捕,羁押于重庆市某看守所。
2010年8月29日上午,云南省景洪市至重庆的渝C62817大客车司机吴某、古某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报案,在对渝C62817例行车检时,发现该车左后轮底盘处粘有毒品,公安机关随即对该客车全程跟踪。2010年8月30日上午,该车抵达重庆市渝中区菜园坝长途汽车站停车场。13时许,谭某钻进该车车底取毒品时被当场抓获,查获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的毒品1169.9克,以及海洛因326.5克。
【辩护思路】
智豪律师在接受谭某的委托后,担任其侦查、审查起诉、一审阶段的辩护人。主办律师仔细查阅卷宗,依法多次会见当事人谭某,积极召开智豪团体会议,发现本案在认定犯罪行为上存在多处疑点,对指控为运输毒品罪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反复推敲、多次研讨的基础上,主办律师拟定出如下辩护思路:
一、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为犯罪。
1.谭某不知从客车底盘取出的物品是毒品,缺乏犯罪的主观故意。
谭某在接受公安机关的多次讯问时,供述均十分稳定,都指出是因打牌输钱,为了还债而接受一名不认识的年轻男子的指使,从大客车底盘下取出20万元假钞,对事情的由来及打牌的人物、茶馆地点、老板等情况均能描述清晰,前后一致,作假口供的可能性非常小。
在抓捕过程中,指使谭某的年轻男子确实在场,只是因为当时只有一名侦查人员在场,该名年轻男子顺利逃脱,参与抓捕行动的侦查人员可以核实该情况的真伪。
大客车驾驶员吴某、古某的询问笔录仅表明客车底盘藏有毒品,并不能证明作为取物者的谭某会明知所取之物即是毒品。
尽管谭某在口供中指出,在大客车地下用手摸要取之物时感觉“软硬软硬的,不像是钞票”,但谭某取物的时间仅有一分钟左右,不足以冷静分析,“不是假钞”这一结论完全有可能形成于被抓获后看到毒品之时,而非取物时的分析结论。
2.谭某并无参与运输毒品的实际行动,缺乏犯罪的客观行为。
运输毒品罪要求在客观方面行为人有进行运输毒品的行为。
谭某并无参与毒品运输的实际行动,仅是从客车底盘下取出毒品,此时客车在停车场,应视为运输毒品的行为已经完成,谭某对前面的运输行为既没参与也不明知,对其取出行为不应认定为运输的过程,故谭某缺乏犯罪的客观行为。
3.部分讯问笔录与谭某的陈述不一致,讯问笔录真实性及完整性存疑。
关于年轻男子对谭某许诺取出“假钞”后的好处费,谭某在公安机关提供的讯问笔录中表述为“扣除8000元借款后,再给10000元”;而在主办律师会见谭某时,其指出该年轻男子借给谭某的8000元均是假钞,并承诺在谭某取出20万假钞后,扣除8000元假钞外,另给谭某10000元假钞。谭某表示在对公安机关供述时,也是说的给假钞,但不知为何笔录上却不一致。
谭某在审查起诉阶段时向侦查人员反映,被抓获后,向铁路公安做的第一次口供中曾提到给假钞报酬的情况,但卷内不知什么原因没有记载。
二、假定以上辩护观点不被采纳,一定要认定为犯罪行为,谭某的行为应属转移毒品罪。
1.谭某若认定为犯罪,其没有主观的直接明知,仅能推断为明知。
转移毒品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用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毒品、毒脏而故意予以窝藏、转移、隐瞒,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志之一。若事前有通谋,则构成运输毒品罪的帮助犯。目前并无证据证明谭某事前有通谋,不应构成运输毒品罪。
没有证据显示谭某知道客车底盘藏匿的即是从云南运输来重庆的毒品,并无主观的直接明知,仅能推断谭某有明知的可能性。推断为明知,在主观故意上达不到运输毒品罪的定罪标准。
2.谭某并无进一步贩卖、运输毒品的犯意及行为。
转移毒品罪与运输毒品罪在客观上均表现为使毒品发生一定空间的位移,二者区分的关键之处在于行为人使毒品发生位移的目的和毒品的进一步流向。案件材料中并无证据证明谭某有进一步贩卖、运输毒品的犯意及行为。
谭某转移毒品的行为,其私下的目的是为了获取报酬。谭某之所以采取隐蔽的方式转移毒品给本案中的年轻男子,是不想被查处而影响到自己的获利行为,本质上侵犯的是转移毒品罪的客体,实施的行为是转移毒品的行为,并非是运输毒品的行为。
【辩护结果】
谭某既是累犯,又是毒品再犯,且此次涉嫌运输毒品数量高达1.5公斤,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足以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然而,经过智豪团队的不懈努力,法院最终依法审理查明,以运输毒品罪对被告人谭某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面对如愿以偿的保命结果,谭某对智豪团队甚是感激。
谭某,女,1962年4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高中文化 ,无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4年2月10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8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2010年9月14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执行逮捕,羁押于重庆市某看守所。
2010年8月29日上午,云南省景洪市至重庆的渝C62817大客车司机吴某、古某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报案,在对渝C62817例行车检时,发现该车左后轮底盘处粘有毒品,公安机关随即对该客车全程跟踪。2010年8月30日上午,该车抵达重庆市渝中区菜园坝长途汽车站停车场。13时许,谭某钻进该车车底取毒品时被当场抓获,查获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的毒品1169.9克,以及海洛因326.5克。
【辩护思路】
智豪律师在接受谭某的委托后,担任其侦查、审查起诉、一审阶段的辩护人。主办律师仔细查阅卷宗,依法多次会见当事人谭某,积极召开智豪团体会议,发现本案在认定犯罪行为上存在多处疑点,对指控为运输毒品罪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反复推敲、多次研讨的基础上,主办律师拟定出如下辩护思路:
一、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为犯罪。
1.谭某不知从客车底盘取出的物品是毒品,缺乏犯罪的主观故意。
谭某在接受公安机关的多次讯问时,供述均十分稳定,都指出是因打牌输钱,为了还债而接受一名不认识的年轻男子的指使,从大客车底盘下取出20万元假钞,对事情的由来及打牌的人物、茶馆地点、老板等情况均能描述清晰,前后一致,作假口供的可能性非常小。
在抓捕过程中,指使谭某的年轻男子确实在场,只是因为当时只有一名侦查人员在场,该名年轻男子顺利逃脱,参与抓捕行动的侦查人员可以核实该情况的真伪。
大客车驾驶员吴某、古某的询问笔录仅表明客车底盘藏有毒品,并不能证明作为取物者的谭某会明知所取之物即是毒品。
尽管谭某在口供中指出,在大客车地下用手摸要取之物时感觉“软硬软硬的,不像是钞票”,但谭某取物的时间仅有一分钟左右,不足以冷静分析,“不是假钞”这一结论完全有可能形成于被抓获后看到毒品之时,而非取物时的分析结论。
2.谭某并无参与运输毒品的实际行动,缺乏犯罪的客观行为。
运输毒品罪要求在客观方面行为人有进行运输毒品的行为。
谭某并无参与毒品运输的实际行动,仅是从客车底盘下取出毒品,此时客车在停车场,应视为运输毒品的行为已经完成,谭某对前面的运输行为既没参与也不明知,对其取出行为不应认定为运输的过程,故谭某缺乏犯罪的客观行为。
3.部分讯问笔录与谭某的陈述不一致,讯问笔录真实性及完整性存疑。
关于年轻男子对谭某许诺取出“假钞”后的好处费,谭某在公安机关提供的讯问笔录中表述为“扣除8000元借款后,再给10000元”;而在主办律师会见谭某时,其指出该年轻男子借给谭某的8000元均是假钞,并承诺在谭某取出20万假钞后,扣除8000元假钞外,另给谭某10000元假钞。谭某表示在对公安机关供述时,也是说的给假钞,但不知为何笔录上却不一致。
谭某在审查起诉阶段时向侦查人员反映,被抓获后,向铁路公安做的第一次口供中曾提到给假钞报酬的情况,但卷内不知什么原因没有记载。
二、假定以上辩护观点不被采纳,一定要认定为犯罪行为,谭某的行为应属转移毒品罪。
1.谭某若认定为犯罪,其没有主观的直接明知,仅能推断为明知。
转移毒品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用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毒品、毒脏而故意予以窝藏、转移、隐瞒,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志之一。若事前有通谋,则构成运输毒品罪的帮助犯。目前并无证据证明谭某事前有通谋,不应构成运输毒品罪。
没有证据显示谭某知道客车底盘藏匿的即是从云南运输来重庆的毒品,并无主观的直接明知,仅能推断谭某有明知的可能性。推断为明知,在主观故意上达不到运输毒品罪的定罪标准。
2.谭某并无进一步贩卖、运输毒品的犯意及行为。
转移毒品罪与运输毒品罪在客观上均表现为使毒品发生一定空间的位移,二者区分的关键之处在于行为人使毒品发生位移的目的和毒品的进一步流向。案件材料中并无证据证明谭某有进一步贩卖、运输毒品的犯意及行为。
谭某转移毒品的行为,其私下的目的是为了获取报酬。谭某之所以采取隐蔽的方式转移毒品给本案中的年轻男子,是不想被查处而影响到自己的获利行为,本质上侵犯的是转移毒品罪的客体,实施的行为是转移毒品的行为,并非是运输毒品的行为。
【辩护结果】
谭某既是累犯,又是毒品再犯,且此次涉嫌运输毒品数量高达1.5公斤,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足以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然而,经过智豪团队的不懈努力,法院最终依法审理查明,以运输毒品罪对被告人谭某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面对如愿以偿的保命结果,谭某对智豪团队甚是感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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