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运输毒品2.362公斤 经智豪团队辩护 最终仅获无期徒刑

2014-07-30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案情简述】
王某,男,25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重庆市永川区三教镇三台村。2002年11月28日因犯收购赃物罪被原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5000元。2008年9月28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后羁押于重庆市某看守所
王某因打牌输钱,欲贩毒牟利,遂联系了李某,李某答应为其搭线。2008年9月中旬,王某乘飞机从重庆到昆明,一直同李某保持电话联系。9月21日晚,王某根据李某的安排,在呈贡县一商务酒店取得毒品。第二天,王某坐车到了昭通与李某会合,李某让王某一个人开车回重庆。当天下午5点多,王某驾车抵达渝荣收费站时遇公安机关拦截,王某驾车强行冲卡,冲撞警车后逃逸。后王某将该车连同车内毒品弃于重庆市荣昌县广顺镇曾家山岔路口。当日18时许,公安机关查获该车辆,从车内查获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的毒品1824.8克。次日7时许,王某在重庆市大足县西湖收费站附近被抓获。
公安机关另查明:2008年8月24日上午,王某在中缅边境一酒店房间内与卢某、易某、黄某见面,并将毒品、润滑剂等物交予上述三人,三人按王某的安排采用人体藏毒的方式携带王某给付的毒品离开中缅边境,后三人乘坐飞机由云南省西双版纳到达四川省成都市双流机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查获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的毒品537.8克。
【相关法条链接】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丙苯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王某涉嫌犯运输毒品罪,前后单独和伙同他人运输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的毒品共计2362.6克,且在被公安机关追捕的过程中,强行冲卡,冲撞警车,伤及警员,情节十分恶劣,按照《刑法》规定的标准,完全足以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为王某的辩护之路】
案发后,王某的父母通过网站了解,得知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对毒品案件有着丰厚的经验,便预约了智豪团队的律师,抵达律所作进一步的沟通。面谈中,智豪团队的律师向王某的父母详细了解了案件的有关情况,并就案件涉及的相关法律知识给王某的父母进行了讲解与普及。基于对智豪团队权威的认可,王某的父母当即签下了委托书。
在接受委托后,智豪团队派出两名资深的刑辩律师承办此案。次日,主办律师便来到了看守所会见王某。会见过程中,王某意识到自己行为的严重性,并对可能被判处死刑产生莫大的恐惧感。这一刻,主办律师更加确切地明白自己肩负重任,定要尽最大努力挽回这条宝贵的生命。
办案工作刻不容缓。主办律师从看守所回到律所后,立即召集智豪团队展开集体研讨会议。会议中,大家就案情的细节进行了具体的分析,归纳出以下问题:
1. 李某于2008年9月18日向公安机关举报王某贩毒一事,而在同一天,李某明知王某有贩毒的故意而帮王某借车,李某的行为为王某的犯罪提供了物质帮助,公安机关仅将李某作为证人是否合适?
2. 王某与李某的供述并不一致,王某称其打牌输钱而欲贩毒找钱,李某在举报中却表述为“王某长期在贩毒”,其他证据无法辨别两人供述的真伪性。
3. 王某的讯问笔录中指出,李某认识毒品上家,王某贩毒系李某帮其联系;而李某却在举报中称王某在云南、缅甸认识一些毒品上家。到底是谁提供的毒品上家,查获的毒品的所有权又归谁所有,无从考证。
主办律师反复研究集体会议中归纳出来的问题,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与相关材料,并在之后会见王某的过程中深入沟通交流的基础上,精心制定了一套完备的辩护策略。
【法庭辩护及裁判结果】
庭审过程中,主办律师据理力争,提出了以下的辩护意见:
1.李某故意为王某运输毒品提供车辆,主动为其联系毒品上家,并在为王某提供车辆的同一天到公安机关进行举报,不能排除对李某存在犯意引诱的合理怀疑。
2.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无论是先查获的537.8克毒品,还是后查获的1824.8克毒品,均是由李某联系上家。王某系受李某指使,且仅参与了毒品运输的过程,在整个犯罪的地位与作用均次于李某,应认定王某为从犯。
3.王某运输的1824.8克毒品的所有权归李某,且王某不知537.8克是毒品,在运输毒品罪的数量认定时不应把537.8克算入其中。
4.王某仅有参与运输毒品的行为,在运输过程中已被查获,毒品尚未流入社会,未对社会产生实质性的危害结果。
5.王某的讯问笔录显示,其多次口供稳定一致,认罪态度好,请求对王某从轻处罚。
法院依法查明了事实,部分采纳了主办律师的辩护意见,最终判决王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
得知这一判决后,王某父母的心头大石总算放下了,王某对于死刑的惶恐也总算打消了。王某表示定当痛改前非,努力争取减刑的机会。智豪团队的努力不仅仅赢了一场官司,更挽回了一条生命,拯救了一个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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