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被告人王某,男,1960年12月28日出生,高中文化,无业,住山东枣庄市。2012年5月16日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抓获,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后羁押于南岸区看守所。
法律规定:【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巨大:指诈骗金额在150万元以上的)。
经审理查明:山东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是由张某等于2009年6月变更登记接手管理,注册资金480万元,公司变更登记后至案发时止没有生产经营活动。2012年3月,被告人王某通过他人介绍认识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张某自称化工公司发展急需大量资金需要融资,问王某能否帮忙集资。王某即将此事电话告知朋友甲,甲又与丙、丁共谋以化工公司名义集资,并告知王某该三人要提取资金总额53%作为市场费。王某向张某转达集资条件时又将自己要从集资总额中提取4%加入其中,将剩余的43%给张某,张某遂同意。2012年5月初,王某等即在重庆南岸区成立化工公司重庆分公司,以化工公司名义对外集资,王某担任分公司总经理,负责全面工作。2012年5月4日,化工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未取得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开展集资活动,向社会不特定人群虚假宣传化工公司的良好状况、要求社会不特定人群投资,一万元起存,承诺月息2%,每月另加2%的宣传费,四个月还款,签订借款协议作为凭证。至2012年5月16日,有证据证实化工公司重庆分公司共非法筹集资金221万多元(公司自记流水账268.5万元),除以利息方式返给存款人7万多元外,上述王某等共侵吞213万多元。
辩护方案:
王某被移送审查起诉后,王某家属慕名来到智豪律师事务所委托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所里立刻指定了智豪团队资深律师主办律师作为本案主办律师为王某辩护。接到指派,主办律师立刻前往了南岸区公安局预审科了解案情,在被告知王某已被送往检察院审查起诉后,主办律师立刻重新梳理了办案思路。从受理案件到开庭前,主办律师前后不同时间共13次会见了王某,通过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研读案卷材料,充分了解了案情。为了采取最佳的辩护方案,为当事人争取最有利的裁判结果,主办律师在开庭前三日将案件提交智豪全体精英律师团进行研讨确定辩护方案和主要辩护观点,进过三个多小时的研讨才将方案敲定。
在开庭当日,主办律师先是向法庭提交了汇聚智豪全体精英律师智慧写成的书面辩护词,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王某相信化工公司有还款的实力,自己获得的分成属于自己赢得的报酬,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王某等人是宣传的注册资料齐全的合法真实的公司,并采取借款协议行使筹集款项,并约定了还款期,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主观犯罪构成要件,因此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本案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是募集资金犯意的提出者,是所募集资金43%最大获得者,且在整个非法募集资金过程中起统领作用,其他人对他负责,故,张某属于本案主犯。王某虽名义上是重庆分公司的总经理,但实际上并没有统领也没有参与公司的前期筹备和所筹集资金的管理和分配,甚至对资金的分配方式都不清楚,因此,王某在本案中属于地位较为次要,是从犯。
因此,建议法庭根据《刑法》规定及最高院《量刑意见》相关规定,对王某予以减轻处罚,量刑幅度减少到基准刑的50%。3、王某归案后,能如实陈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愿意积极主动退赃和赔偿被害人尚未到案赃款,无前科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结果:
法院采纳了辩护人部分辩护意见,法院最终判处王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了集资诈骗数额巨大的最低刑,并处5万元罚金。但智豪律师艰信本案法庭定性错误,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量刑,故坚持上诉,在上诉状中提出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如下辩护意见:1.重庆市银监局作为专业、权威的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对本案的性质认定为非法吸收存款;2、本案涉及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全案自借款日其至案发仅有半个月的时间,所有借款未到还款期,不能排除化工公司到期还款的可能;3、本案山东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未归案,其主观犯意不明确,不排除其将募集的资金用于公司、产业、项目的生产经营,不确定其约定到期是否能还款的可能。
被告人王某,男,1960年12月28日出生,高中文化,无业,住山东枣庄市。2012年5月16日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抓获,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后羁押于南岸区看守所。
法律规定:【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巨大:指诈骗金额在150万元以上的)。
经审理查明:山东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是由张某等于2009年6月变更登记接手管理,注册资金480万元,公司变更登记后至案发时止没有生产经营活动。2012年3月,被告人王某通过他人介绍认识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张某自称化工公司发展急需大量资金需要融资,问王某能否帮忙集资。王某即将此事电话告知朋友甲,甲又与丙、丁共谋以化工公司名义集资,并告知王某该三人要提取资金总额53%作为市场费。王某向张某转达集资条件时又将自己要从集资总额中提取4%加入其中,将剩余的43%给张某,张某遂同意。2012年5月初,王某等即在重庆南岸区成立化工公司重庆分公司,以化工公司名义对外集资,王某担任分公司总经理,负责全面工作。2012年5月4日,化工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未取得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开展集资活动,向社会不特定人群虚假宣传化工公司的良好状况、要求社会不特定人群投资,一万元起存,承诺月息2%,每月另加2%的宣传费,四个月还款,签订借款协议作为凭证。至2012年5月16日,有证据证实化工公司重庆分公司共非法筹集资金221万多元(公司自记流水账268.5万元),除以利息方式返给存款人7万多元外,上述王某等共侵吞213万多元。
辩护方案:
王某被移送审查起诉后,王某家属慕名来到智豪律师事务所委托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所里立刻指定了智豪团队资深律师主办律师作为本案主办律师为王某辩护。接到指派,主办律师立刻前往了南岸区公安局预审科了解案情,在被告知王某已被送往检察院审查起诉后,主办律师立刻重新梳理了办案思路。从受理案件到开庭前,主办律师前后不同时间共13次会见了王某,通过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研读案卷材料,充分了解了案情。为了采取最佳的辩护方案,为当事人争取最有利的裁判结果,主办律师在开庭前三日将案件提交智豪全体精英律师团进行研讨确定辩护方案和主要辩护观点,进过三个多小时的研讨才将方案敲定。
在开庭当日,主办律师先是向法庭提交了汇聚智豪全体精英律师智慧写成的书面辩护词,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王某相信化工公司有还款的实力,自己获得的分成属于自己赢得的报酬,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王某等人是宣传的注册资料齐全的合法真实的公司,并采取借款协议行使筹集款项,并约定了还款期,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主观犯罪构成要件,因此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本案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是募集资金犯意的提出者,是所募集资金43%最大获得者,且在整个非法募集资金过程中起统领作用,其他人对他负责,故,张某属于本案主犯。王某虽名义上是重庆分公司的总经理,但实际上并没有统领也没有参与公司的前期筹备和所筹集资金的管理和分配,甚至对资金的分配方式都不清楚,因此,王某在本案中属于地位较为次要,是从犯。
因此,建议法庭根据《刑法》规定及最高院《量刑意见》相关规定,对王某予以减轻处罚,量刑幅度减少到基准刑的50%。3、王某归案后,能如实陈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愿意积极主动退赃和赔偿被害人尚未到案赃款,无前科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结果:
法院采纳了辩护人部分辩护意见,法院最终判处王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了集资诈骗数额巨大的最低刑,并处5万元罚金。但智豪律师艰信本案法庭定性错误,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量刑,故坚持上诉,在上诉状中提出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如下辩护意见:1.重庆市银监局作为专业、权威的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对本案的性质认定为非法吸收存款;2、本案涉及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全案自借款日其至案发仅有半个月的时间,所有借款未到还款期,不能排除化工公司到期还款的可能;3、本案山东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未归案,其主观犯意不明确,不排除其将募集的资金用于公司、产业、项目的生产经营,不确定其约定到期是否能还款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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