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号:(2003)新郊刑初字第95号
(文章来源:110判裁案例网)
河 南 省 新 乡 市 郊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3)新郊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荣太,男,1959年2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新乡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现住新乡市菜市街95号。1985年5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87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02年12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新郊检起诉(200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荣太犯贷款诈骗罪,于200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荣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3月4日,被告人张荣太冒用张卫华名义,在明知新乡市中原实业公司得胜家俱厂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变造该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作担保证明,诈骗新乡市郊区农村信用社贷款20000元。到期后拒不偿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荣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变造的营业执照、借款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荣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贷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荣太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2月6日起至2004年12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耿来先
二○○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爱香
(文章来源:110判裁案例网)
河 南 省 新 乡 市 郊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3)新郊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荣太,男,1959年2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新乡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现住新乡市菜市街95号。1985年5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87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02年12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新郊检起诉(200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荣太犯贷款诈骗罪,于200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荣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3月4日,被告人张荣太冒用张卫华名义,在明知新乡市中原实业公司得胜家俱厂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变造该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作担保证明,诈骗新乡市郊区农村信用社贷款20000元。到期后拒不偿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荣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变造的营业执照、借款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荣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贷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荣太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2月6日起至2004年12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耿来先
二○○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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