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号:(2009)豫刑一终字第50号
(文章来源:110判裁案例网)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海钦,男,1949年7月15日生,汉族。2008年5月10日因涉嫌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2008年11月22日被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焦占营、贺健,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海钦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一案,于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08)鹤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海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受贿罪 1994年春节至2007年8月,被告人张海钦利用担任河南省商丘地区行署副专员、地委副书记、商丘市委副书记、周口市政府市长、河南省水利厅厅长等职务的便利,为有关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以及利用其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400余次非法收受张××、范××、姜××、张××、赵××、侯××、李××等120余人贿赂,共计人民币633.8万元、美元9.8万元、购物券1.5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证人张××、范××、姜××、张××、赵××、侯××、李××、刘×、江××、杜×、王×、何××、秦××等证人证言,书信、合同书、会计记账凭证及票据、调令及人事档案等书证,扣押在案的赃款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海钦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张海钦现有家庭财产及支出与其合法收入和其犯罪、违法违纪所得之差,仍有人民币572.689638万元、美金7.8851万元及港币1.04万元的财产,本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
上述犯罪事实,有存款凭证、交易证明及账单、借条、购房协议、付款凭证及房产证等书证,被告人张海钦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性支出及家庭合法收入的相关票据,鹤壁市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分析意见书,证人杜×、张××、王××、王××、陈××、陈××、耿××、史××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张海钦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海钦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张海钦受贿犯罪所得人民币633.8万元、美元9.8万元、购物券1.5万元的财产;巨额财产中明显超过合法收入的差额人民币572.689638万元,美金7.8851万元及港币1.04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67.4万元、美元0.45万元,依法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上诉人张海钦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送礼人无具体请托事项的礼金不应认定为受贿;已经公开退还的现金46.5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有自首情节;华夏良子足疗店总收入应为180万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举证、质证,经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海钦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张海钦有自首情节” 的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上诉人张海钦主动交代的受贿犯罪事实,与办案机关事前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上诉人张海钦的行为不构成自首。
关于上诉人张海钦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的第5起、第6起、第10起、第11起等51起事实,无具体请托事项,不构成受贿罪”的意见,经查,本案行贿者中,有的是有求于张海钦,有的是出于感谢事后给张海钦送钱,均与张海钦利用职务的便利为他人谋取了利益有关,上述行为均符合受贿犯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应认定为受贿罪。
关于上诉人张海钦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已经退还的现金,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海钦在行贿者受到追查后,为掩饰犯罪,才将受贿款交给他人暂为保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该现金应依法认定为受贿数额。
关于辩护人辩称“华夏良子足疗店总收入应为180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证人杜×、耿××、史××、史××、赵××等人证言认定华夏良子足疗店收入为172.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海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及利用其职务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巨额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严惩。上诉人张海钦对其巨额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的部分,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经查证也无不能证实其合法来源,其行为又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海钦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殿福
审 判 员 卜继忠
代理审判员 毛彦功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尹晓艳
(文章来源:110判裁案例网)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海钦,男,1949年7月15日生,汉族。2008年5月10日因涉嫌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2008年11月22日被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焦占营、贺健,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海钦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一案,于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08)鹤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海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受贿罪 1994年春节至2007年8月,被告人张海钦利用担任河南省商丘地区行署副专员、地委副书记、商丘市委副书记、周口市政府市长、河南省水利厅厅长等职务的便利,为有关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以及利用其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400余次非法收受张××、范××、姜××、张××、赵××、侯××、李××等120余人贿赂,共计人民币633.8万元、美元9.8万元、购物券1.5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证人张××、范××、姜××、张××、赵××、侯××、李××、刘×、江××、杜×、王×、何××、秦××等证人证言,书信、合同书、会计记账凭证及票据、调令及人事档案等书证,扣押在案的赃款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海钦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张海钦现有家庭财产及支出与其合法收入和其犯罪、违法违纪所得之差,仍有人民币572.689638万元、美金7.8851万元及港币1.04万元的财产,本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
上述犯罪事实,有存款凭证、交易证明及账单、借条、购房协议、付款凭证及房产证等书证,被告人张海钦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性支出及家庭合法收入的相关票据,鹤壁市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分析意见书,证人杜×、张××、王××、王××、陈××、陈××、耿××、史××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张海钦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海钦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张海钦受贿犯罪所得人民币633.8万元、美元9.8万元、购物券1.5万元的财产;巨额财产中明显超过合法收入的差额人民币572.689638万元,美金7.8851万元及港币1.04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67.4万元、美元0.45万元,依法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上诉人张海钦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送礼人无具体请托事项的礼金不应认定为受贿;已经公开退还的现金46.5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有自首情节;华夏良子足疗店总收入应为180万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举证、质证,经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海钦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张海钦有自首情节” 的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上诉人张海钦主动交代的受贿犯罪事实,与办案机关事前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上诉人张海钦的行为不构成自首。
关于上诉人张海钦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的第5起、第6起、第10起、第11起等51起事实,无具体请托事项,不构成受贿罪”的意见,经查,本案行贿者中,有的是有求于张海钦,有的是出于感谢事后给张海钦送钱,均与张海钦利用职务的便利为他人谋取了利益有关,上述行为均符合受贿犯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应认定为受贿罪。
关于上诉人张海钦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已经退还的现金,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海钦在行贿者受到追查后,为掩饰犯罪,才将受贿款交给他人暂为保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该现金应依法认定为受贿数额。
关于辩护人辩称“华夏良子足疗店总收入应为180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证人杜×、耿××、史××、史××、赵××等人证言认定华夏良子足疗店收入为172.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海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及利用其职务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巨额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严惩。上诉人张海钦对其巨额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的部分,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经查证也无不能证实其合法来源,其行为又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海钦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殿福
审 判 员 卜继忠
代理审判员 毛彦功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尹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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