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西军、黄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2014-03-25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文号:(2009)平刑初字第95号
(文章来源:110判裁案例)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豪,男,汉族,1982年2月10日出生,初中肄业,农民,住叶县常村乡瓦房庄火石沟村一号。2009年1月9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丁要谦,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西军,男,汉族,1948年2月23日出生,初中肄业,农民,住叶县常村乡瓦房庄一号。2009年1月9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慕秉利,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人现均羁押于河南省叶县看守所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09]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豪、李西军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09年6月8号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被害人近亲属曾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鸿祥、刘义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豪、李西军及其辩护人丁要谦、慕秉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黄豪、李西军伙同李向阳(另案处理)在李西军房屋后及小路上架设“电猫”电野兔,2009年1月7日晚,叶县常村乡瓦房庄村石门组村民董尚奎经过此地时触电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符合触电死。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尸体辨认笔录、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人构成共犯,提请依法惩处。
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辩称:“应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系从犯,积极赔偿被害人,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月7日晚,被告人黄豪、李西军伙同李向阳(另案处理),在李西军房屋后及小路上架设“电猫”、电线电捕野兔,被害人董尚奎经过此地时触电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符合触电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黄豪供述:2009年元月6日下午2点多钟的时候,我去李向阳家找他,到他家的时候李向阳和他父亲已经拿住下“电猫”用的电线和鱼皮布袋装的支杆已经到后山去了。我到后面去找他们,到我们当地人都叫的“顶头坡”的地方找到他们两个,我们三个一块下线,这道线是从李向阳父亲李西军家的堂屋后墙出去的,前面已经下了400米左右,是他父亲以前下的。我们三个又接住往“顶头坡”上下了300米左右,下完后我们一块到李西军家,天都擦黑了,李向阳就把“电猫”接好送上电,送上电之后“电猫”没有报警声,线路跑电。我和李向阳去查线,查到一个支杆是湿树枝作的漏电,我们换了个支杆就又回到李西军家,李向阳把电推上发现没事了,我们就回家喝汤了,“电猫”的电源在李西军家的堂屋放着,有李西军看着。第二天(7号)早上6点左右,李向阳叫我起来去收兔子,李西军关了电瓶上的电源,我和李向阳上山去找兔子,找了一圈也没有找到。回来时又把线路查看了一遍。7号下午4点多我和李向阳商量在火石沟再下个“电猫”我和李向阳从我家拿的电线、支杆和“电猫”机器到火石沟,在火石沟先把线架好,把机器放在我妈住的院子里,我接好“电猫”送上了电。接好后我和李向阳一起到他父亲李西军院里,李向阳又把我们提前接好的“电猫”送上电,当时是7点左右,送完电后李西军从外面抱进来一些玉米杆笼火,我们三个坐在一起烤火,边烤边等“电猫”报警,一报警就说明有猎物或是漏电了。一会“电猫”响了六、七下,我和李向阳出李西军家的门正西往“顶头坡”去查线。李西军在家守住“电猫”,出去快到半山腰的时候听见有人吵吵,我们俩赶紧往回跑,快跑到李西军家时看见李西军家屋后有灯亮还有人哭估计是出事了,我就跑他屋后去看,到屋后时发现我们村的董尚奎已经倒在地上,我们村的医生李某明在抢救。当时在场的有李某医、李某,还有董尚奎的妻子郭某也在。我就跑到李西军屋前看电猫关了没有,我前面一看李西军把大门锁上了,李向阳也在屋门外面也进不去院子。我对李向阳说:“你赶紧去把电关了。”说后李向阳就从他们前放的三轮车上蹬着上到平房上进院把电关了。我又到房后帮助抢救董尚奎,这时发现李西军也在一边站着。过了一会常村卫生院的人来了,抢救了一会说人已经不中了,就走了。卫生院的人走后,董尚奎的家人找了一辆架子车把尸体拉走了。我和李向阳一看出事了就赶紧收线,把收的线和支杆放在“顶头坡”我的麦地东边的水冲沟里用草盖上。然后又到火石沟收线,收完把机器和线、支杆放在我妈家我兄弟的房间了。
2、被告人李西军供述:2009年1月6日下午两三点的时候我村的黄豪找到我儿子李向阳说去下“电猫”,他们两个人喊住我,我们三个人到小石门处把前天我儿子李向阳下的“电猫”没收完的电线接上,把电猫下到泯牛旦山上、火石沟南沟处,下了“电猫”后到了晚上7点左右,我们三个人在我家把下电猫用的电源电瓶接上,看通电不通,我们接通电源试了好几次都不通电,于是都不试了。到了第二天黄豪、李向阳他俩一块去把“电猫”线给收了,没有收完剩下一点等到晚上再下“电猫”的时候用,他们俩收到哪个地方我不清楚,因为我没有和他们一起去。到了下午两三点的时候黄豪给我说他和我儿子李向阳把他家的“电猫”下到火石沟那了,我儿子李向阳的“电猫”下到我家屋后了,他还说等晚上吃了饭,天黑了他和我儿子李向阳一起把下“电猫”用的电源电瓶弄出去,把电瓶和“电猫”连接上逮兔子哩。我听后也没有说什么,等晚上喝了汤大概是6点多钟的时候黄豪和李向阳一起到黄豪父亲黄永家中把黄豪下的“电猫”的电源和电猫接好后,又一起来到我家,他们把李向阳下的“电猫”的电源跟“电猫”接上后,发现不能用,他们就出去看是哪的事,他们看后回来又试了一次还是不能用,他们又出去查找毛病去了,我看他们出去十来分钟也没有回来,我就睡了。停了一会黄豪和李向阳二人又回到我家把电源接通后试试可以用了,就从我家走了,我也不知道他们去哪里了。我正在睡觉时,听见我家屋后有人的吵吵声和狗叫声,我就起来去我家屋后看是咋回事,我到我家屋后一看,见是我村石门口组的董尚奎面朝上、头朝东南在我家屋后黄豪、李向阳他们下的“电猫”线路上躺着,董尚奎的爱人坐在地上抱着董尚奎的头,旁边还站着我们那的一个叫李某生的和其他几个人,我当时想着是董尚奎走路时碰住黄豪、李向阳他们下在我屋后的“电猫”线路中电了,我就说:“你们还不赶紧打电话叫医生来”,站在董尚奎附近的那几个人说:“已经打了了,常村卫生院的一会就来了”。停了一会常村卫生院的车来了,医生从车上下来给董尚奎检查后说:“人已经死了”。随后常村卫生院的人就走了。董尚奎他爱人、李文生他们几个就把董尚奎的尸体抬回去了,我也回家了。
2009年1月7号晚上他们下了两个电猫,我的家屋后一个,火石沟村下了一个,董尚奎碰到的就是下在我家后面的那个。他们下的电猫分两部分,一部分是电瓶,是电源,另外一部分是电猫,两部分用电线接通产生电流,能击伤动物和人,甚至能让人丧命。
3、证人郭某证言:2009年1月7日晚上19时许,我和我丈夫到瓦房庄村李顺家,我们合伙买了一只山羊,想着过年哩,准备今天杀的。当时我和我丈夫顺着瓦房庄村后的麦地去李顺家,当我们走到李西军家的屋后时我丈夫突然倒在麦地了,我问我丈夫是咋了,我丈夫说好像绊住什么东西了。听后我就赶紧上前叫我丈夫,这时我丈夫都已经不会说话了。我一看这情况就赶紧喊,过了一会瓦房庄的李某生到现场了,李某生到现场后一看这情况他都去叫村上的大夫李某明、李某医都到现场。李某明、李某医都用针灸扎,但是还是没有反应。后来我村的董某某又打了常村乡卫生院的电话,后来卫生院的人员到现场后用他们带了的工具一看,说脉搏都停止跳动了,随后卫生院的人员就走了。后来我也不知道是谁去把我丈夫拉回来了,当时我也迷了。我丈夫倒地之后,去现场的人说地下扯的有铁丝,后来听说是瓦房庄村的李向阳扯的,估计是用来逮兔子用的。
4、证人李某明、李某医、董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月7日晚上被害人董尚奎躺在被告人李西军的房子后面的麦地上,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5、辩论笔录:经被害人董尚奎儿子董保寅辩认,本案中被害人尸体照片系董保寅之父董尚奎。
6、书证
(1)户籍证明
黄豪,男,汉族,生于1982年02月10日,家住叶县常村乡瓦房庄火石沟村一号。
李西军,男,汉族,生于1948年02月23日,家住叶县常村乡瓦房庄村一号。
李向阳,男,汉族,生于1973年08月10日,家住叶县常村乡瓦房庄村一号。
(2)叶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高效快速充电机一台,型号SDD-30AC;庆升牌蓄电瓶一部,型号6-QA-120Ah。
(3)公安机关案发经过及抓获证明证实:2009年1月8日下午,接常村派出所转来报案称:2009年1月7日晚,叶县常村乡瓦房庄村村民董尚奎在经过该村村民李西军家的房屋后时,碰到从李西军家私自架出的用于电野兔的“电猫”,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侦查,李西军、黄豪供述其伙同李向阳(在逃)私架电网的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李西军、黄豪于2009年1月9日被叶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4)在逃证明:李向阳,男,住叶县常村乡瓦房庄一号,案发后外逃,多次抓捕未果。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                   现场位于叶县常村乡瓦房店村李哑巴家责任田,从现场提取木棍一根,铁丝一团。
8、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董尚奎符合触电死。
9、物证:高效快速充电机一台,庆升牌蓄电瓶一部,电线、铁丝、木棍。经当庭出示,二被告人无异议。
10、被告人黄豪、李西军的近亲属分别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证明在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明确表示对二被告人谅解,同意法院对二被告人从宽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豪、李西军为了蝇头小利,在公共场所不设安全警示,私自架设电网,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该案应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理由,经查,被告人黄豪、李西军明知架设电网电捕野兔会危害到他人的生命、健康安全,而不采取安全警示措施,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不属我国刑法规定的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犯意内容,故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黄豪、李西军私自架设电网电野兔而将被害人董尚奎电死的事实,有二被告人对犯罪过程的供述,有证人郭某、李某明、李某医、董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董尚奎符合触电死。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以及开庭时当庭出示并经二被告人辨认无误的有关物证。上述证据已经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之理由,经查,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且分工配合,作用基本相当,故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二被告人通过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分别达成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故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积极赔偿被害人,应从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豪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9日起至2019年1月8日止)
二、被告人李西军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9日起至2019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宏伟
                                                  代理审判员  娄彦伟
                                                  代理审判员  张文钦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苗俊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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