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案追诉标准(三)》第11条规定了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立案追诉标准,明确了应予立案追诉的六种情形。从理论上讲,容留他人吸毒罪属于行为犯,只要实施了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即构成犯罪,应予立案追诉。但根据《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不应立案追诉。因此,实践中对于如何准确把握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标准分歧较大。一种观点认为,《刑法》第354条规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94年解释》第11条也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数和次数的多少,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是应当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此.只要容留一人、一次吸毒,即应定罪。另一种观点认为,《禁毒法》第61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绍买卖毒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因此,对于容留一人、一次吸毒等往为情节显著轻微的,不应定罪,可作治安处罚。经研究认为,从法律之间的协调关系出发,对于容留他人吸毒行为是否定罪,应区分行为情节、后果,不宜一律作犯罪处理,否则行政执法没有空间,《禁毒法》第61条规定就失去了意义。
第11条将“容留他人吸毒”的具体情形作了区分,吸收、借鉴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 198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78条“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案”规定的相关内容,列举了容留他人吸毒罪立案追诉的具体情形。第1项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两次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从容留行为的次数上作了规定,主要是为治安管理处罚留出了空间,且从实际案例来看,很多地区对容留吸毒两次以上的才予以刑事处罚。第2项从“聚众”吸毒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作出规定,且口对一次容留3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应予立案追诉。第3项规定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被行政处罚,又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应予立案追诉。第4项规定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应予立案追诉,主要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特殊群体利益的保护。需要说明的是,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人主观上应该明知容留的对象是未成年人,如何认定“明知”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断,不能仅凭行为人口供。第5项从容留者的主观恶性方面考虑,规定行为人具有牟利目的的应予立案追诉;第6项是兜底性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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