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枪支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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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6月26日  高检发装字[1998]1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结合人民检察院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配备的公用枪支,是执行公务用枪,用于保障检察业务工作的开展。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的枪支管理,实行统一领导,逐级负责的原则。
 
 
第二章  枪支的配备范围
 
    第四条  检察干警使用枪支,是依法执行公务的需要,必须严格按配备标准和范围配发枪支。
 
    第五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刑事检察、反贪污贿赂检察、法纪检察、监所检察等部门负责案件侦查任务的检察官、司法警察因执行公务的需要,可以借用公务用枪。
 
 
第三章  使用公务用枪人员的条件
 
    第六条  使用公务用枪人员必须政治上可靠,作风正派,组织纪律性强,参加司法工作一年以上,熟悉枪支性能、使用方法。
 
    第七条  使用公务用枪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政治人事部门资格审查后,参加省级人民检察院枪支主管部门或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治安部门组织的培训考核。考核合格,填写《公务用枪审批登记表》,报相应公安机关批准后,领取《公务用枪持枪证》。
 
    第八条  使用公务用枪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其配枪资格,由所在单位收回枪支和持枪证件:
    (一)离开配备公务用枪岗位的;
    (二)因刑事犯罪或重大违法违纪案件被立案侦查或调查的;
    (三)丧失依法安全使用枪支行为能力的;
    (四)理论和实弹射击考核不合格的;
    (五)有酗酒恶习的;
    (六)违反规定滥用枪支的;
    (七)违反枪支保管、使用规定造成枪支丢失、被盗、被抢的;
    (八)其他应取消配备公务用枪资格的情形。
 
    第九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坚持经常对使用枪支人员进行纪律、安全方面的教育,定期组织实弹射击训练。
 
 
第四章  携带和使用枪支的规定
 
    第十条  检察干警在依法执行侦查、拘传、勘验现场、搜查、监视居住、值班等公务时,以及其他特殊情况下,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的,可以携带枪支。
 
    第十一条  携带枪支必须同时携带公务用枪持枪证和枪证。
 
    第十二条  持枪人员必须将枪支贴身佩带,做到枪不离身,严防因麻痹大意造成被抢、被盗、丢失。
 
    第十三条  携带枪支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将枪支、弹药交给他人玩弄、保管和使用;
    (二)严禁将枪支、弹药存放在家中、办公室的普通桌柜内或其它不安全的地方;
    (三)严禁用枪支开玩笑和枪口对人;
    (四)不准带枪酗酒、游览公共场所或探亲访友;
    (五)不准带枪进京,如确系需要,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六)不准用枪在他人面前玄耀、耍威风或恫吓群众;
    (七)不准玩弄枪支、随意鸣枪或打猎。
 
    第十四条  持枪人员在执行公务中,如遇下列情况之一时,经警告无效,可以使用枪支:
    (一)执行侦查、拘传、勘验现场、搜查、监视居住、值班等公务时,遇暴力抗拒、抢夺枪支、行凶杀人、犯罪嫌疑人逃脱的;
    (二)检察干警生命安全遭到暴力威胁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使用枪支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持枪人员依照第十四条的规定使用枪支,除遇特别紧急的情况外,应当先进行口头警告或鸣枪警告,犯罪嫌疑人停止实施犯罪、失去继续实施犯罪能力时,应当停止使用枪支。
    使用枪支后应保护好现场,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所在检察机关。
 
 
第五章  枪支的管理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的公务用枪一律实行集中保管制度,即执行公务时领用,执行公务后及时归还单位统一保管。
 
    第十七条  建立枪支领用制度。因执行公务需要领用枪支时,须经部门负责人同意,主管检察长批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都应指定具备配枪资格的司法警察负责枪支的保管工作。
    枪支要存放在坚固可靠的枪库、枪柜中,枪、弹要分别存放,枪库要安装报警、防盗、消防装置,确保枪弹安全。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及所属人员均不得将枪支、弹药自行转售、转让或赠送其他单位和个人;也不得与其他单位和个人调换枪支、弹药或以枪支、弹药交换其他物品。
 
    第二十条  建立枪支定期保养制度。枪支应及时擦试、保养、防止锈蚀损坏,保持枪、弹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二十一条  枪支、弹药如发生被抢、盗窃、丢失和涉枪伤亡等事故,必须保护好现场,认真追查处理,并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生重大恶性事故的,必须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枪支、弹药的使用管理情况要定期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并将检察结果逐级上报:
    (一)各级人民检察院每月对本院自查一次;
    (二)地市级人民检察院每半年对下属检察院检查一次;
    (三)省级人民检察院每年对所属检察院检查一次;
    (四)最高人民检察院不定期地对全国检察机关进行抽查。
    各级人民检察院每年逐级上报一次枪支、弹药装备统计表,上报时间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规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检察院的纪检监察部门,对公务用枪的携带、使用、保管等情况有监督检查的职权。
 
 
第六章  枪支、弹药的购置、运输、封存和消耗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指定主管部门和专人负责枪支、弹药的计划编造,统一购置、分发和管理。所购枪支应及时到公安机关建立弹痕档案并办理枪证。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将按标准配备后的多余枪支、弹药交由省级人民检察院集中,按有关规定办理封存、调剂。已配发和封存的枪支、弹药都要造册登记,建立档案。
 
    第二十六条  枪支、弹药的运输,必须事先向公安机关如实申报运输枪支、弹药的品种、数量和运输路线、方式,领取运输许可证。
    运输枪支、弹药必须使用安全可靠的封闭式运输设备,枪、弹分开运输,专人押运。
 
    第二十七条  枪支的修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负责组织。
 
    第二十八条  执行公务或训练消耗的子弹要及时办理消耗登记手续,逐级上报,以待补充。对报废枪支、弹药应造册登记,报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后,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为单位,送省级公安机关统一销毁,并办理注销枪证手续,同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七章  奖  惩
 
    第二十九条  对模范遵守本办法,在枪支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枪支、弹药事故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和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高检院一九九二年八月八日下发的《人民检察院枪支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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