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受贿金额十五万经智豪律师辩护 法院判决处缓刑(本案为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前办理案例)

2016-07-21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陈某受贿一案,2012年10月底由重庆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向同级管辖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原系重庆市某局工作人员。2009年至2011年期间,陈某利用其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5万余元。起诉书认为:陈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百八十三条(该规定为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前的规定) 【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三百八十五条 【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陈某归案后,其家属慕名到智豪律师事务所咨询。张主任在听取了陈某极为特殊的家庭情况、陈某是其家庭的唯一的生活扶养人后,对陈某的遭遇极为同情;当即表示智豪所作为专注刑事案件代理和辩护的律师事务所,有责任和义务为陈某提供法律帮助和辩护,立刻指派资深刑辩律师担任陈某的辩护人,为陈某提供法律援助。
 
接受委托后,主办律师立即到看守所会见了陈某,了解其归案情况和本案的事实经过等,带去了家属的问候和关心。在本案的侦查阶段,主办律师与陈某家属一道找到本案的职侦机关的办案人员,提出书面的因陈某特殊的家庭情况要求变更强制措施申请书,家属代陈某将涉案款项全部退赃。在本案的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向承办检察官提出书面的逮捕后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的律师法律意见书,在全面查阅案件材料的基础上,重点提出了要求检察院审查陈某的归案情况属于主动投案,归案后在未被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情节的意见,对此检察院极为重视,马上责令侦查机关予以核实,最终检察院在起诉书中依法认定陈某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还根据智豪所的特色证据制度,向陈某的家属收集了陈某历年来工作表现情况的证据,陈某家庭成员因疾病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陈某是他们法定监护人的证据等。
 
在本案审判阶段,辩护人与本案的承办法官当面多次就陈某受贿的主观动机,社会危险性、家庭极为特殊的情况等交换意见,在庭审中,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陈某犯受贿罪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在法庭辩论中,辩护人从于法于理于情的角度提出如下辩论意见:
1,从陈某的犯罪性质和情节看:陈某主观上恶性程度很低,从没有主动索贿的意思表示,且大多数情况下是在事后实在不能推辞的情形下收取他人的感谢费,没有利用自己的职权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
2,从陈某受贿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看:陈某在工作中没有对国家和地方的产业扶持政策和国家下拨资金的使用造成任何的财产损失,而是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故陈某的受贿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是较小的。
3,从陈某主动投案后交代犯罪事实的完整性、稳定性看:不管在自我交代材料中,还是在刑拘前的询问笔录中或是刑拘后在讯问笔录中的陈述和供述均是稳定连贯的,可见陈某对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毫无隐瞒、辩解,并无避重就轻的不合作态度。
4,从陈某的悔罪表现看:他在忏悔书中写到:“现在我认识到收受他人的感谢费的行为已经涉嫌违法犯罪,我非常后悔。在金钱面前,没能把握好自己,放松了思想,一失足成千古恨!深感对不起组织的多年培养,辜负了单位领导的信任和重托,同时给家庭和家人带来了巨大的灾难!故我愿意积极配合检察机关的调查,并主动退出全部赃款,争取宽大处理。在今天的庭审中,陈某认罪态度很好。所以辩护人认为陈某有良好的悔罪表现。
5,从陈某的平时表现看:自他2001年工作后至今,获得年度考评优秀先进工作者达8次,并荣立三等功一次,在所在岗位上,因自己和同事的共同努力,所在部门多次获得先进单位称号。另外陈某本人多年来勤学不断,先后通过了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土地评估师等职业资格考试,被评为高级会计师职称,并获得在职研究生学历。由此可见陈某的社会危险性很小。
6,起诉书已认定陈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67条规定,【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辩护人恳请审判长、合议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充分综合考虑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的危害程度,认定陈某具有法定减轻处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全部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三年徒刑并适用缓刑。
 
最后法院认定:起诉书指控陈某罪名成立,应当追究受贿罪的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能够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陈某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结合其平时的工作表现,以及在工作中只是负责的一个初步的环节,其作用有限,其受贿行为并没有给国家造成财产损失,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险性较小,依法可适用缓刑。判决陈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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