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销赃数额多少,对盗窃数额的认定均应以法定估价机构出具的估价数额为准,但当销赃额明显高于估价额时,应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
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项规定:“销赃数额高于按本解释计算的盗窃数额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笔者认为,该解释的出台对于打击“盗、销”一条龙作案猖獗、控制盗窃案件的多发起到一定程度的抑制作用,但上述规定的合理性值得质疑。
首先,该规定不符合对某一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客观评价标准。我们知道,评价某一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以及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应根据行为人实施行为时是否实施了某一刑法构成要件的行为来分析判定,而不能以事后处理结果反过来评判先前行为的性质。就盗窃案而言,某一被盗物在作案当时当地的市场价值应该是确定的。对于失主来说,这就是他的经济损失,即行为人因此给失主造成的现实危害。至于行为人又将盗窃而来的赃物再行非法处置,销赃给他人,仅是一种盗窃既遂的事后处理行为,完全是另一层面的问题,而与盗窃行为本身并无本质必然的因果关系。若行为人将盗窃而来的赃物基于某种原因没有当时销赃,而是等到次年销赃,如果此时的销赃额因物价上涨高于估价额的话,那么,盗窃额还能按销赃额来认定吗?显然,答案是否定的。笔者认为,在销赃额高于估价额的情况下,盗窃额按销赃额认定,一方面不能准确反映被盗物本身的经济价值,另一方面也反映不出行为人行为当时的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上述解释,不同的行为人盗窃同一价值的物,完全可能会因销赃数额高低之不同,产生截然不同的评判结果。
其次,该规定有悖于公正与效率的执法理念。在销赃额高于估价额的情况下,如何认定销赃数额也是一个问题。在多人作案的情况下,有几名同案人的供认以相互印证销赃额或许会好一些。但若是单人作案,本人也如实供述了销赃的事实,且销赃额确也超过了估价额的,则必须找到收赃人进一步查证,如查证属实的,方能以销赃额定罪。反之,查实不了的,如收赃人下落不明或外逃等情况,因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销赃额的多少,则不能定罪。所以,本来是一个简单明了的案件,因为在事后销赃额的查证上费了很大功夫,却又经常无功而返,不可不说是司法资源的浪费。
再次,该规定不利于执法的统一,有损于法律的权威和尊严。“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司法人员所应遵循的一个基本办案原则。而作为被执行的法律应该是明确且易操作的。但由于每个盗窃物品的案件有其自身的特点,即使是两个盗窃种类和数量均相类似的案件,也会因行为人智力、阅历、社会经验等个体因素的差异而导致销赃数额的不一,但这与评价行为人盗窃行为本身无关,更不应作为认定行为人是否构罪的决定性因素,而其仅仅是法官量刑时所考虑的一个酌定情节。因此,在销赃额高于估价额的情况下,如果盗窃额一律按销赃额来认定,由于销赃数额本身的不确定性,势必会导致估价额相同、处理结果却完全不同的怪异现象,从而导致执法的不一,损害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由此可见,“销赃额高于估价额,盗窃额按销赃额认定”的规定不尽合理。笔者建议,无论销赃数额多少,对盗窃数额的认定均应以法定估价机构出具的估价数额为准,但当销赃额明显高于估价额时,应作为法官量刑时的一个酌定情节,这既符合对某一行为的客观评判标准,也有利于惩治当前销赃猖獗的行为。(陈米华)
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项规定:“销赃数额高于按本解释计算的盗窃数额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笔者认为,该解释的出台对于打击“盗、销”一条龙作案猖獗、控制盗窃案件的多发起到一定程度的抑制作用,但上述规定的合理性值得质疑。
首先,该规定不符合对某一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客观评价标准。我们知道,评价某一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以及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应根据行为人实施行为时是否实施了某一刑法构成要件的行为来分析判定,而不能以事后处理结果反过来评判先前行为的性质。就盗窃案而言,某一被盗物在作案当时当地的市场价值应该是确定的。对于失主来说,这就是他的经济损失,即行为人因此给失主造成的现实危害。至于行为人又将盗窃而来的赃物再行非法处置,销赃给他人,仅是一种盗窃既遂的事后处理行为,完全是另一层面的问题,而与盗窃行为本身并无本质必然的因果关系。若行为人将盗窃而来的赃物基于某种原因没有当时销赃,而是等到次年销赃,如果此时的销赃额因物价上涨高于估价额的话,那么,盗窃额还能按销赃额来认定吗?显然,答案是否定的。笔者认为,在销赃额高于估价额的情况下,盗窃额按销赃额认定,一方面不能准确反映被盗物本身的经济价值,另一方面也反映不出行为人行为当时的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上述解释,不同的行为人盗窃同一价值的物,完全可能会因销赃数额高低之不同,产生截然不同的评判结果。
其次,该规定有悖于公正与效率的执法理念。在销赃额高于估价额的情况下,如何认定销赃数额也是一个问题。在多人作案的情况下,有几名同案人的供认以相互印证销赃额或许会好一些。但若是单人作案,本人也如实供述了销赃的事实,且销赃额确也超过了估价额的,则必须找到收赃人进一步查证,如查证属实的,方能以销赃额定罪。反之,查实不了的,如收赃人下落不明或外逃等情况,因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销赃额的多少,则不能定罪。所以,本来是一个简单明了的案件,因为在事后销赃额的查证上费了很大功夫,却又经常无功而返,不可不说是司法资源的浪费。
再次,该规定不利于执法的统一,有损于法律的权威和尊严。“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司法人员所应遵循的一个基本办案原则。而作为被执行的法律应该是明确且易操作的。但由于每个盗窃物品的案件有其自身的特点,即使是两个盗窃种类和数量均相类似的案件,也会因行为人智力、阅历、社会经验等个体因素的差异而导致销赃数额的不一,但这与评价行为人盗窃行为本身无关,更不应作为认定行为人是否构罪的决定性因素,而其仅仅是法官量刑时所考虑的一个酌定情节。因此,在销赃额高于估价额的情况下,如果盗窃额一律按销赃额来认定,由于销赃数额本身的不确定性,势必会导致估价额相同、处理结果却完全不同的怪异现象,从而导致执法的不一,损害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由此可见,“销赃额高于估价额,盗窃额按销赃额认定”的规定不尽合理。笔者建议,无论销赃数额多少,对盗窃数额的认定均应以法定估价机构出具的估价数额为准,但当销赃额明显高于估价额时,应作为法官量刑时的一个酌定情节,这既符合对某一行为的客观评判标准,也有利于惩治当前销赃猖獗的行为。(陈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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