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包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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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包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东刑初字第295号
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某,男,1974年3月7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鞍山市M混凝土公司文员。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字[2010]第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艾凤山、检察员孙丽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包某系鞍山市M混凝土公司文员,受公司指派负责还付公司对外欠款。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期间,被告人包某利用工作职务之便,将本单位鞍山市M混凝土公司应付给铁东区威讯电子商行、鞍山市恒通电抗器厂等四家单位的欠款占为己有,共计人民币27326元。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某利用工作职务之便,将本公司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包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包某系鞍山市M混凝土公司文员,受公司指派负责还付公司对外欠款。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期间,被告人包某利用工作职务之便,将本单位鞍山市M混凝土公司应付给铁东区威讯电子商行、鞍山市恒通电抗器厂等四家单位的款项从公司提出,将其中的27326元占为己有。2010年4月15日,被告人包某被抓获,返还被害单位人民币26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包某将余款人民币1326元返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包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10月7日其到鞍山市M混凝土公司工作,2009年10月19日至2010年1月30日负责单位还外欠款工作。公司把欠威讯电子商行17290元、恒通电抗器厂12000元、铁西鑫富兴汽车厂2333元、鞍山汽车贸易厂5536元,共计37159元给其,让其给这四家公司,其还了一部分,还剩27326元钱被其侵占了。
2、证人李秀君证言:证明2009年的12月下旬至2010年1月中旬,其公司鞍山市M混凝土公司指派综合部文员包某办理还付有关单位应付款,包某把钱取走并侵占了,有财务凭证及鞍山市恒通电抗器厂工程师姜长显,鞍山市铁东区威讯电子商行经理王岩等人证实材料佐证。
3、证人王岩的证言:证明其公司鞍山市威讯电子商行与鞍山市M混凝土公司于2008年8月至2009年11月底签订了一项17290元的工程,双鼎公司答应年底给款。工程完工后,其多次打电话向双鼎公司领导咨询,郑总说春节前货款已结清,其说未收到货款,以后其又去双鼎公司查询,财务告知货款已被包某春节前把钱取走,其这才知道这钱被包某占为己有。
4、证人姜长显的证言:证明其厂鞍山市恒通电抗器厂与鞍山市M混凝土公司于2009年8月31日签订了一项6万元工程,工程验收后,双鼎公司还欠其厂12000元。双鼎公司袁部长调走将业务交给包某,包某负责将业务单据签字报销付款。包某当时让其写一个12000元的收条好到财务去请款,当天下午包某打电话告诉其重开一张带公章的收据,他于2009年12月24日来电业宾馆取走收据,后分两次付给其现金5500元,还有6500元至今未还。其给包某打电话,他说这钱在他手里,有时间给其送来,但一直没送来,以后他的电话就不通了。其去单位找,单位告知工程款包某早已将支票取走,其才知道钱被包某侵占了。
5、鞍山恒通电抗器厂、鞍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鞍山兴隆汽车贸易公司、鞍山威讯电子商行出具的相关书证:证明恒通电抗器厂并未收到双鼎公司给付的工程款,此款被包某取走;双鼎公司欠鞍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修车款5536元,鞍山汽车贸易公司已于2010年1月给双鼎公司开具发票交给包某,包某还汽车贸易公司4000元,仍有1536元未还;双鼎公司欠鞍山兴隆汽配维修款2333元,包某还333元,仍欠2000元未还;威讯电子商行未收到双鼎公司货款的事实。
6、委托授权书、鞍山双鼎公司的报案材料:证明2010年3月,鞍山市M混凝土公司得知包某将几家公司欠款侵占后,到处寻找包某未果,遂委托公司李秀君代为向公安机关报案。
7、商品购销合同及安装施工合同:证明鞍山市恒通电抗器厂与鞍山市M混凝土公司有价值6万元的安装业务。
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招聘员工登记表、工资表的书证:证明鞍山市M混凝土公司企业性质及被告人包某系该公司招聘的员工。
9、威讯电子商行发票联七份、恒通电抗器厂收款收据、鞍山市铁西区鑫富兴汽车配件商行发票联、鞍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发票:证明被告人包某已将鞍山市M混凝土公司欠上述四家单位的钱款取走的事实。
10、扣押及返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告人包某被抓获后在公安机关返还被害单位人民币26000元。
1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包某的自然情况。
12、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系被害单位报案,被告人包某被鞍山警方上网追逃,后在上海被上海警方抓获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身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包某全部退赃,本人认罪,系初犯,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包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袁 波
人民陪审员 任小云
人民陪审员 李广志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丹
                                             来源:法律图书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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