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李某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等辩护词

2013-08-29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审判长: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受李XX亲属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李XX审判阶段的一审辩护人,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贵院参考:                                                                                                                                                                                                                                                                                            

  • 关于李XX本人及其他被告人的口供存在非法证据的可能问题
  • 李XX在27日庭审时当控辩双方发问完毕后,审判长时讯问下李XX主动向法庭提出原公安机关获取的口供是不真实的,陈述中称在第一次被刑拘后在一直在看守所的审讯室,没有进入应该关押的舍房,该事实有关押一起的在押人员王X、阳XX的印证,同时还得到同案人罗XX、赵XX、沈XX、张X等没有也不可能串供的情形下做出了的同样一致的供述,还有除一两名被告人对原供述没意见外,还有另外的十名被告人都提到原来是不真实的供述,具体供述是怎么产生的,相信各被告人在法庭上已经向法庭陈述清楚,故辩护人不再重复,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在去年颁布实施的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就是为了在证据有问题或有疑点的情况下先以有利于被告的原则排除有问题的证据,就是审判前供述与审判中供述有反复的情况,在合议庭核实非法证据的前提下,应当采信审判时的当庭供述,同时我们想提醒合议庭注意的是:李XX等被告人提出的非法证据的线索及依据是完全可以向相关部门调查核实的。
  • 我们也注意到,公诉机关在法庭质证阶段宣读了在案的所有被告人的供诉材料,在座的所有辩护人发现了一个现象,关于每个被告人在谈到他们的组织关系时,在陈述上完全一致;甚至连描述的先后顺序、语句的组成、用词等细节完全雷同,试想,各被告人的文化程度、理解力、分析力、表述力都不一致,怎么可能在供述中出现完全一致的情节,甚至张X、何X、罗XX、陈XX等人与李XX既不熟悉也没有往来,居然也陈述得完全一致;连司菊俊的陈述说到李XX“纠集”的专业术语,纠集的用词我们大多在起诉书上和判决书上才用的专业术语一个小学文化的人怎能如此表述呢?类似这种的还很多,我们不再列举了,经验丰富的办案人员应该深知在嫌疑人的口供中时不时的出现一些细节上的描述的偏差,反而是符合情理的客观表现。所以我们恳请合议庭在休庭后仔细查阅案卷材料中存在的大量的问题。

 

二、李XX案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下简称座谈会)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同时具备《立法解释》中规定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 
  1、关于李XX案的组织特征不具备。

“座谈会”规定 在通常情况下,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了维护自身的安全和稳定,一般会有一些约定俗成的纪律、规约,有些甚至还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具有一定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也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时的重要参考依据”,
  公诉机关的起诉书认定:李XX为组织领导者,罗XX,饶仕贵,为骨干成员听命于李XX,其余人员为一般参与者。故公诉机关认定李XX案的组织特征已具备。

但是,经过对证据的认真审查相关证据和庭审质证,我们发现,组织特征是完全不能具备的,理由如下:

罗是李XX的隔房的舅舅,既然是亲戚,那就不存在起诉书认定的是2004年来通过朋友认识的,李于罗早就认识,只不过没有过多的来往,罗作为李的舅舅(亲戚)合伙开有一个小煤窑,罗等人占有股份,李占50%,(实际没有出什么资,没有大投入,李XX是以现成的牛马槽煤矿的部分没使用的设备作为投入),李是大股东,小煤井在牛马槽矿的范围内,李是公司的法人,罗工作上听从于李XX无可厚非,而何贤福更不存在听命于李XX的情况,何贤福于李合伙是因为三道拐碎石场和李XX联系在一起,何早在2003年前就自己独自开办的三道拐石场,由于经营不善,2005年后2人合伙,共同搞石场,李占80%,何占20%,且何贤福不仅在自己独自开办时全部出资而且在和李合伙时又追加出资几万元钱(各有出资是真实的合伙关系,)故对何而言,李是大股东,是负责人,就好像公司员工听命于公司负责人一样天经地义,但不能因此认为何是听命于李XX,包括饶仕贵、沈乘东等和李均有煤矿上的合伙关系,同样作为李的下属,就算李与该三人有个案的犯罪行为,但不能因为,三人和李有公司上的股份关系,因李是负责人,而牵强的认定他们是一个组织的犯罪,更不能认为他们是一个涉黑的组织。2006年罗XX在碧海皇宫酒店里烧被子的事实更能说明罗XX不是黑社会组织的骨干成员,试想哪有下级成员对黑社会老大公然不满或挑战所谓的老大的权威呢?
    此外,本案中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表明有“约定俗成的纪律、规约,有些甚至还有明确的规定”,所谓的组织特征是所谓的全体被告人在供述中组成的,故李XX案组织特征的是没有其他有力的客观证据予以证实的。

2、李XX案的经济特征特征不具备。

“座谈会”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购买作案工具、提供作案经费,为受伤、死亡的组织成员提供医疗费、丧葬费等等

本案中,购买作案工具就是指购买枪支,非法买卖枪支实际上无论从犯意及具体的行为上是与李XX无关的,是罗XX的个人行为,关于此罪,我们在后将有详细的阐述,前述的规定唯一有于本案有关的是“为组织成员及其家属提供工资、奖励、福利、生活费用”,支付饶、罗等人2000元每月的工资,首先三人当庭否认的支付工资的事实,就算支付过这个工资,但罗XX、饶市贵等人在法庭上陈述虽未出资,但在现场照看小煤井、帮工人打井等付出了一定的劳务,所以领取了一两月的2000元生活费是理所当然的,关于李XX为罗XX的家属提供生活费的问题,他本人认为,对于代云国伤害一事,确实是因自己而起,自己当时确实喊了罗到现场去看看,不料发生伤害案,罗XX被抓判刑,从道义上讲自己又是亲戚,加上罗的小孩小,其妻子不明事理来抱着小孩来要生活费,人情世故上不给是说不过去的,另外关于罗XX作为亲戚找李XX借过钱是无可非议的,关于缴纳饶的取保候审金、律师代理费,所谓的安抚费等,赔偿金125000元,这些均不能说明李具备经济特征,李XX多次陈述他们因与代运国发生纠纷是帮李XX的忙,李XX的上述出资行为只能说明李是继承中华传统“重情义,讲感情”的体现,至于125000赔偿金,作为李XX参与此案,依法应当作为不论是刑事被告还是民事被告作为赔偿义务主体该陪的,不能据此来认定是什么经济特征,李XX对饶仕贵的6万元贷款予以帮忙偿还来以此认定是拉拢控制组织成员,事实上,饶仕贵的信用社的贷款是多年前李帮忙为其担保,按照民事法律规定,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的民事法律责任,偿还贷款是李XX的法定义务,是李XX作为守法公民的标准体现,同时李XX及饶仕贵在法庭上共同印证了算饶仕贵借的李XX的钱,且饶仕贵证实李XX找其催收过欠款,所以以此来认定李为拉拢控制饶的说法是完全站不住脚的这些费用的开支均事出有因,不存在是为犯罪组织的活动支付相关费用的情况。

起诉书指控,李XX先后成立了四个企业,碧海皇宫酒店,牛马槽煤矿,三道拐石场,花椒公司等四家企业以商养黑,事实上,上诉四家企业全部是合法登记的企业,所谓的骨干成员罗,饶,均没在这四家企业中占有股份,不像其他典型的涉黑案件中,有组织成员利用社会上的强势地位在企业中占股份(干股),互相利用,而李宝洪和何贤福在其中的2个企业中是真实出资是真正的股东身份,占据主要经济实力的酒店和煤矿在自身的发展上罗、饶等人均未参与,李XX支付赔偿款12万余元外(自己依法应赔的),除此外公诉机关指控的外逃资金、工资等就只有不到八万元,且对每一笔款项其本人已做了合理的解释,对于资产达数千万元李XX而且所谓的组织成员达十余人来说,区区以八万元来认定李XX以商养黑的客观事实是没有任何根据的。
  3,关于李XX案中的危害性特征更加不具备。“座谈会”规定“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从而严重危害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也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别于一般犯罪集团的关键所在”。 
 对于“一定行业”的理解和把握。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对在一定区域内生活或者在一定行业内从事生产、经营的群众形成心理强制、威慑;干扰、破坏他人正常生产、经营、生活,并在相关区域或者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的;从本案来看,其实李XX案就是涉嫌单纯的刑事案件,起诉书上载明的石场上的强迫交易行为,退一万步讲所影响到的其实就是一个小小的非法煤窑和一个小小的采石场,根本谈不上前述法律规定要求的对在一定区域内生活或者在一定行业内从事生产、经营的群众形成心理强制、威慑的效果。就好像刚才有辩护人提到的大部分证人几乎众口一词说李XX等人一伙人欺压残害群众,老百姓敢怒不敢言,都是专业术语,其实我们说不仅是专业术语,也更不是评判性语言,而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涉黑的危害性特征的构成要件的专业法律术语,所以对真实性表示质疑,在朱衣镇有合法的和非法的煤矿150余家,采石场合法非法的数十家,而认定的清贵石场和江孝志的非法采石场,从比例上来只有1%左右,代运国又是被认定为非法小煤窑,那么指控的李XX对煤矿行业和采石场行业有重大影响和非法控制在1%的比例上看是完全不能成立的, 2004年10月2日检查机关认定的是违法行为,而公安机关在起诉意见书认定的是双方包括代云国也同过涉黑人员杨志福邀约了近百人聚众斗殴,后警方介入才没发生打斗,但警方的出警记录和大量证人证明是客观事实,但是公诉机关好像视而不见,在起诉书就把双方邀约改成了单方邀约,把本应追究代云国聚众斗殴(未遂)犯罪行为改成了仅追究李XX单方的违法行为,但是,这也同时改变了代云国本是与涉黑人员勾结的嫌疑人却一下变成群众、好人、被害人等,至少我们是认为是不公平的未严格依法的区别对待,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犯罪是以控制社会为目的,控制社会有时为了更好的实施犯罪服务,因此在分析犯罪是一般刑事案件还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时,要看实施这些犯罪的背后是否还有非法控制社会的目的。如果具有这一目的,才可以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否则就只能认定为普通刑事犯罪,不然将不合理地扩大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外延。而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李XX有此主观目的,不能为单纯追求打击力度而挂上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黑名单。

公诉机关还指控李XX等人,在朱衣镇,欺压残害群众,称霸一方等等,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稳定和社会生活秩序,那么,新华字典群众的含义:“词语。多用的两层含义,一是指“人民大众”或“居民的大多数”,残害含义残杀,迫害残害生灵,
  本案中,代云国不仅邀约了社会上的近百人准备打斗,有邀请黑社会头目杨治福(起诉意见书认定的身份)及时任公安局刑警队的付大队长的黄某某入干股,代云国明显的具有聚众斗殴及涉黑背景,难道这种人是代表群众,公安机关不依法办理,对其绳之以法,反而还代表了群众,辩护人对此实在是难以理解。

所以代云国和江孝志等既不是群众,也更不是所谓的“竞争对手”,一个是非法的小煤窑、一个是非法石场(有证据证实),非法的行为是人人均可举报制止的,二人是没资格成其为李XX竞争对手的。

4,关于行为特征,同样不具备,公诉机关亦是指控:至此,在伤害案后才形成李XX等为组织的涉黑团伙,故在之后与李XX相关的仅强迫交易案和敲诈勒索案及非法买卖枪支罪是不够成犯罪的(相关的单罪的辩护有另一位辩护人详细辩护),而关于寻衅滋事罪指控的时间是2006年10月2日,但是此时李XX还于碧海皇宫没任何关系,李XX是在准确的时间是2006年11月才于李宝洪一起出资将碧海皇宫买下来,张新滋事的行为就完全是个人行为,张新在事后也没想李XX汇报过,按司法实践中,要么成员在事前给所谓的老大汇报,要么在事后给老大汇报,或者事件出了后,由组织的人员柯平捡顺或找关系帮忙,或者帮忙赔偿或者为了组织利益等等才能有首犯承担责任,但张新滋事案等其他指控的犯罪行为中均没证据证实李在其中有任何的行为,另外指控的其余的违法事实和犯罪行为要么与李无关要么李XX没有参与,所以也不符合行为特征的构成要件,假定强迫交易罪被法院依职权认定,则一个罪显然不符合涉黑犯罪要求必须具备的多起犯罪行为的行为特征的。

故指控李XX犯黑社会组织的4个特征一个都不具备,所以是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
 三,李XX依法不够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虽然该案审判长表明暂时不作审理及辩论,但是这个罪是本案构成李XX案是否成其为违法行为特征进而是否成为黑社会组织罪有着非常重要的桥梁作用,所以辩护人简单说明一下不构成买卖枪支罪的观点:

  • 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共同犯罪,李XX、罗XX没有共谋、商量及没有共同的行为,李在2010年12月8日的自书的口供与罗在当庭供述中说是为了整李XX是叫他乱说的,及在2005年9月25日及2010年11月18日得笔录中供述称买枪行为与李XX无关,且罗的供诉极不稳定,应采纳当庭供述。
  • 罗XX也不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证据不足,买卖行为仅有罗一人的说法,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支持,枪款目前都没付,而且罗XX是把枪偷走的,不管是偷还是诈骗,还是非法持有枪支,但可以肯定的是都不是买卖枪支罪。

四,关于指控李XX参与的违法事实也不能成立,只就两笔违法事实予以辩护,

1、2004年10月26日,李XX出资一万元安排罗XX、饶仕贵、沈剩东邀约近百人在朱衣镇聚众造势,通过我们在法庭上向罗XX、饶仕贵、沈剩东等多名被告人核实。均得出一个结论是李XX作为大股东出资一万元买火炮庆祝小煤窑开业,而不是出资一万元聚众造势,邀约的数十人不是李XX邀约和安排的。

2、关于指控的李XX安排何贤富出面要求实力公司购买石场的碎石,实力公司被迫放弃自行生产碎石,只有一个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说生产碎石的地方不在花椒基地,且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在其中有威胁和胁迫,那么辩护人认为,这个行为究竟违了什么法,违了哪一条行政法规,不像前一笔违法事实一样,没构成犯罪但违反了治安处罚法,是一种违法行为,但是本违法事实没有任何的威胁和胁迫以及暴力手段,不存在敲诈勒索或强迫交易等违法行为,所以辩护人认为,该事实假定成立也不能成其为一件违法事实;关于指控的第三起第四起违法事实应予李XX更没有任何的牵连,与李XX无关,故违法事实与李XX而言一件都不能成立。

  1. 指控李XX反强迫交易罪及敲诈勒索罪等其他罪依法不能成立,详细观点由另一位辩护人阐述,本辩护人不在赘述。关于伤害罪我们认为构成该罪,但有从轻的量刑情节,且李XX也一再表示认罪伏法,详细意见由另一辩护人发表辩护观点。

六、关于李XX的品行及没有违法或者前科劣迹的问题:

据我们调查李XX多次向奉节县的康乐镇、甲高镇、三鱼坝镇等县镇的养老院送出价值5万余元的米、面、油等生活必须品;还向汶川大地震捐款5万余元,还长期向困难学生进行资助等等,历年来做了大量的善事好事,试想一个长期向社会行善做好事回报社会的人怎么会和欺压残害群众、为非作歹称霸一方的黑社会头目联系在一起。

且李XX病历较重,再新桥医院动了大手术,故请合议庭从人道主义角度就故意伤害案对李XX应考虑从轻,

综上,李XX案是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4个必备构成要件有4个均不成立,就故意伤害案请人民法院依法对李XX作出公正的判决。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张智勇  2011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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