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标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详细应用法律若干题目的解释
【颁布机构】 最高人民法院
【发 文 号】 法释[2002]18号
【颁布时间】 2002.07.16
【实施时间】 2002.07.20
【效力状况】 现行生效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为依法惩办抢夺犯罪流动,根据刑法有关划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详细应用法律的若干题目解释如下:
第一条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尺度如下:
(一)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一)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第二条 抢夺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划定的“数额较大”的尺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划定,以抢夺罪从重处罚:
(一)抢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十周围岁未成年人的财物的;
(二)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款物的;
(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四)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
抢夺公私财物,未经行政处罚处理,依法应当追诉的,抢夺数额累计计算。
(一)抢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十周围岁未成年人的财物的;
(二)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款物的;
(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四)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
抢夺公私财物,未经行政处罚处理,依法应当追诉的,抢夺数额累计计算。
第三条 抢夺公私财物固然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划定的“数额较大”的尺度,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刑法第三十七条划定的“犯罪情节稍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免予刑事处罚:
(一)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属于初犯或者被教唆犯罪的;
(二)主动投案、全部退赃或者退赔的;
(三)被胁迫参加抢夺,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
(四)其他情节稍微,危害不大的。
(一)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属于初犯或者被教唆犯罪的;
(二)主动投案、全部退赃或者退赔的;
(三)被胁迫参加抢夺,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
(四)其他情节稍微,危害不大的。
第四条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划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尺度,并具有本解释第二条划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峻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峻情节”。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本解释第一条划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详细尺度,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存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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