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08-28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二條 實施本解釋第一條劃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款劃定的『造成嚴峻後果』,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款的劃定定罪處罰:

   (一)造成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傷或者十人以上輕傷的;
   (二)造成井噴或者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的;
   (三)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四)造成其他嚴峻後果的。
   第四條 盜竊油氣同時構成盜竊罪和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的,依照刑法處罰較重的劃定定罪處罰。
   第三條 盜竊油氣或者正在使用的油氣設備,構成犯罪,但未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劃定,以盜竊罪定罪處罰。
二○○七年一月十五日   
法釋[2007]3號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關於辦理盜竊油氣、破壞油氣設備等刑事案件
詳細應用法律若乾題目的解釋
(2006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訊委員會第1406次會議、
2006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屆檢察委員會第66次會議通過)
   為維護油氣的出產、運輸安全,依法懲辦盜竊油氣、破壞油氣設備等犯罪,根據刑法有關劃定,現就辦理這類刑事案件詳細應用法律的若乾題目解釋如下:
   第一條 在實施盜竊油氣等行為過程中,采用切割、打孔、撬砸、拆卸、開關等手段破壞正在使用的油氣設備的,屬於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條劃定的『破壞燃氣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設備』的行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峻後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的劃定定罪處罰。
   本解釋所稱『油氣設備』,是指用於石油、自然氣出產、儲存、運輸等易燃易爆設備。
   第六條 違背礦產資源法的劃定,非法開采或者破壞性開采石油、自然氣資源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詳細應用法律若乾題目的解釋》的劃定追究刑事責任。
   盜竊油氣,數額巨大但尚未運離現場的,以盜竊未遂定罪處罰。
   為他人盜竊油氣而偷開油氣井、油氣管道等油氣設備閥門排放油氣或者提供其他匡助的,以盜竊罪的共犯定罪處罰。
   第五條 明知是盜竊犯罪所得的油氣或者油氣設備,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加工、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的劃定定罪處罰。
   實施前款劃定的犯罪行為,事前通謀的,以盜竊犯罪的共犯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盜竊油氣、破壞油氣設備等刑事案件詳細應用法律若乾題目的解釋》已於2006年11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訊委員會第1406次會議、2006年12月11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屆檢察委員會第66次會議通過,現予宣布,自2007年1月19日起施行。
    第八條 本解釋所稱的『油氣』,是指石油、自然氣。其中,石油包括原油、成品油;自然氣包括煤層氣。
    第七條 國家機關工作職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實施下列行為之一,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的劃定,以濫用職權罪或者玩忽職守罪定罪處罰:
    (一)超越職權范圍,批准發放石油、自然氣勘查、開采、加工、經營等許可證的;
    (二)違背國家劃定,給不符正當定前提的單位、個人發放石油、自然氣勘查、開采、加工、經營等許可證的;
    (三)違背《石油自然氣管道保護條例》等國家劃定,在油氣設備安全保護范圍內批准建設項目
 
    (四)對發現或者經舉報查實的未經依法批准、許可擅自從事石油、自然氣勘查、開采、加工、經營等違法流動不予查封、取締的。
 
   第二條 實施本解釋第一條劃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款劃定的『造成嚴峻後果』,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款的劃定定罪處罰:
   (一)造成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傷或者十人以上輕傷的;
   (二)造成井噴或者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的;
   (三)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四)造成其他嚴峻後果的。
   第四條 盜竊油氣同時構成盜竊罪和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的,依照刑法處罰較重的劃定定罪處罰。
   第三條 盜竊油氣或者正在使用的油氣設備,構成犯罪,但未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劃定,以盜竊罪定罪處罰。
二○○七年一月十五日   
法釋[2007]3號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關於辦理盜竊油氣、破壞油氣設備等刑事案件
詳細應用法律若乾題目的解釋
(2006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訊委員會第1406次會議、
2006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屆檢察委員會第66次會議通過
   為維護油氣的出產、運輸安全,依法懲辦盜竊油氣、破壞油氣設備等犯罪,根據刑法有關劃定,現就辦理這類刑事案件詳細應用法律的若乾題目解釋如下:
   第一條 在實施盜竊油氣等行為過程中,采用切割、打孔、撬砸、拆卸、開關等手段破壞正在使用的油氣設備的,屬於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條劃定的『破壞燃氣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設備』的行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峻後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的劃定定罪處罰。
   本解釋所稱『油氣設備』,是指用於石油、自然氣出產、儲存、運輸等易燃易爆設備。
   第六條 違背礦產資源法的劃定,非法開采或者破壞性開采石油、自然氣資源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詳細應用法律若乾題目的解釋》的劃定追究刑事責任。
   盜竊油氣,數額巨大但尚未運離現場的,以盜竊未遂定罪處罰。
   為他人盜竊油氣而偷開油氣井、油氣管道等油氣設備閥門排放油氣或者提供其他匡助的,以盜竊罪的共犯定罪處罰。
   第五條 明知是盜竊犯罪所得的油氣或者油氣設備,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加工、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的劃定定罪處罰。
   實施前款劃定的犯罪行為,事前通謀的,以盜竊犯罪的共犯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盜竊油氣、破壞油氣設備等刑事案件詳細應用法律若乾題目的解釋》已於2006年11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訊委員會第1406次會議、2006年12月11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屆檢察委員會第66次會議通過,現予宣布,自2007年1月19日起施行。
 
    第八條 本解釋所稱的『油氣』,是指石油、自然氣。其中,石油包括原油、成品油;自然氣包括煤層氣。
    第七條 國家機關工作職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實施下列行為之一,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的劃定,以濫用職權罪或者玩忽職守罪定罪處罰:
    (一)超越職權范圍,批准發放石油、自然氣勘查、開采、加工、經營等許可證的;
    (二)違背國家劃定,給不符正當定前提的單位、個人發放石油、自然氣勘查、開采、加工、經營等許可證的;
    (三)違背《石油自然氣管道保護條例》等國家劃定,在油氣設備安全保護范圍內批准建設項目的;
    (四)對發現或者經舉報查實的未經依法批准、許可擅自從事石油、自然氣勘查、開采、加工、經營等違法流動不予查封、取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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