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8月至2004年6月,被告人刘某作为项目负责人在以国营某仪器厂的名义对外承接重庆某燃气设备有限公司的主电路板加工业务过程中,与该公司经理李某达成协议,李某以每块电路板120元的价格支付给仪器厂,其中返给李某现金78元,该厂成本和利润为28元,余下14元作为刘套现所需开支的费用。2004年初,刘某为套取现金,通过网上及中间人手中先后购买北京宏利创业科技有限公司、湖北黄冈市铭隆达电子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开具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价税合计140万余元,其中税额20万余元(已抵扣),被告人刘某从李某支付的404万元货款中,利用转账,先后从重庆记通电子有限公司等8家单位套取现金260万余元,其中返给李某250万余元,余下12万余元占为己有。辩护团提出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是自首行为,且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应减轻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傲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对被告人刘某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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